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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玖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晓微)
公告日期:2021-06-11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玖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晓微)
 〔2021〕30号 
   当事人:上海玖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玖歌),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魏晓微,男,1975年11月出生,时任上海玖歌董事长,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上海玖歌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限制转让期转让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海玖歌、魏晓微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海玖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上海玖歌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一)上海玖歌控制使用“吴某继”等个人账户情况
  1.“吴某继”账户
  “吴某继”账户于2007年1月4日在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88×××××6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1××××131和深圳股东账户005××××079。
  2.“王某培”账户
  “王某培”账户于2015年10月13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一德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00××××××22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2××××457和深圳股东账户016××××499。
  3.“谭某”账户
  “谭某”账户于2014年8月13日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5××××6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3××××668和深圳股东账户015××××635。
  4.“周某云”申万宏源账户
  “周某云”申万宏源账户于2016年9月8日在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211××××54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62××××231和深圳股东账户021××××344。
  5.“周某云”中信建投账户
  “周某云”中信建投账户于2016年8月23日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2××××93,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60××××673和深圳股东账户021××××840。
  6.“全某”账户
  “全某”信用账户于2016年12月20日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绣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1×××××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4××××966和深圳股东账户060××××042。
  7.“周某春”账户
  “周某春”账户于2007年11月21日在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88×××××25,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7××××461和深圳股东账户010××××685。
  8.“刘某”账户
  “刘某”账户于2015年8月10日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绣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6××××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8××××770和深圳股东账户018××××787。
  9.“陈某丹”账户
  “陈某丹”账户于2014年2月26日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藏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42××××01,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9××××019和深圳股东账户014××××503。
  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上海玖歌控制使用上述9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组)交易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源股份)股票。个人账户组交易“朗源股份”的决策由上海玖歌资本市场部作出并下单交易,除“全某”账户交易“朗源股份”的资金来源于上海玖歌及其员工外,个人账户组其他账户交易“朗源股份”的资金来源于账户名义所有人或上海玖歌的客户。
  (二)上海玖歌控制使用“德邦基金-荣华8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荣华8期)”账户情况
  2015年4月,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基金)与上海玖歌签订《策略伙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德邦基金聘请上海玖歌作为荣华8期的投资顾问,上海玖歌向德邦基金提供投资建议,德邦基金执行上海玖歌的投资建议。实际交易过程中上海玖歌权益投资部研究确定“荣华8期”账户的交易决策并下单交易。综上,上述个人账户组及“荣华8期”账户(以下简称玖歌账户组)在交易“朗源股份”期间由上海玖歌控制、使用。
  二、上海玖歌控制使用玖歌账户组超比例持股及限制转让期交易情况
  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上海玖歌控制使用玖歌账户组交易“朗源股份”。2016年12月27日,上海玖歌持有“朗源股份”的比例首次达到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此后上海玖歌继续反复买卖“朗源股份”,持股比例在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上下波动,于2017年1月12日由4.88%增至7.12%,第二次超过5%,于4月13日由4.96%增至5.04%,第三次超过5%,均未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2017年1月16日,上海玖歌持有“朗源股份”的比例达到最高点8.93%,其后继续买卖,至4月14日持股比例减少至3.7%,减持比例超过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也未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持股比例首次超过5%后,玖歌账户组累计买入“朗源股份”42,739,034股,买入金额为611,546,403.52元,累计卖出“朗源股份”66,279,034股,卖出金额为863,406,197.37元。上海玖歌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朗源股份”亏损78,985,660元。
  魏晓微时任上海玖歌董事长,分管主要负责涉案交易的资本市场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流水、相关银行资料、相关人员笔录和情况说明、交易所计算数据、资产管理计划相关合同和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上海玖歌在持股比例多次达到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时和减持比例超过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时,均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魏晓微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海玖歌在限制转让期内交易“朗源股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2019年《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上海玖歌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调查过程未遵循法定程序。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告知、送达立案决定书,未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包括立案在内的法定程序。
  其二,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一是关于上海玖歌控制相关账户超比例持股的情况,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也未在调查过程中向当事人告知、确认。二是上海玖歌系荣华8期的投资顾问,仅向管理人德邦基金提供投资建议,不能完全控制“荣华8期”账户;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海玖歌的权益投资部对荣华8期作出投资建议,资本市场部使用个人账户组交易“朗源股份”,两个部门、人员、业务及客户完全独立;因此,“荣华8期”账户与个人账户组的交易数据应当分别计算。
  其三,上海玖歌的涉案行为没有侵害法益。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2019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均规范的是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收购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保护的法益是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玖歌主观上没有收购上市公司的意图,行为上没有利用其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影响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人事安排,客观上没有使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对其进行严重的行政处罚,有违比例原则。
  在听证过程中,魏晓微及其代理人还提出如下申辩意见:魏晓微在2016年9月才担任上海玖歌董事长并分管资本市场部,其对资本市场部招徕大宗交易客户,特别是交易“朗源股份”不知情,更非决策者。仅根据魏晓微的职务职责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给予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海玖歌和魏晓微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针对上海玖歌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一,本案调查程序合法。本案调查阶段有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向当事人及相关个人出示合法证件、送达调查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当事人所称调查机关未按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其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关于玖歌账户组超比例持股的事实,有从券商取得的交易流水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在阅卷时已向当事人提供,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查阅证据、质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二,根据在案证据,荣华8期的交易决策由上海玖歌权益投资部作出并执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益投资部和资本市场部之间实现了严格隔离并独立决策。因此,“荣华8期”账户作为上海玖歌控制使用的账户,应纳入玖歌账户组合并计算。上海玖歌有义务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随时关注账户组持股情况,并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时进行报告和公告。
  其三,本案法律适用准确。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没有将收购意图作为适用前提,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收购意图,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上海玖歌控制使用玖歌账户组买入“朗源股份”比例最高达到8.93%,其显然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制对象。事先告知阶段已充分考虑上海玖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限制转让期交易行为从轻处以300万元罚款,量罚适当。
  综上,我会对上海玖歌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魏晓微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魏晓微作为董事长,全面负责上海玖歌日常管理,且其分管资本市场部,对资本市场部的证券交易行为负有管理责任。不知情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魏晓微未勤勉尽责,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事实依据。此外,我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部分采纳魏晓微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罚款金额进行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海玖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魏晓微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上海玖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朗源股份”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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