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梁勤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时间:2021-04-06 来源:
〔2021〕48号
梁勤:
依据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的证券投资行为进行了核查。经查,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委托开展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所涉及的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组可回收价值项目,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签订日为2019年1月25日,评估报告日为2019年4月22日。你参与该项目的评估工作,于2019年4月23日买入*ST天夏股票200股,2019年4月25日卖出200股。
我局认定你的上述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禁止行为。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遵守资产评估独立性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履行评估工作义务,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