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监管措施 ; 上市公司行政监管措施决定
发布机构: 山东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22日
名 称: 关于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潘爱华、王立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2021〕32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潘爱华、王立君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1〕32号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潘爱华、王立君:
前期,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在规范运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2018年8月,你公司关联方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未名)与你公司全资子公司合肥北大未名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未名)签署了《厂房及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将其位于未名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以下简称产业园一期)60923.22平米建筑租赁给合肥未名,租赁租期为20年。2018年8月,安徽未名与合肥未名签订《宿舍楼及公寓楼租赁协议》,约定将产业园一期的两栋宿舍楼、一栋公寓楼出租给合肥未名使用,租赁期为20年。2019年4月,安徽未名与合肥未名签署《专家楼租赁协议》,约定将产业园一期的5栋专家楼出租给合肥未名使用,租赁期为20年。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未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长潘爱华、时任董秘王立君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及潘爱华、王立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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