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民初132号之一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7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伟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西路99号15、16层。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晟携创公司)与被告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被告万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予以驳回,上诉后被驳回。2020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张金玉,被告万向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胡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WXZSHS20180502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704553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385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的合同包括相应的《变更协议》,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WXZSHS20180502《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7200吨PTA(精对苯二甲酸),含税单价5650元,合同总金额323180000元;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原告需于2018年9月28日前付清全额货款,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前交货;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数量减少16192.4吨,即应交付数量变更为41007.6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至7月11日向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231692940元,但被告至今仅交付了23831.4吨货物,尚余17176.2吨未能交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遂诉至
法院。
被告万向公司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只是走款走单的通道,对所谓货款只能按原告指示转付,而且走单不走货,因而不符合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无效,原告在此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加入原告及其指定和控制的国商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投公司)之间的业务中,仅仅是为了贸易流量,并非真实的买卖交易买进卖出货物,被告不承担实质上的付款和交货义务,仅作为通道配合走款走单,不承担买卖合同责任,也不享有买方或卖方的权利。所谓“已履行部分”,也是走单不走货,且货权单据流转闭环,并无实际货物交付,也无实际货权转移,而被告已按原告要求配合完成了走款走单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利用流量贸易为国商投公司做贸易量,另一方面是以流量贸易的形式利用被告在其中的通道角色向草根系企业杭州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输送资金。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就案涉资金,原告应基于与寰亚公司的法律关系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
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精对苯二甲酸(PTA)购销合同解除协议》
各1份,拟证明2018年5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7200吨PTA,合同总金额323180000元,后双方约定交货数量减少16192.4吨,即应交付数量变更为41007.6吨,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
2.付款凭证1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至7月11日向被告累计支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231692940元。
3.《货权转移证明》10份、发票14份,拟证明被告仅交付货物数量23831.4吨,被告对已交付货物开具了相应发票,尚余17176.2吨货物未交。
4.《对账函》1份,拟证明2018年9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97045530元。
被告万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和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向被告购买PTA,被告实际也不享有和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作为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割,也无需进行真实的货物交割。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实为原告以被告为通道向其指定的主体转付资金。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真实的货权转移,而是走单不走货,以形式上的货权单据来配合双方非真实的贸易关系,走单
的目的是为了与资金转付相对应,从而使得通道方账面平衡,原告所谓的交付了23831.4吨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也无需实际交付,发票是基于双方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货物交付情况。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函不能证明欠付货款,是基于虚假的买卖合同做的账面反映,对账函上载明万向公司欠原告货款,也可反映双方虚假的交易,如果按照合同,应当是欠货物而非欠货款,因此,并不能说明双方买卖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万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原告与被告万向公司之间2018年5月2日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精对苯二甲酸(PTA)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变更协议》各1份,万向资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解除协议》、《变更协议》各1份,拟证明上下游《购销合同》和延期交货的《变更协议》均由原告统一安排,统一制作,同时签订;上下游合同格式版本相同,内容相互对应;一并签订的目的是原告控制国商投公司,利用被告作为资金通道与草根系企业进行资金融通。
2. 被告万向公司从原告处收款的银行业务回单13份,及对
应的付款国商投公司的银行业务回单12份,拟证明资金根据原告的安排,从原告转至被告万向公司后,立即等额由万向舟山公司转付给国商投公司,被告作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完成了全额资金转付义务。
3.“已交付23831.4吨货物”的相应《货权转移证明》50份
(编号为GSTWXZS20180508-1至GSTWXZS20180508-50),拟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23831.4吨货物,实为按原告的安排进行货权的循环流转。在并不存在上游国商投公司交货的情况下,交货手续由原告统一安排,货权先从万向公司转至原告,再转至福建永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转至国商投公司,再转至万向舟山公司(即大鼎能源有限公司),再转至万向公司,形成一个货转闭环,如此循环,最后货权回到出发点万向公司。整个闭环上的《货权转移证明》统一制单,连续编号后,原告统一安排各单位盖章。案涉交易实为原告与草根系企业的融资安排,被告仅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只有资金转付义务,并无实际交货义务,货权流转系为资金流转平账,非实际交货。
4.国商投公司确认的《企业询征函》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
告付款全部资金转付给国商投公司,尚有97045530元未通过货转流转平账,账面往来款反映国商投公司尚欠大鼎能源有限公司97045530元,也即原告要求返还的货款金额,被告作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完成了全额资金转付义务。
5. 小鼎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万向舟山公司名称变更为大鼎能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小鼎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
6.《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国商投公司和本案当事人
上下游之间的交易有关,审计报告显示国商投公司账面预付寰亚公司的余额6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集团(含关联公司)
210911940元,账面预收万向公司(含关联公司)97045530元即为本案,国商投公司预收款和预付款两个金额是对应的,与本案中的金额也能够对应。
7.陈环的讯问笔录3份、杨晨炜笔录1份、金钟栲笔录2份,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笔录各1份,拟证明陈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钟栲是其亲戚,也是草根投资的实际控制人,陈环在2018年12月29日笔录中详细讲了案涉PTA贸易过程,即金钟栲的草根系平台向其融资,双方进行资金拆借,原告不能直接出借资金,所以采取大额贸易的形式预付货款给金钟栲的贸易公司,给他一段时间交货期,交货期到了,由金钟栲的贸易公司采购相应货物交给原告,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支付方式是降价销售货物。被告基于要做流量贸易的目的,加入这个环节,国商投公司是有央企背景投资公司,由陈环委派的杨晨炜进行贸易经营,从出资方以流量贸易形式穿透万向公司、被告到国商投公司,再到草根系企业,金钟栲这边用的贸易公司是寰亚公司。笔录中讲到本案的拆借资金实际是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而杨晨炜、金钟栲的笔录可印证陈环关于资金借贷的问题。注册名称、业务、资金审批等证明国商投公司实际由陈环操控,王春艳是财务,陈佳是后勤经理,周彩萍、李俊、金文霞是出纳,都从他们各自经办层面证实国商投公司业务贸易和本案交易都是来自于陈环非法集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预收、预付账款,资金最终流向寰亚公司,和上述笔录能够高度吻合,还原了案件为流量贸易的事实。另外,国商投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保管,业务是原
告副总安排,财务都是要经过王春艳审批,国商投公司只有内勤人员,没有业务人员,整个依附于原告。陈环就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时,讲到应由寰亚公司承担,原告与寰亚公司的资金输送,涉及到金钟栲的非法集资犯罪和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是正常的资金借贷关系。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原被告《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变更协议》的三性认可,《变更协议》中也对未交付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变更协议》,合同双方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即便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是与原被告之间合同同日签订,但案外人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法人,系该两方各自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而达成的交易。因为PTA价格变动是常态,很多公司选择在同日交易是正常的,万向舟山公司是否提高交易额获得融资,是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的交易自由,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此证明这是原告安排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中原被告之间单据的三性认可,国商投公司和万向舟山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真实性请法院核查,如果是真实的,其质证意见同证据1后半部分,更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额资金转付的义务。证据3除原告提交的外,另外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货转凭证能够证明各方有实际交易,其他主体存在未按约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以此主张免除其自己的违约不能成立,
货权证明是PTA期货交易的惯例,不需要转到自己的仓库,而是通过提单交割获利。证据4是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的,与本案无关,如果国商投公司存在违约,应由万向舟山公司另案寻求救济。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国商投公司做的,可以反映真实交易的存在,也是有上下游的,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晨炜成为国商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陈环安排的,两人的笔录有些部分有冲突,可能是各自为减轻罪行出发,请求法庭整体考虑。陈环和金钟栲虽然有亲戚关系,但他们业务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交集,陈环的资金是自有的,而非赃款。被告称为做大流水,做大业务量,这是为了做大业务量获得融资,并非在交易中没有获利,被告交易有明确的合同目的,两家都是大公司,有风控和法务,对交易风险应当是知晓的,也是愿意承担的,而非原告欺诈、隐瞒对方签署合同。如果确实存在欺诈,被告可以报警。陈环介绍杨晨炜做了国商投公司的法人,经营和业务是杨晨炜来做的,杨晨炜说如果有贸易流量就更容易贷款,国商投公司才参与,其本身也有业务,之后打算做不良资产处置,所以做这个业务获得融资。12月份笔录中陈环说如果买不到货无法交货给上游,都是以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方式进行,每个合同都有对应的。笔录显示是监督国商投公司付款专款专用,所以有个微信群,在浙江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翰晟公司)开具信用证付款后,他们想要监督相关款项使用,所以保管了国商投公司的公章。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
春艳都不是原告的职工,而是浙江翰晟公司的职工。被告不能因为国商投公司对被告的违约,而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让原告承担风险,这个与公平诚信的原则不符。原告没有控制交易任何一方。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购销合同》及《精对苯二甲酸(PTA)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形式交付过合同项下部分货物,被告为此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1-3,部分与原告证据重合,部分为其关联的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款项来往,结合证据4、5,能够证明本案购销合同交易与万向舟山公司、国商投公司交易相关联。证据3、
6、7中能够证明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购销合同的签署、货权转
移、货款收取等,均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环的指示操作相关,具体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万向公司签订编号WXZSHS20180502《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7200吨PTA,含税单价5650元,合同总金额32318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为逸盛石化品牌符合国家优等品标准或为郑州商品交易所PTA合约交易之标准仓单;交货地点为逸盛主港或郑州商品交易所;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前(含当日)付清全额货款,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
前(含当日)通过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将全部货权转让给原告,货权转让完成即视为货物交付成功,转货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或通过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PTA仓单转至原告名下,货物交付成功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货物损失、标的货款、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
2018年7月10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万向公司签订编号WXZSHS20180502-JC《精对苯二甲酸(PTA)购销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合作方式变更,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剩余未执行16192.4吨解除。
2018年9月5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万向公司签订编号WXZSHS20180502-1-BG《变更协议》,就原合同项下剩余17176.2吨PTA货物交货时间变更为2018年11月20日前(含当日)。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至7月11日累计13次支付货款231692940元,被告万向公司以《货权转移证明》的方式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23831.4吨货物,《货权转移证明》编号分别为GSTWXZS20180508-1、6、11、16、21、
26、31、36、41、46,被告万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
值税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编号GSTWXZS20180508的《购销合同》,约定万向舟山公司向国商投公司购买57200吨PTA,含税单价5650元/吨,
合同总金额323180000元。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因合作方式变更,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剩余未执行16192.4吨解除。2018年9月5日,国商投公司与大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就原合同项下剩余17176.2吨PTA货物交货时间变更为2018年11月20日前(含当日)。2018年5月10日至5月23日,万向舟山公司分11次付款至国商投公司账户累计231687550元,2018年7月11日,大鼎能源有限公司付款5390元至国商投公司账户。2018年10月23日,国商投公司在《企业询征函》上确认尚欠大鼎能源有限公司97045530元。
又查明,2018年5月25日,万向舟山公司名称变更为大鼎能源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1月6日变更为小鼎能源有限公司。
编号GSTWXZS20180508-1至编号GSTWXZS20180508-50《货权转移证明》上均无出货日期,系按顺序编号,每5张为同一货权流转循环,分别由万向公司转给原告,再转至福建永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转至国商投公司,再转至万向舟山公司,最后转至万向公司,形成编号GSTWXZS20180508-1、2、3、4、5的《货权转移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易是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还是资金拆借过程中的通道业务。
首先,就合同订立情况来看,2018年5月2日,翰晟携创公司与万向公司、万向舟山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于同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后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9月5日,同就《购销合同》签订解除执行交付16192.4吨货物的协议及延期交货时
间为同一日的《变更协议》,两份《购销合同》标的货物种类均为PTA,数量一致,交货时间完全相同,且一系列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系同样一批货物,多家公司于同一天内就此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购销合同》,即名义上由翰晟携创公司向万向公司购入PTA,同日由万向舟山公司以相同价格向国商投公司采购相同数量PTA。
其次,从交易过程来看,前述交易当中所涉及的巨额资金,被告万向公司在收到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款项后,巨额资金未在账面停留,即在同日通过万向舟山公司转付给国商投公司,而前述交易差价为零,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交易,零元交易差价,全额预付巨额资金,明显不符合商业常理。
再次,从原告主张已交付23831.4吨货物来看,原告为此提供了编号分别为GSTWXZS20180508-1、6、11、16、21、26、31、36、
41、46的《货权转移证明》,而被告提供了编号GSTWXZS20180508-1
至GSTWXZS20180508-50的《货权转移证明》50份。从中可见,原告主张的该十次PTA货权转移系以同样方式,由万向公司转给原告,再转至福建永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转至国商投公司,再转至万向舟山公司,最后转至万向公司,货权流转显示为一个闭合循环的交易,该50份《货权转移证明》在出货方处均无落款日期,且编码均是相同字母加数字开头,即为国商投公司与万向舟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
此外,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外人金忠栲由于草根系企业资金兑付有点紧张,让原告通过预付款的形式将原告公司资金流转到寰亚公司的账上,陈环与
金忠栲讲好年化15%的利息,陈环提出只能通过贸易形式预付款给寰亚公司,在交货期内寰亚公司可以动用预付货款,只要按期交货就行了,但是陈环不想直接和寰亚公司发生贸易,就把寰亚公司介绍给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最终以原告向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买货,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向寰亚公司买货的贸易形式操作,这样就能达到寰亚公司在交货期内使用预付货款资金,而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也能提升贸易流量,只是最终寰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造成无法收到货物回笼资金,寰亚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是因为钱被金忠栲挪用,根本没有钱去买货履行合同。陈环的陈述与金钟栲、杨晨炜、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等人的陈述、《货权转移证明》能相印证。而《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国商投公司账面预付寰亚公司的余额6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集团(含关联公司)210911940元即为本案,账面预收万向公司(含关联公司)97045530元,账面预收原告257734294.04元,国商投公司与各公司之间交易频繁,账面存在多份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资金流转、后续协商处置过程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陈述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缺乏真实的货物买卖目的,所涉资金本质上是借贷资金,而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案涉交易系原告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闭合循环交易的形式进行资金拆借,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
但原告经释明后仍不变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曹 敏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戎 喆代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