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为规范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经济行为和资金往来,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从影响与其发生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关联关系的本质判断,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章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司与第二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第二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二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二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其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七)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八)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财务资助;
(十)提供担保;
(十一)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二)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四)债权、债务重组;
(十五)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六)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与已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受公司控制的单位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不视为关联交易,免于按本办法所述程序履行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原则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低于5%的关联交易,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
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作出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如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关联交易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各项经济业务提出意见或建议,以切实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并对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控股股东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该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当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协助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社会公众股东因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公司有义务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对其提供协助与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或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实施,本办法的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