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
时间:2021-04-16 来源:
当事人:刘佳杰,男,1982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违法买卖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同时我局应当事人要求,于2021年3月1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佳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佳杰为证券从业人员
刘佳杰于2005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先后在华西证券成都东大街营业部、西南证券成都石灰街营业部、银泰证券成都顺城大街营业部工作或任职。2014年12月任银泰证券成都顺城大街营业部总经理。2009年7月1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14年12月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刘佳杰借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一)刘佳杰借“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1违法买卖股票
张某珍系刘佳杰二姨。“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1于2008年6月16日开立于西南证券四川分公司(张某珍尾号2927的身份证号),资金账号650007777,下挂股东账户A476133524、0104320869,开户留存电话13881904669,系刘佳杰实际使用,开户资料显示“授权刘佳杰办理一切业务”,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尾号2828户,后变更为民生银行尾号7777户。
2008年6月,该账户资金来源于“张某珍”华西证券账户股票转托管形式转入6只股票(当日市值合计65.55万),“张某珍”华西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2006年至2007年“刘佳杰”建设银行卡转入的资金。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该账户资金去向主要为“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2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此后再分别转入“何某蓉”民生银行账户(刘佳杰代办转入)、“张某珍”民生银行账户和“刘佳杰”民生银行账户。
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刘佳杰控制使用“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1买卖股票,累计委托下单811笔,股票成交金额为314万元。期间,该账户委托下单的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与“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2大量重合,与“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许某”银泰证券账户、“李某平”银泰证券账户部分重合,且重合的地址中大量刘佳杰母亲张某华提供的20-10-7A-13-0A-60地址。
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刘佳杰控制使用该账户买卖股票盈利1.34万元(已扣税费)。
(二)刘佳杰借“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2违法买卖股票
“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2于2010年4月29日开立于西南证券上海田林东路营业部(张某珍尾号0089的身份证号),资金账号381027888,下挂股东账户为A285704539、0141463642,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民生银行尾号7529户。
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刘佳杰以自办或代他人办理的形式现金存入合计217万元,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该账户由刘佳杰代办形式取款99.4万(另现金支取或POS消费157万)。
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刘佳杰控制使用“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2买卖股票,累计委托下单7,671笔,成交金额合计9,566万元。期间,该账户委托下单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与“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1、“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李某平”银泰证券账户、“许某”银泰证券账户大量重合,且有刘佳杰手机尾号4669的委托下单记录。
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刘佳杰控制使用该账户买卖股票盈利2.9万元(已扣税费)。
(三)刘佳杰借“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于2014年2月25日开立于银泰证券顺城大街营业部(张某珍尾号0089的身份证号),资金账号3500000888,下挂股东账户为A469951770、0141463642,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民生银行尾号7529户,营销人员登记为黄某翔,开户审核人登记为刘佳杰。
2014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刘佳杰本人及多个亲属账户转入该账户资金共计2,098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刘佳杰工资收入、银行贷款、佣金提成及“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循环入金;2014年至2017年期间该账户资金主要转出至刘佳杰母亲“张某华”多个银行账户,又循环转回“张某珍”民生银行尾号7529户形成入金,2015年和2017年直接转出至“刘佳杰”民生银行账户共63.95万元。
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刘佳杰控制使用“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委托下单5,454笔,成交金额合计30,637万元。期间,该账户委托下单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与“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李某平”银泰证券账户、“许某”银泰证券账户、“曹某”银泰证券账户大量重合,且有大量刘佳杰实际使用的手机尾号2999下单记录。
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刘佳杰控制使用该账户累计亏损42.03万元(已扣税费)。刘佳杰通过“黄某翔”银行账户获取佣金提成3.86万元。
(四)刘佳杰借“张某珍”银泰证券两融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张某珍”银泰证券两融账户于2014年2月25日开立于银泰证券顺城大街营业部,资金账号3590000010,下挂股东账号为E026724460、0602686985。
2015年1月,“张某珍”银泰证券两融账户划入担保品113万元,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张某珍”交通银行账户(尾号8625)累计转入59万元,其中来自“张某华”中信银行账户39万、“张某华”招商银行账户10万以及现金存入10万。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张某珍”交通银行账户累计转出资金291万元,其中转出至“张某华”中信银行尾号5381户119万元(其中112万转入“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4万转入“刘佳杰”民生银行账户)、“张某华”交通银行尾号8625户99.8万元、现金取款72.2万元。
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刘佳杰控制使用“张某珍”两融账户买卖股票,累计委托下单333笔,成交金额1,865万元。该账户交易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与“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李某平”银泰证券账户和“许某”银泰证券账户大量重合,且有多笔刘佳杰手机尾号4669的下单记录和刘佳杰母亲张某华提供为20-10-7A-13-0A-60地址下单记录。
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刘佳杰控制使用该账户累计亏损225.23万元(已扣税费)。刘佳杰通过“黄某翔”银行账户获取该账户佣金提成0.15万元。
综上,刘佳杰实际控制和使用2个“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及两融账户买卖股票,交易金额累计42,382万元,交易亏损累计263.02万元。刘佳杰通过“黄某翔”银行账户获取“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佣金提成共4.01万元。
三、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
(一)刘佳杰实际操作“许某”“李某平”等6个账户
涉案期间,“许某”“李某平”“联投韬略”“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委托下单MAC地址和IP地址中均存在大量银泰证券成都顺城大街营业部现场交易设备地址;“许某”“李某平”“联投韬略”“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张某珍”“曹某”银泰证券账户的委托下单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存在大量重合,重合地址中存在大量刘佳杰母亲张某华提供的20-10-7A-13-0A-60地址,委托下单记录中存在大量由刘佳杰实际使用的手机尾号2999、尾号2888、尾号2369、尾号4669下单记录的下单记录。“许某”“李某平”“曹某”“张某珍”银泰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多个不同时段存在股票交易品种趋同性。因此,涉案期间,刘佳杰实际操作“许某”“李某平”“曹某”“联投韬略”“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证券账户。
(二)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操作“许某”银泰证券账户,累计委托下单笔数为43,533笔,累计成交金额583,346万元。刘佳杰借用银泰证券经纪人黄某翔名义获取“许某”证券账户的交易佣金提成343.76万元。
2015年8月至2019年2月,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操作“李某平”银泰证券账户,累计委托下单1,993笔,账户累计成交金额31,254万元。刘佳杰借用银泰证券经纪人黄某翔名义获取“李某平”证券账户的交易佣金提成6.88万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操作“曹某”银泰证券证券账户,累计委托下单319笔,累计成交金额1,242万元。未发现刘佳杰通过该证券账户获取违法所得。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操作“联投韬略”“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3个私募基金在银泰证券开立的证券账户,共委托交易5,453笔,成交金额合计38,823万元。未发现刘佳杰通过3个证券账户获取违法所得。
综上,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违法所得350.64万元。
以上事实,有任职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开户信息、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下单资料及银行账户资料、佣金提成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
综上,刘佳杰借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会中主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1在开户时留存刘佳杰本人手机号码因当时条件所限,且签署的“授权刘佳杰办理一切业务”,实际指授权刘佳杰办理与开户相关的一切业务。第二,刘佳杰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且2006年6月刘佳杰刚参工收入较低不可能存在大额资金用于投资股票,在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之前,刘佳杰不具备违法主体资格。第三,刘佳杰与张某华、张某珍长期存在资金往来,不能以此认定相关资金进入股市。张某珍相关账户的资金存取因银行位置较近系刘佳杰代张某珍办理。其中,刘佳杰代办的80万元支取,系刘佳杰个人的消费贷转入。第四,未使用刘佳杰手机尾号2999、手机尾号4669和手机尾号2888、手机尾号2369和袁某(前岳母)手机尾号7660下单交易,系证券公司交易软件关联了初始注册手机号码所致。刘佳杰手机尾号4669已于2016年4月15日注销停机,此后的交易非刘佳杰所为。第五,第三人李某为“许某”“李某平”“曹某”“联投韬略”“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6个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李某通过营业部名义经纪人黄某翔的银行账户提取佣金,且上述行为系刘佳杰与李某商定,李某为“黄某翔”银行账户的实际持有者和收益者。第六,张某珍与张某华共同出资进行股票投资,“张某珍”股票账户由张某华进行管理交易,交易地址为20-10-7A-13-0A-60。李某系张某华多年好友,常到张某华家做客,常在张某华电脑上下单操作上述6个账户。因此上述6个账户交易地址与“张某珍”账户交易地址20-10-7A-13-0A-60重合具有必然性。第七,刘佳杰患有严重的精神性疾病。第八,参考证监会相关处罚案例,拟定的处罚金额和市场禁入的决定过重,相关事实系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未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且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被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珍”西南证券账户1(资金账号650007777)开户当日张某珍即签署了委托刘佳杰的授权委托书,具体勾选了证券交易委托、资金存取、查询、转托管、指定或撤销指定账户、销户业务,并非仅授权办理与开户有关的业务,且开户信息中全部留存的是刘佳杰本人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从账户交易情况看,该账户资金来源指向刘佳杰,资金去向主要由刘佳杰办理取款或转入刘佳杰民生银行账户(尾号6688和尾号1640),交易设备主要是刘佳杰母亲张某华提供的设备20-10-7A-13-0A-60地址,并非当事人及代理人所述仅“授权刘佳杰办理与开户相关的一切业务”。因此,对第一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认定的违法期间是2010年6月至2019年2月,为刘佳杰2009年7月1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之后,不存在非适格主体的问题;并且是否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不是认定本违法行为适格主体的必要条件。因此,对第二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 刘佳杰与张某珍、张某华的资金往来并不是认定刘佳杰违法行为的单一证据。从资金链看,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刘佳杰通过名下建设银行2个账户(尾号9978、尾号5500)分24笔向张某珍在建行开设的三方存管账户(尾号0501)累计转账82.5万元,全部转入张某珍的资金账户买卖股票。2008年6月,“张某珍”华西证券账户销户,同时将账户中的股票资产(65.55万元)转托管至“张某珍”西南证券1账户。转入“张某珍”华西证券账户的资金主要来自刘佳杰本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和建行工资卡。申辩意见“这些资金是张某珍分多次以现金形式交给刘佳杰,刘佳杰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后再转入张某珍的三方存管银行”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因此,对第三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本案已关注到交易软件存在的当事人所述的情况,对于存疑的手机下单账户也并未在本案认定范围内。目前认定的涉案账户是结合资金来源去向、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趋同性、通信信息等综合认定,并非孤证。本案认定的刘佳杰手机尾号4669的交易记录最晚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即2016年4月15日注销停机之前,不存在当事人认为的停机后的交易。对于存在袁某手机尾号7660的下单记录的情况,结合代理律师提交的袁某询问笔录等情况,具有一定合理性,我局予以部分采纳,剔除相关账户中手机尾号7660的下单情况,经复核,同时剔除许某本人手机尾号9004下单情况,因此调减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16.27万元。
第五,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许某”“李某平”等6个账户的实际操作人和“黄某翔”银行账户佣金收益者为刘佳杰。当事人及代理人申辩意见、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其一,截至2019年2月,经纪人黄某翔名义下的客户160名,但不包含“曹某”和“联投韬略”“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证券账户。对于是否获取“曹某”账户的佣金提成,当事人刘佳杰与证人李某的说法相互矛盾。其二,“许某”“李某平”等6个账户的委托下单地址中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地址占比较小,其中“许某”账户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占比1.07%,“李某平”账户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占比20.97%,“联投韬略”账户营业部电脑设备下单仅2笔(账户累计交易笔数2313笔),“曹某”“金管家1号”“金管家3号”账户均无营业部电脑委托下单记录。证人李某所述“主要使用营业部的电脑设备交易”明显矛盾。其三,“黄某翔”银行账户的资金最终流向“刘佳杰”和“张某华”银行账户,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投资股票等。“黄某翔”银行账户的全部(13笔)柜台现金取款中,大部分(9笔)被刘佳杰父母支取,没有证据表明资金流向李某。其四,“黄某翔”银行账户资金来源除本案认定的“许某”和“李某平”账户佣金提成外,还有其他客户的佣金提成100余万元。银行流水表明,“黄某翔”银行账户向“涂某云”“王某娟”“黄某亮”等账户转款102万,其中有89万余元(21笔)通过“涂某云”民生银行账户直接转入“张某华”民生银行账户。当事人及证人李某在听证会上自述这部分资金系涂某云等人的佣金提成与客观证据不符,与相关涉案账户名义持有人的询问笔录信息均明显矛盾。其五,“黄某翔”账户中的大额POS消费形式转入了“张某华”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股票投资等。证人李某称其一直在使用“黄某翔”银行卡,其中的银行POS机消费均系自己的日常花销,与在案证据不符。其六,“黄某翔”账户转出至张某华账户100多万元通过大额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至第三人“应某”“杨某华”“李某”“杜某燕”“胡某媛”账户,再转入张某华的中信银行账户。证人张某华明确表示不认识上述人员,对上述账户转入本人银行账户资金性质无合理解释。因此,对第五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六,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曹某”“张某珍”“李某平”账户委托下单IP地址与刘佳杰同一天登录OA邮箱的IP地址大量重合,其中“许某”账户重合天数81天,交易1593笔;“张某珍”账户重合天数61天,交易612笔;“李某平”账户重合天数31日,交易152笔;“曹某”账户重合3天,交易5笔。同时,当事人在2019年9月询问笔录中称,“金管家3号”实际管理人为客户自己找的操盘手,本次申辩称是当事人委托李某操作;当事人在2020年7月询问笔录中称,“许某”账户是许某本人操作,本次申辩称是当事人委托李某操作;当事人在2020年7月询问笔录中称,其2005年入职证券公司,年收入40万至50万,本次申辩称刚参工月收入只有600元,不可能有几十万的资金用于股票投资;证人张某珍在调查期间提供给调查组的情况说明称,其家庭成员的股票账户均为账户开户人本人投资操作,本次听证会上称“张某珍”账户由张某华控制交易。上述情况与调查期间证据存在多处明显矛盾。“张某珍”“许某”“曹某”“李某平”股票账户的交易趋同性较高,相关账户委托下单的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大量重合,具有被同一人控制的特征。结合在案证据中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和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均表明上述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刘佳杰。因此,对第六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七,当事人的病情不影响本案违法性质的认定。因此,对第七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八,本案事实清楚,在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指认的事实之间具有合理性、协调性、排他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听证环节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当事人在本案认定的违法期间无违法行为,且多处与在案证据矛盾。本案是依据当事人违法情节、影响程度、配合程度等作出的量罚,在法定幅度以内,其他行政处罚案与本案无关。因此,对第八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决定:
1.对刘佳杰借他人名义买卖股票的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罚款80万元。
2.对刘佳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50.64万元,并处罚款10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四川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