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172号
关于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张鑫、刘品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张鑫、刘品: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等规定,我局对广东新宏泽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泽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商律所)从事的新宏泽相关证券法律业务进行了延伸检查。经查,华商律所在证券法律业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2020年7月29日,新宏泽召开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华商律所于同日出具《法律意见书》,称该所接受新宏泽委托,指派张鑫律师、刘品律师出席了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该《法律意见书》由张鑫、刘品签字及华商律所盖章确认。经查,张鑫、刘品两名律师并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大会的系华商律所另一律师。
华商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张鑫、刘品作为上述法律业务的签字律师,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华商律所和张鑫、刘品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严格履行法律职责,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法律执业质量和业务水平。同时,华商律所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本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和内部问责情况。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12月18日
抄送:证监会办公厅,上市部,法律部;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监局;
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律师协会。
广东证监局办公室 2020年12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