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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3:涉及诉讼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7-12

公告编号:2021-035证券代码:400022 证券简称:海洋3 主办券商:东莞证券

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厦门海洋”)于2021年7月8日收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执行异议起诉状等材料,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涉诉的基本情况

1.参加诉讼通知书发出时间:2021年7月5日

2.审理机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

3.原告基本信息:

厦门市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翠明

4.被告基本信息:

洪华东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公园南路A栋

5.第三人基本信息:

(1)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董宇

(2)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海滨大厦20F法定代表人:纪常辉

二、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129B座房屋的一下执行事项:

(1)(1999)厦经执字第237号(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1999)厦经执字第237-2号(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

(3)编号为AZ0007077(1999)厦经执字第237-2号(2016年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

(4)1999)厦经执字第237之二号(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

2.依法判令被告洪华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21年6月15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20)闽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贵院以“海洋股份公司与居泰安公司均明知争议房产处于贵院查封执行中,且海洋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众多,仍擅自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将争议房产为期25年的使用权益及相关收益用于抵偿海洋股份公司对居泰安公司的单方债务,不仅违法无效,且不

能对抗本院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原告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定《债务抵偿协议》时,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129号B座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未被法院査封,故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签定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案涉房屋拥有25年的用益物权。

(1)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依法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时,案涉房屋并不存在被查封的状态。

本案中,(1999)厦经执字第237号案贵院于2006年4月30日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08年4月23日再次以发布查封公告的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续行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法释[2004]15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另,根据法释[2004]15号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依法消灭。”

基于前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续行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案涉房屋于2006年4月30日查封并于2008年4月23日续行查封后,贵院并未在对其再采取续行查封等保全措施,故案涉房屋上贵院的续行查封期限已于2009年4月22日届满,贵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效力消灭。

(2)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以思明区大学路129B座房屋25年的用益物权,一次性折价 666万元的《债务抵偿协议》,符合前款法律规定,故《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

2.(2020)闽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海洋股份公司与原告均明知,海洋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众多,仍擅自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1)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且不论本案中原告是否明知海洋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众多),不得与其中一个债权人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因此,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并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

(2)关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的,仅有以下法定情形系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仅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情形,又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情形,而本案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亦不属于前述法定情形。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之间的《债务抵偿协议》于2011年5月13日依法签定,而贵院系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对海洋股份公司破产申请,由此可见,《债务抵偿协议》并不是在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签订的(海洋股份公司破产前六个月内为2015年6月29日之后至2015年12月27日),故海洋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属于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据与海洋股份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将案涉房屋为期25年的使用权益及相关收益用合法有效,足以对抗贵院后续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

3.基于前述两点事实,同理可证,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与海洋股份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与中建八局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原告根据前述合同享有的收取租金、管理费等的权利,且前述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贵

院出具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建八局协助将案涉房产的租金及管理费支付到贵院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贵院(2020)闽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之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撤销(1999)厦经执字第237号(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1999)厦经执字第237-2号(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编号为AZ0007077(1999)厦经执字第237-2号(2016年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1999)厦经执字第237号之二(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停止对案涉房屋租金及管理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将案涉房屋的租金及管理费予以原告,以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及法律的尊严。

四、本诉讼判决情况

本案已被厦门中院立案受理,目前尚未开庭审理。

五、本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诉讼尚未开庭审理,目前尚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若有新进展,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厦门中院(2021)闽02民初1553号《参加应诉通知书》、《执行异议起诉状》

特此公告。

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7月9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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