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向李明转让股权主要系李明作为创始股东,基于与李文军的长期合作关系及首药控股作为后续主要业务主体的战略安排,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李明对公司持股,且李明较少参与公司事务,该次转让并非以换取服务为目的
2010年7月起,李文军、李明以赛林泰为主体,开展肿瘤和糖尿病领域的新药研发,并于2016年成立首药控股同步开展新药研发工作。2019年3月,为发挥“首药”品牌优势,便于以首药控股为主体开展业务和筹划融资上市,首药有限受让赛林泰拥有的SY-707、SY-3505、SY-1530、WEE1抑制剂和抗肿瘤及代谢疾病的主要小分子靶向药物等核心研发项目及相关无形资产。李明作为创始股东,基于其与李文军的长期合作关系,考虑到后续拟以首药控股为核心主体开展业务,参考李明其时在赛林泰的持股比例5.00%(剔除中海投及中发展),李文军将持有首药有限的500.00万元出资额(对应5.00%股权比例)转让给李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而上述股权转让主要系李明作为创始股东,基于其与李文军的长期合作关系及首药控股作为后续主要业务主体的战略安排,进而做出的股权调整,报告期内李明仅担任公司药化部科学顾问,且存在多家对外任职或投资的企业(具体情况如下),较少参与公司经营事务,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不以换取服务为目的,不属于会计准则规定的股份支付。
序 号 | 关联方名称 | 持股或任职关系 |
1 | 北京艾维百业高温泡沫技术有限公司 | 李明持股60.00% 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 |
2 | 北京博创百业科技有限公司 | 李明持股90.00% 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 |
3 | 北京新成百业科技有限公司 | 李明持股35.00% 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 |
4 | 陕西利复科技有限公司 | 李明担任经理,并通过北京新成百业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0.00% |
5 | 南京浩宁达电子有限公司 | 李明持股50.00%并担任执行董事 |
6 | 南京格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 李明持股50.00%并担任总经理 |
7 | 北京永新朝夕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 李明持股11.00%并担任董事 |
8 | 北京图原朝夕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 李明担任董事,且李文军持股36.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 |
注:南京浩宁达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格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永新朝夕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北京图原朝夕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1日完成注销
2. 2019年万根线、诚则信受让股权时为李文军及李明控制的合伙企业,未有公司其他员工入股,不涉及对员工的股权激励;2020年通过出资额转让实现员工持股,并相应于2020年确认股份支付
2019年3月,李文军及李明共同设立万根线、诚则信,其中李文军分别出资499.00万元并持有99.80%出资比例,李明分别出资1.00万元并持有0.20%出资比例。万根线、诚则信设立时拟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用于未来对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
2019年3月,李文军分别向万根线、诚则信转让其持有首药有限的500.00万元出资额,本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尚未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尚无其他员工取得万根线、诚则信的出资份额,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不涉及换取员工提供的服务,无需进行股份支付处理。
2020年9月,公司以万根线、诚则信为平台,对骨干员工开展股权激励,实施价格参考公司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确定为1.20元/股。激励对象以659.08万元对价共计取得万根线、诚则信549.24万元出资份额,进而间接持有公司549.24万股股份。本次股权转让以换取公司员工的服务为目的,股权激励价格低于公允价值,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确认相应股份支付费用。
(二) 申报会计师核查过程及核查意见
针对上述事项,我们实施了如下核查程序:
1. 对公司管理层进行访谈,了解2019年股权转让的原因;
2. 查阅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文件;
3. 取得万根线、诚则信的工商档案、合伙协议等文件;
4. 查阅公司股份支付会计处理政策以及股份支付会计处理。
经核查,我们认为2019年李文军将其持有的1,500.0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李明、万根线、诚则信,无需进行股份支付处理。
二、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1)合作研发项目合作双方关于研发各阶段直至商业化阶段具体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共同承担风险的情况;(2)合作研发项目确认收入的具体方法和依据,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相关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合规。请发行人完善招股说明书会计政策章节关于收入确认具体方法的披露。请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落实函三)
(一) 合作研发项目合作双方关于研发各阶段直至商业化阶段具体权利义务明确,合作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项目风险
合作研发项目合作双方关于研发各阶段直至商业化阶段具体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以《创新IDH1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项目为例,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
“甲方: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连云港润众制药有限公司
丙方:北京赛林泰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第二条 合作研发项目的目标和任务
2.1. 本合同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总体目标和任务:
合作三方同意充分利用各方资源共同研究开发创新结构的IDH1抑制剂,用于治疗肿瘤(以下简称IDH1新药、新药),该IDH1新药的化合物具有可专利性(即能够申请并获得中国专利和国外专利)及不侵犯任何权利人的专利。
2.2. 本合同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阶段目标和任务:
2.2.1. 阶段1: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
目标是获得符合本合同附件2--“临床前候选化合物的标准”所拟定标准的临床前候选药物。
临床前候选药物的标准由合同第四条之项目管理委员会在项目启动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并作为本合同附件2,具有与本合同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标准应包括但不局限于对以下方面内容之定量及定性限定,原则上标准(1)-(4)应不低于参照阳性药物(AGI5198),具体标准由合同第四条之项目管理委员会确定:(1)体外活性和选择性;(2)体内活性;(3)初步ADMET特性及药动特性;(4)其他成药性;(5)专利;(6)合成工艺的可放大性。
该阶段的任务包括但不限于生物筛选手段的选择和建立、药物设计和合成、药代药动试验、动物有效性试验、急毒、理化性质测定、化合物可专利性及不侵权性的确认。为获得满意的临床前候选药物,上述内容可以是序贯、并行或往复进行的,在研究开发的同时完成相关技术资料和专利申请资料的撰写。
2.2.2. 阶段II:临床候选药物的确定
目标是确认临床前候选药物经过符合CFDA规定的GLP长毒试验后获得正面的评价结果(即安全性支持向CFDA申报临床试验)。
临床候选药物的标准由合同第四条之项目管理委员会在认可阶段I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并作为本合同附件3,具有与本合同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该阶段的任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GLP长毒试验和研究,并对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并按CFDA要求完成药学研究(原料和制剂),临床前其他研究工作、资料撰写。
2.2.3. 阶段III: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申报临床试验
目标是获得CFDA颁发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2.2.4. 阶段IV:临床试验
包括:(a)I期临床;(b)II期临床;(c)III期临床。
目标是新药能够在中国大陆通过各期临床试验,获得正面的评价,支持进入下期临床研究或递交新药申请及报批生产批件。
2.2.5. 阶段V:向CFDA提交新药申请,并获得CFDA颁发的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
2.3. 本合同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在中国大陆之外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的研究开发的目标、任务和计划按本协议规定进行,未尽事宜由合作三方另行协商,以书面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后执行。
第三条 合作各方的任务分工和责任义务
3.1. 合作三方同意在项目合作研究开发中,分工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a) 甲方和乙方:(i)负责按序执行本合同2.2.规定的阶段II-V规定的任务,即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的研究开发任务包括但不限于:GLP毒理、正式临床前研究(合成工艺优化及放大、临床前研究样品、药理药效和药代研究、制剂研究、原料和制剂质量标准等)、临床申报、临床试验及上市注册和市场化:(ii)负责评估专利可行性及办理专利申请(包括中国专利申请期间相关事宜,
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的提交、审查期间的答复:和专利授权之后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的维持和维权:以及PCT国际申请相关事宜):(iii)承担任务(i)和(ii)的所有费用。其中乙方主要负责原料药的工艺研究,甲方负责其他任务。(b) 丙方:(i)负责本合同2.2.1.款规定的阶段I(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的各项任务的完成并达成阶段目标。丙方负责实施研究开发GLP毒理前和中试放大前的初步工艺研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生物筛选手段的选择和建立、药物设计和合成、初步药代药动试验、初步体内药效(药理)研究、初步安全性评价、理化性质测定:(ii)上述研究开发项目要求动物有效性模型不超过两个:(iii)配合甲方进行专利可行性评估、撰写专利申请及办理专利申请:(iv)承担任务合同条款
3.1(b)中(i)和(ii)的所有费用。
第五条 经费和投资合作三方确定,甲方和乙方支付给丙方研究开发经费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2100万),按如下方式提供或支付本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及其他投资:
(1) 项目收付款: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支付350万;
(2) 阶段I临床前候选药物确定之后15工作日250万;
(3) 候选化合物的小试合成工艺向甲方和乙方交接15个工作日100万;(至此环节,公司的主要研发任务完成;以下主要系合作方承担的研发任务)
(4) 阶段II毒理GLP通过250万;
(5) 阶段I和II之间12个月完成100万奖励,10个月奖励150万;
(6) 阶段III新药临床批件申报合格获得CFDA受理后,支付200万;
(7) 阶段IV完成临床I期250万;
(8) 阶段IV完成临床II期250万;
(9) 阶段V完成并提交新药申请,获得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支付300万;
(10) 阶段V完成并提交新药申请,获得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支付300万。第六条 成果归属及效益分成
6.1. 中国大陆市场(不包括港、澳,台)的临床试验注册和新药注册由合同甲方、乙方、丙方合作申报,甲方和乙方各自独家拥有制剂和原料的生产批件、甲方独家拥有新药上市销售权,合作各方未经其他两方书面同意都不得将新药证
书向外部他方进行转让(甲方将新药证书转给其控股或全资子公司的情况除外)。
6.2. 合作三方确定,按如下方式进行成果的收益分成:
(a) 合作三方经共同努力完成项目,该IDH1新药在中国上市批准后(即获得CFDA颁发的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丙方将获得中国大陆市场(不包括港、澳、台)2.0%的药品销售提成(只限制剂,每年结算--次,以年净销售收入计),提成年限为化合物专利有效期期满,或提成累计达到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元)后终止提成。如果甲方将项目或新药证书转给其控股或全资子公司,或三方同意将项目或新药证书转让给他方,丙方的销售提成不变。
(b) 与第三方就中国大陆之外市场(包括港、澳,台)的合作由合作三方一致同意后向外部他方进行许可或转让的收益分成,将按照以下约定进行分配,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授权收入、转让收入、销售收入等,且收益为扣除三方各方累计的为开发中国大陆之外市场而投入的资金和其他直接成本后的净收入值,开发中国大陆的市场而发生的费用则不计算在内。(1)在获得CFDA临床试验批件前,按甲乙方拥有50%的、丙方拥有50%的比例进行分配;(2)在获得CFDA临床试验批件后至国内临床I期完成前按照甲乙方拥有52%,丙方拥有48%的比例进行分配;(3)在国内临床1期完成后和临床试验II期完成前,按照甲乙方拥有55%,丙方拥有45%的比例进行分配;(4)在国内临床II期完成后和III期完成前,按照甲乙方拥有65%,丙方拥有35%的比例进行分配;(5)在国内临床III期完成后和批准上市前,按照甲乙方拥有80%,丙方拥有20%的比例进行分配;(6)在国内批准上市后,按照甲方拥有90%,丙方拥有10%的比例进行分配。
(c) 如由甲方(和或乙方)独立负责投资和承担中国大陆之外市场(包括港、澳,台)的开发和注册报批,则产品上市后丙方按照产品净销售收入的3%获得提成。
6.3. 关于本项目的各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产业化研究课题经合作三方协商一致后,可向国家及地方申请科研基金和其他科研资助项目。合作三方约定,在北京市的申请权为丙方所有,申请到的资金由丙方使用,需要时甲方应给予配合:在江苏省的申请权为甲方所有,申请到的资金由甲方使用,需要时丙方应给予配合:合作三方共同申请国家相关基金,原则上按主要申请方拥有70%以上(临床前阶段为70%,临床阶段80%,批准上市后95%)的资金支配比例进行分配,资
金用途仍应用于本项目,申请前合作三方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6.4. 知识产权的约定见本合同第九条。
第七条进度期限
7.1. 本合同的2.2.1.阶段I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18个月。阶段I期满后,如仍未获得临床前候药物,合作三方可先协商签署书面协议延续本合同,因延续合同而产生的额外研究费由合作三方商议确定:若合作三方协商后无法签署书面协议延续本合同,甲方或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在提供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十(10)个工作日内,合作三方应将阶段I期间所有与本项目研发相关的实验数据、报告、知识产权包括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实验数据)做妥善封存,并约定共同拥有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完全处置权。
7.2. 合作各方均享有合同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变更或者终止(主动终止合同方为“合同终止方”),但须由合作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形式补充协议,约定如下:
(a) 若合作研发项目启动叁(3)个月后,甲方和乙方可共同(不得单独)要求终止合作项目,则丙方有权全额保留项目启动首付资金以及所有完成阶段目标后所收付款,且项目终止后的所有相关知识产权及有关技术秘密归丙方所有。而且若甲方和乙方共同(不得单独)决定变更或者再重新启动任一新项目,仍须由甲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的项目启动首付资金。
(b) 丙方无权单方面在项目启动六(6)个月后决定更换或者终止合作开发项目。
(c) 经项目管理委员会认可及合作三方书面签署补充协议,(i)若丙方在项目启动6个月内决定更换项目研究开发,则原项目首期付款作为新项目的首期付款:(ii)若丙方在项目启动6个月内决定终止项目研究开发,则丙方应全额返还甲方的首期付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
(d) 合同终止方需将合作三方拥有的相关知识产权无条件、全部出让,并由此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由知识产权接收方负责。
第九条知识产权
9.1. 知识产权归属
合作三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合作三方合作或分别独立完成的
阶段性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按以下约定处理:
(a) 合作三方共同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授权后,三方共为专利权人。若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两方后,另两方可申请专利,专利授权后,申请人为专利权人。(b) 三方共同撰写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和维护由甲方办理,乙方、丙方积极配合。
(c)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著作权属于三方共同拥有。
(d)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包括商业标记(如商标)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拥有。
(e)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技术或商业秘密属于三方共同拥有,合作三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
9.2. 知识产权使用和利益:合作三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合作三方合作或分别独立完成的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和利益,按以下约定处理:
(a) 合作三方各有权依照本合同规定使用相关知识产权。
(b) 专利权取得后的使用和有关利益分配方式如下: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的实施权为甲方和乙方排他性占有,丙方不得再许可给其他方实施,丙方无权实施但有权按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获得利益。(i)除非各方一致同意进行专利使用权向外部他方进行转让或许可,甲方(和或乙方)优先拥有独立的在中国大陆之外(包括港、澳,台)的实施权,一旦甲方(和或乙方)独立在中国大陆之外(包括港、澳、台)为注册和上市产品而进行专利权的使用和实施(以书面通知为准),丙方无权再独立使用专利权或与外部他方合作实施使用专利权,丙方将按本协议6、2(c)规定拥有相关收益。
(c) 合作三方有权就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共同报奖,获奖后奖金各按甲方和乙方拥有50%、丙方拥有50%的比例享有。
(d) 合作三方各有权就相关知识产权发表文章及会议发表,但发表文章及会议发表之前需得到另两方的书面同意,合作三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
9.3. 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作三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合作三方合作或分别独立完成的相关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按以下约定处理:
(a) 未经合作三方书面达成-致意见,合作各方都不得向外部他方许可、转
让项目相关的知识产权。在上述向外部他方转让或许可发生前,甲方(和或乙方)优先拥有独立的在中国大陆之外(包括港、澳、台)的实施权。(b) 合作三方达成书面--致意见后向外部他方进行授权或转让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的收益分配方式如下:(i)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的所有相关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收益的98%归甲方和乙方享有,余下2%归丙方享有:不包括对正大天晴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许可或转让,但正大天晴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应按本合同条款第五条及6.2(a)支付丙方应得的里程碑金额及销售提成(i)在中国大陆之外(包括港、澳、台)的许可或转让收益,收益分成按6.2(b)执行。
9.4. 知识产权成本负担:合作三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合作三方合作或分别独立完成的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申请和维权,按以下约定处理:
(a) 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的专利申请事宜(包括专利申请期间的相关事宜,其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的提交、审查期间的答复:和专利授权之后的相关事宜,其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的维持和维权:以及PCT国际申请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乙方和丙方配合,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由甲方承担。
(b) 在合作三方按本合同2.3签署补充协议之前,在中国大陆之外(包括港、澳、台)的专利申请事宜(包括专利申请期间的相关事宜,其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的提交、审查期间的答复:和.专利授权之后的相关事宜,其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的维持)由甲方负责,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c)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包括商业标记(如商标)等其它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产权的注册、申请和维权(包括在中国及其它国家)由甲方负责,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由甲方承担。”
按照研发阶段以及各方所承担工作内容划分,合作研发项目主要分成以下几个主要节点: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至小试工艺交接)、GLP毒理通过、新药临床试验申报合格获得受理、完成I期临床试验、完成II期临床试验、完成并提交新药申请并获得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等。其中,公司主要负责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至小试工艺交接)的相关研发工作,小试工艺交接完成后,主要由合作方负责后续研发工作及相关投入,公司基本不发生成本投入。若药品成功上市,公司可按照一定比例享有合作方的药品销售分成收益。
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方通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一定金额的项目启动款,并按
照研发进度支付里程碑进度款,以覆盖公司项目的早期成本支出。若合作项目研发失败,根据合同约定,在合作各方均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责任义务的前提下,因新药研发过程中非人为可控的因素导致项目失败,包括但不限于临床前候选药物不能通过GLP安全性评价等,合作各方应各自承担前期投入的各种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和资金。因此,对于公司而言,若合作项目研发失败,公司主要面临无法收取后续里程碑进度款以及药品分成收益的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前期已收取的项目启动款及里程碑款无需退还,且无需共担合作方的研发投入费用。对于合作方而言,若合作项目研发失败,合作方主要面临前期投入的研发支出(包括支付的合作项目进度款及自身研发投入)无法收回的风险。
综上所述,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关于研发各阶段直至商业化阶段具体权利义务均已明确约定,合作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项目风险。
(二) 合作研发项目确认收入的具体方法和依据,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相关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合规
1. 合作研发项目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
根据合作研发合同约定,公司主要负责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至小试工艺交接,即阶段I)。在该阶段,为基本覆盖公司的成本投入,公司会与合作方约定付款安排,通常要求合作方在合同签订10-15个工作日内预付一定金额的项目启动款,直至小试工艺交接之前(含小试工艺交接完成时),合作方会根据公司的研发成果支付进度款,因此根据历史经验,在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至小试工艺交接)阶段,公司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
在公司最终交付服务成果(即小试工艺交接)之后,研发工作主要由合作方主导,公司基本不投入成本,合作方主要根据自身研发进度向公司支付里程碑款项。若药品成功上市,公司可按照一定比例享有合作方的药品销售分成收益。
因此,公司对于合作研发项目的收入确认具体方法如下:(1) 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至小试工艺交接)阶段,公司预计已经发生的成本能够得到补偿,按当期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营业收入,并按相同的金额结转营业成本,公司最终交付服务成果时(即小试工艺交接时),按照该阶段的进度款扣除前期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营业收入并按照当期实际发生成本结转营业成本;(2) 最终
交付服务成果后(即小试工艺交接后),公司基本不投入成本(如果后续发生小额投入则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在项目到达下一节点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确认营业收入。
2. 合作开发项目确认收入的具体依据
报告期内,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的收入确认具体依据如下:
阶段 | 节点 | 确认收入依据 | 书面依据 |
工艺交接之前(含交接时) | 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至小试工艺交接) | 小试合成工艺交接完成前,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但公司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故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营业收入,具体依据为公司按照研发项目核算归集的人工薪酬、材料费、研发服务费等各类研发费用;取得小试工艺交接单时,依据合同约定的能收到的款项扣除前期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 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审批单、“候选药物发现”会议纪要、小试合成工艺交接单 |
工艺 交接后 | GLP毒理通过 | 小试工艺交接完成后,研发工作转移至合作方,收入确认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在取得相关书面依据、获得收款权力的时点确认收入 | GLP毒理研究报告 |
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GLP毒理通过之间,在既定时间内完成获得相应的奖励 | 根据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GLP毒理完成时间进行判断 | ||
新药临床试验申报合格并获得受理 | 临床试验通知书 | ||
完成I期临床试验 | 药品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网站公布的临床进度 | ||
完成II期临床试验 | |||
完成并提交新药申请,获得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 | 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
3. 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准确,符合合同约定
(1) 报告期内,公司各期确认收入情况如下:
项目分类及合作方 | 在研产品(靶点) | 项目名称 | 研发进度 | 2020年度 | 2019年度 | 2018年度 |
合作开发-正大天 | CT-3417(TRK1) | 创新Trk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I期临床 | 300.00 | 200.00 |
晴 | CT-2755(IDH1) | 创新IDH1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I期临床 | 200.00 | 250.00 | |
CT-3872(TRK2) | 创新二代TRK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已申报Pre-IND | 200.00 | 356.05 | ||
CT-1139(ALK) | 创新ALK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II/III期临床 | 250.00 | |||
CT-4460(BET) | 创新BET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临床前 | 242.20 | 164.27 | ||
CT-4845(FXR) | 创新FXR激动剂新药的合作研发 | 临床前 | 86.80 | 157.34 | ||
CT-2426(IDH2) | 创新IDH2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I期临床 | 200.00 | |||
CT-1995(JAK) | 创新JAK2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I期临床 | 200.00 | |||
CT-733(BRAF) | BRAF抑制剂抗肿瘤创新药CT-733合作开发 | 2018年终止 | 368.72 | |||
CT-3469(IDO) | 创新IDO抑制剂类抗肿瘤新药的合作研发 | 2018年终止 | 40.97 | |||
CT-383(DPP-4) | 创新DPP-IV抑制剂类糖尿病新药的合作研发 | II期临床 | 100.00 | |||
合作开发-石药中奇 | CT-133(CRTH2) | CT-133原料及制剂项目 | I期临床 | 270.00 | ||
技术服务 | 其他 | 1.91 | 125.14 | 139.85 | ||
销售商品 | 其他 | 0.62 | 0.41 | |||
合 计 | 701.91 | 1,154.76 | 1,997.60 |
自2017年12月以来,公司未再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因此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呈现逐步下降的趋势。
(2) 报告期内,各合作研发项目收入确认时点均与其取得收入确认依据时点相符
2020年度取得收入确认依据并确认当期收入的项目明细如下:
项目及合作方 | 在研产品(靶点) | 金额 | 确认依据 |
合作开发-正大天晴 | CT-3417(TRK1) | 300.00 | 临床试验通知书 |
CT-2755(IDH1) | 200.00 | 临床试验通知书 | |
CT-3872(TRK2) | 200.00 | 化合物核心专利完成申请且确定具有可专利性及不侵权性 |
2019年度取得收入确认依据并确认当期收入的项目明细如下:
项目及合作方 | 在研产品(靶点) | 金额 | 确认依据 |
合作开发-正大天晴 | CT-3417(TRK1) | 200.00 | GLP毒理研究报告 |
CT-2755(IDH1) | 250.00 | GLP毒理研究报告 | |
CT-1139(ALK) | 250.00 | 药品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网站公布的临床进度 | |
CT-4460(BET) | 242.20 | 小试合成工艺交接单 | |
CT-4845(FXR) | 86.80 | 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审批单、研发投入金额 |
2018年度取得收入确认依据并确认当期收入的项目明细如下:
项目及合作方 | 在研产品(靶点) | 金额 | 确认依据 |
合作开发-正大天晴 | CT-3872(TRK2) | 356.05 | 小试合成工艺交接单 |
CT-4460(BET) | 164.27 | 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审批单、“候选药物发现”会议纪要、研发投入金额 | |
CT-4845(FXR) | 157.34 | 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审批单、研发投入金额 | |
CT-2426(IDH2) | 200.00 | 临床试验通知书 | |
CT-1995(JAK) | 200.00 | 临床试验通知书 | |
CT-733(BRAF) | 368.72 | 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审批单、研发投入金额 | |
CT-3469(IDO) | 40.97 | 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审批单、研发投入金额 | |
CT-383(DPP-4) | 100.00 | 药品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网站公布的临床进度 | |
合作开发-石药中奇 | CT-133(CRTH2) | 270.00 | 临床试验通知书 |
由上可见,公司报告期内均按照收入确认依据对合作研发项目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准确,符合合同约定。
4. 相关收入确认会计政策合规
(1) 客户在公司履约过程中即可获得与研发项目相关的商业成果及技术资料,公司提供临床前候选药物发现满足新收入准则关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应按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 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 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对于公司提供的技术开发服务(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公司定期向客户展示研发进度和技术特征,并与客户讨论和修订研究计划。根据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各方成立项目管理委员会,由其全面负责项目研究开发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项目管理委员会有权拟定研究指标、确认候选药物,并确定合同规定的各阶段研究完成时间。合作各方共同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授权后各方共为专利权人;若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后,其他方可申请专利,专利授权后,申请人为专利权人。合作各方均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相关知识产权,未经合作各方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合作各方都不得向外部许可、转让项目相关知识产权。客户在公司履约过程中即可获得与研发项目相关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因此,客户在公司履约的同时即已取得并享有研发过程中的一切知识产权,满足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中的第一个条件“客户在公司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公司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上述合作开发项目属于时段履约义务,应按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2) 合作研发合同的履约进度无法合理估计,需根据已发生成本是否预计得到补偿确认相应收入
新收入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鉴于新药研发存在不确定性,公司无法可靠估计合作研发项目各阶段的履约进度,依据合同约定和历史经验:1)临床前候选药物的发现(至小试工艺交接)阶段,公司预计已经发生的成本能够得到补偿,按当期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营业收入,并按相同的金额结转营业成本,公司最终交付服务成果时(即小试工艺交接时),按照该阶段的进度款扣除前期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营业收入并按照当期实际发生成本结转营业成本;2)最终交付服务成果后(即小试工艺交接后),公司基本不投入成本(如果后续发生小额投入则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在项目到达下一节点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确认营业收入。
综上所述,公司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符合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8-2-2-11
8-2-3-17
8-2-2-128-2-3-18
8-2-2-138-2-3-19
8-2-2-148-2-3-20
8-2-2-158-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