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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八次股东大会(2010年年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1-06-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
第 十 八 次 股 东 大 会 ( 2010 年 年 会 ) 的
             法律意见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花 园 石 桥 路 33 号
             花 旗 集 团 大 厦 14 楼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次股东大会(2010 年年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朱颖律师、胡愔子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出席公司第十八次股东大会(2010 年年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
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
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承诺,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
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
它文件一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就本次
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即 2011 年 6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主要议程、会议议案内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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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办法、注意事项等。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上午 9 点 30 分在上
海影城五楼多功能厅(上海市新华路 160 号)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
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等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人,代表股份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均为 2011 年 6 月 16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的股东代理
人。法人股股东出席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均持
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及出席人身份证
件。社会公众股股东本人出席的,均出示了本人身份证件和持股凭证,代理人出
席的均出示了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件、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除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
召集人的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进行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就议案进行表决,由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记票,
一名监事、两名股东代表及本所律师监督记票过程,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2、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共为 7 项,与会议通知中的拟议议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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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次股东大会表决议案中的第 6 个议案为“审议《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修订案》”,该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余均为普通决议议案,均已获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参加股
东大会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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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八次股东大会(2010 年年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朱   颖        (签名)
                                               胡愔子          (签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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