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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机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之回复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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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

年报问询函之回复意见

致: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金龙机电”)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关于对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创业板年报问询函【2021】第314号,以下简称“本次年报问询”)所涉“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非经营性往来等重大事项”进行回复。

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信达本回复意见中涉及非法律专业事项的,信达仅在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确认事实或相关意见基础上,对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信达同意公司将本回复意见作为本次委托事项的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交所,并在应深交所要求时予以公告。除此之外,本回复意见不得用于其他任

何用途。问题7:年报显示,你公司认定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为公司控股股东,但因金龙集团与北京汉邦国信国际集团(以下简称“汉邦国信”)及万跃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绍平、汉邦国信、万跃萍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及金龙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你公司认为无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判断和认定。请补充说明金龙集团与汉邦国信及万跃萍截至目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进展情况、金龙集团破产进展情况等,并说明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具体影响。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回复:

一、 关于金龙集团与与汉邦国信及万跃萍的债权债务处理进展情况根据公司的公开披露信息,汉邦国信、万跃萍曾回复称:2018年4月,汉邦国信及万跃萍向金龙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了合计本金4亿元的借款。2019年3月,汉邦国信及万跃萍与金龙集团及其关联方签署了《金龙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主体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第3.6条约定,金绍平、金龙集团及其他关联主体承诺在《终止协议》3.1条项下条件(包括汉邦国信收回全部债权、万跃萍收回全部债权或已取得法院作出的可以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等)全部成就之前,不得对金龙机电现有的董事、监事和高管进行改选、补选,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修改金龙机电章程。根据公司所提供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浙03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确认《终止协议》第3.6条第一款中约定的涉及金龙集团承诺的内容“本协议3.1条项下条件全部成就之前,不得对金龙机电现有的董事、监事和高管进行改选、补选,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修改金龙机电的公司章程”解除。根据汉邦国信及万跃萍的书面回复,汉邦国信和万跃萍确认已收到上述(2021)浙03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但汉邦国信在《终止协议》第3.1条

项下的债权尚未获全部清偿,万跃萍在《终止协议》第3.1条项下的债权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

二、 关于金龙集团破产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公告显示以及公司提供的相关法院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金龙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金龙集团同意,依法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在破产审查过程中,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金龙集团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038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浙0382破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金龙集团管理人。

根据金龙集团管理人的回复,截至2021年5月27日,尚未有意向投资者向金龙集团管理人提供投资方案,目前金龙集团在积极接洽意向投资者,后续将根据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展,及时披露破产清算进展情况。

三、 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具体影响

(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股份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以及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股份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13.1 条第(七)项,“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10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9等“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的回答意见“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参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二)公司目前仍无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判断和认定的原因及合理性

1. 公司不存在持股50%以上或可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投资者,且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处于不确定状态

截至2021年5月31日,金龙集团直接持有公司股份132,426,713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6.4880%,金龙集团的一致行动人金美欧女士持有公司股份

28,825,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889%。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61,251,713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0769%。公司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亦不存在可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投资者。鉴于公司的股份过于分散,金龙集团据其所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能对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仅认定金龙集团为公司目前的控股股东。但截至2021年5月31日,金龙集团所持有132,426,713股公司股份中,处于质押状态的股份数量为132,185,112股,占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99.8176%;处于司法冻结状态的股份数量为132,425,997股,占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99.9995%。金美欧女士所持有28,825,000股公司股份中,处于质押状态的股份数量为28,820,000股,占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99.9827%;处于司法冻结状态的股份数量为28,820,000股,占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99.9827%。鉴于金龙集团及金美欧所持公司股份的质押、冻结情况,金龙集团及金美欧女士所持公司的股份处于不确定状态。

且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2020)浙0382 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龙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浙0382破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金龙集团管理人,并接管金龙集团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和处分金龙集团的财产等,金龙集团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转移至管理人。管理人将依据法律的规定及金龙集团的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对金龙集团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处置,因此,金龙集团所持公司股份亦处于不确定状态。

2. 金龙集团、金绍平先生目前不能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有效控制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的选聘由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通过。

金绍平先生于2018年5月起已不再担任金龙机电的董事、董事长。鉴于金龙集团所持公司的全部股份的表决权亦已转移至管理人,目前金龙集团的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金龙集团及金绍平先生亦不能直接通过表决权影响公司董事的选

举。

公司已于2021年5月6日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选举出第五届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均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推荐,无金龙集团或金绍平先生或其关联方提名或推荐的人员,金绍平先生及其近亲属目前亦未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参考首发上市过程中关于“实际控制人”判断的标准,并结合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公司目前仍无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判断和认定,具有合理性。

问题8: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关联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的专项审核报告显示,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电子”)的创办人、董事高林英与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金绍平存在亲戚关系,截至2020年末,公司应收鑫隆电子往来款1,957.47万元,性质为非经营性往来。

(1)请结合鑫隆电子与公司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的具体关系,以及上述非经营性往来情况,详细说明上述情况是否构成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9.4条第五项所述“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若否,请详细分析原因及合理性。

请律师就事项(1)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关于鑫隆电子与公司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的具体关系

根据公司所提供的鑫隆电子注册登记文件显示,鑫隆电子系由自然人高林英于2011年12月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00港币,注册编号为1689371。高林英为鑫隆电子创始股东、董事。香港税务局于2018年8月9日收悉鑫隆电子提出的撤销公司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3日,香港税务局出具不反对撤销公司注册的通知书。2018年11月30日,鑫隆电子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书,

2019年4月18日,鑫隆电子撤销注册并解散。自成立以来,鑫隆电子的股权、董事未发生变化,注册登记文件未载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

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金绍平先生,同时曾担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任职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3日),未曾向公司告知或报送过高林英女士或鑫隆电子作为其关联方的任何信息或文件,经查阅金绍平先生作为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申报的《上市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文件,未记载金绍平先生与高林英女士存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公开信息显示, 2019年度公司明确高林英女士与金绍平先生存在亲戚关系,公司谨慎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关于“(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认定鑫隆电子为公司的关联方,但未有充分证据表明鑫隆电子为金绍平先生所控制。

公司已于2019年向控股股东金龙集团发函求证其是否与鑫隆电子存在关联关系、是否曾发生过业务往来情况,未收到控股股东的书面回复。

2020年1月,公司就鑫隆电子是否为金绍平控制或金龙集团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及其近亲属所控制的事项,分别致函控股股东及金绍平先生、高林英女士,但未收到该等主体的书面回复确认。

2020年3月31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控股股东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浙0382破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金龙集团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金龙集团管理人接管金龙集团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和处分金龙集团的财产。

2020年11月,浙江证监局下发《关于开展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全面自查的通知》,公司按照《通知》的要求开展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的全面自查工作,因此向控股股东发函求证是否存在上述事项。控股股东回函告知:

自金龙集团管理人在2020年4月1日接管金龙集团以来,金龙集团不存在占用或使用上市公司资金或对外提供违规财务担保等的情形,且账务账面对上市公司

无未结清的往来款项余额。2021年5月26日,公司以及信达就本次年报问询所涉及“鑫隆电子与公司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的具体关系”事项,再次向控股股东及金绍平先生、高林英女士发函求证。截至本回复意见出具日,公司以及信达均未收到金绍平先生、高林英女士的回复。金龙集团书面回复称:自2020年3月31日金龙集团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来,金龙集团与鑫隆电子未发生往来关系;经金龙集团管理人向金绍平先生问询,金绍平先生表示他和金龙集团与鑫隆电子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与高林英女士亦没有任何关系;经金龙集团管理人梳理金龙集团自2009年12月起财务账册的记载情况以及2015年1月起至今的金龙集团银行账户流水,未发现金龙集团与鑫隆电子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

根据上述核查的情况,未有充分证据显示鑫隆电子为金绍平先生控制;亦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控股股东与鑫隆电子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 关于题述鑫隆电子与公司的非经营性往来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公司的公告信息,公司的下属境外企业兴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兴科”)与鑫隆电子于2017年9月、2017年10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香港兴科向鑫隆电子提供合计300.00万美元借款,借款期限两年,无息。其中200.00万美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13日,

100.00万美元到期日2019年10月17日。香港兴科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及2017年10月18日向鑫隆电子转账200.00万美元和100.00万美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鑫隆电子未偿还上述借款300.00万美元,按2020年12月31日汇率@6.5249算,折合人民币1,957.47万元。

三、公司应收鑫隆电子往来款是否构成“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其原因及合理性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9.4条“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五)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

严重的……”,《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新《上市规则》第9.4条有关其他风险警示的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实施。

判断公司应收鑫隆电子往来款是否构成“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核心点在于判断鑫隆电子是否为控股股东金龙集团的关联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内部决策管理制度》均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原实际控制人均未向公司报送过其与鑫隆电子或高林英的关联关系;公司通过历次向控股股东、金绍平先生发函求证控股股东与鑫隆电子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均未能得以确认,同时亦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控股股东与鑫隆电子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根据控股股东管理人对金龙集团财务账册以及银行账户流水的梳理结果回复,确认了控股股东与鑫隆电子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其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2017年至2020年,公司聘请的年审会计师所出具的相关专项审核说明,均确认公司管理层编制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和相关资料的规定,如实反映了金龙机电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而该等专项审核说明中仅说明了鑫隆电子因其创办人兼董事高林英女士与金绍平先生存在亲戚关系,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公司的关联方。

此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等规则的修订说明》“(四)优化其他风险警示指标,强化风险揭示效果……,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关于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精神……完善资金占用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主体范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五、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十)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六、提高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法违规成本……(十三)推动增加法制供给。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重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和赔偿制度,大幅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成本。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推广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单位负责)”,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情形进行其他风险警示的立法初衷在于强化风险揭示效果、提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成本。

为核查公司控股股东与鑫隆电子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公司与信达已经履行公开渠道查询、查阅鑫隆电子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向相关方发函求证等核查手段,均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控股股东与鑫隆电子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此外,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完整、及时,公司已如实披露了公司所获悉的实际情况,谨慎地以实际重于形式原则认定鑫隆电子为公司的关联方,披露了关联方占用资金事项,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鉴于公司控股股东的破产清算申请已于2020年3月31日被法院受理,且法院已于2020年4月1日指定管理人,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绍平先生已无法实际控制公司。由于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控股股东与鑫隆电子存在关联关系,信达倾向于认为,公司应收鑫隆电子往来款不足以构成“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

(以下无正文)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之回复意见》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炯 签字律师: 麻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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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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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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