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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8号
公告日期:2021-08-1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1]8号
  
  当事人:朱某华,男,1962年5月出生,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某华内幕交易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普爱思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某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12月,莎普爱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康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质押给银河证券用于办理股票质押融资。
  2018年10月,股票质押融资即将到期,陈某康拟协议转让部分莎普爱思股份以归还借款。陈某康的朋友刘某民向其介绍了上海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和投资),养和投资由林某光经营管理。此后,刘某民陪同林某光去莎普爱思与陈某康洽谈,陈某康提出转让约3100万股莎普爱思股票(占其持股的25%),林某光表达了收购意向,双方比较满意,均有意向进一步推动股份转让事项。
  2018年12月12日,陈某康、林某光、刘某民在上海洽谈。截至该日,双方基本确立了陈某康向养和投资转让部分股份的意向,拟安排对莎普爱思的尽职调查事宜。
  2018年12月13日,刘某民将尽职调查的保密协议模板通过微信发给陈某康和林某光。
  2018年12月14日,陈某康、林某光、刘某民、林某光的下属应某垚和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国富)相关工作人员在莎普爱思会面,计划启动尽职调查。
  2018年12月17日,陈某康在公司高管会议上告知公司高管拟转让部分莎普爱思股份。
  2018年12月17日,应某垚、中天国富工作人员、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到莎普爱思开展尽职调查。
  2018年12月20日,应某垚起草了股份转让协议。
  2018年12月24日,林某光、养和投资法定代表人林某立(林某光之子)、应某垚、刘某民到莎普爱思与陈某康洽谈,双方商定股份转让价格,陈某康与养和投资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陈某康拟将其持有的公司31,154,075股无限售流通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9.66%)协议转让给养和投资。
  2018年12月25日,莎普爱思发布《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部分股份暨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了陈某康与养和投资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莎普爱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康拟转让莎普爱思股份事项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于2018年12月25日。陈某康、林某光、刘某民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8年12月12日。
  二、朱某华内幕交易“莎普爱思”的事实
  (一)朱某华交易“莎普爱思”情况
  “朱某勤”证券账户(朱某勤系朱某华的哥哥)于2014年9月17日开立于中信证券长兴金陵中路证券营业部。朱某华使用“朱某勤”证券账户于2018年12月17日买入“莎普爱思” 112,700股,买入金额778,403元。2019年2月11日至2月28日朱某华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经计算,上述交易共盈利14,010.92元。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朱某华同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民的联络接触情况
  朱某华与刘某民认识多年。内幕信息公开前,朱某华与刘某民存在通话联系,其中朱某华买入“莎普爱思”前的2018年12月16日两人有6次通话联系,并在平湖市会面。
  (三)朱某华交易“莎普爱思”明显异常
  “朱某勤”证券账户的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2016年至2018年末案涉交易前,“朱某勤”证券账户主要用于申购新股,未交易二级市场股票;2018年9月账户赎回“鼎萨精选”基金72.5万元后资金闲置,直至2018年12月17日将赎回资金全部买入“莎普爱思”,而“朱某勤”账户之前从未交易过“莎普爱思”。综上,朱某华使用“朱某勤”证券账户买入“莎普爱思”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公司的公告、定期报告、股价走势情况,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尽职调查报告、工商资料及相关资料,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某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朱某华违法所得14,010.92元,并处以罚款五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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