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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超华)[2021]1号
公告日期:2021-03-0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号
当事人:石超华,男,1978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石超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石超华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石超华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石超华证券从业情况
    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27日,石超华任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证券)广州齐富路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石超华取得华安证券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编号:S0010416110060。
    二、石超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黄某武”证券账户由黄某武在华安证券广州齐富路证券营业部开立,其中普通账户开户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信用账户开户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证券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黄某武。
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27日,黄某武委托石超华管理“黄某武”证券账户,由石超华自行决定具体交易时点和价格、数量等并下单委托。石超华未从中收取相关收益分成,但从华安证券获得相应的佣金提成3,224.0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营业部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在事先告知阶段认为,石超华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获取违法所得合计3,224.02元,该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情形。
当事人石超华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行政处罚:一是石超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券从业人员;二是石超华违法所得甚少,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三是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 2019年《证券法》对其作出处罚。当事人新提交了拟证明违法情节轻微的相关证据。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具体如下:
一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四条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石超华签署并实际履行了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二是石超华违法期间操作“黄某武”证券账户买卖证券总成交金额较大,不应仅因违法所得较少而认定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三是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2019年《证券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我局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经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石超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石超华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224.02元,并处以罚款2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1年2月26日
抄送:证监会办公厅,稽查局,法律部,处罚委,会计部。
广东证监局办公室                   2021年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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