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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慈制药: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10-16

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备案。第三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各控股(参股)子公司及相关人员有约束力。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持续信息披露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之前,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

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甘肃证监局。

第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

(三)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二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六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第十八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第二十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交易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发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录,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及公司认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职责划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行职责。

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具体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已公开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等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为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积极配合和支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其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分别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向董事会办公室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分公司、各控股(参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为信息报告人。

报告人负有根据本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重大信息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内部报告程序和形式以及内部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管理和责任等均依照本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第五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共同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的编制工作。

(二)财务部负责编制财务报告,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提交有关财务资料。

(三)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办公室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草案;

(五)定期报告草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并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七)董事长签发定期报告;

(八)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披露工作。

第五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

(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

1.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起草临时报告,并进行合规性审查;

2. 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审核并签发;

3. 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临时公告

1.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重大事件发生后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相关文件;

2. 董事会秘书得知需披露的信息后立即向总经理和董事长报告,并负责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查;

3. 总经理审查信息披露文稿;

4. 董事长审阅并签发信息披露文稿;

5. 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

清公告。

第四节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分类保管。

第五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应在相关信息刊登于指定报纸、网站当日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须先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需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置备于董事会办公室供社会公众查阅。查阅前须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查阅有关资料。

第五节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六十二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六十三条 公司也可通过其他媒体、内部网站、刊物等披露信息,但刊载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纸和网站,且不得以此代替正式公告。

第六节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漏该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文件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六十五条 前款所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披露事务工作人员以及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人员;

(五)可能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或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由于为公司提供服务而可能获悉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保荐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七)因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政府部门等外部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八)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责任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全体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

予以披露。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第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回复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就有关信息披露问题的问询,并配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检查、调查。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公司各部门、下属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股票上市规则》和本办法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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