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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
公告日期:2020-11-1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
时间:2020-11-16 来源: 
当事人:刘腾,男,1977年9月出生,时任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或公司)董事长,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0年11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相关事实如下:
华泽钴镍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4月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6]),该公告称:“华泽钴镍董事会于2018年11月2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人)为公司 2018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并经2018年12月7日召开的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于公司无法支付审计前期费用,公司还没有与2018年年审机构签订正式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机构还没有进场工作;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9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从目前情况来看,公司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上述定期报告,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2019年4月2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7]),该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司虽在2018年12月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聘请年审机构的议案,但由于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相关审计工作尚未开展,因此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的第14.4.3条规定,由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2019年5月1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9]),该公告称:“华泽钴镍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19]289号),因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前)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4.1条第(一)项、第14.4.2条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截止到调查日2019年11月28日,华泽钴镍尚未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纪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华泽钴镍上述违法行为,华泽钴镍时任董事长刘腾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刘腾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定期报告未能披露的直接原因在于关联方资金占用导致华泽钴镍无力支付审计费用,其作为管理层在客观上无法阻止定期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的发生。第二,其作为华泽钴镍时任董事长已勤勉尽责,采取了向监管机构积极沟通、催促实际控制人付钱、安排管理层进行资金筹措、提出破产方案等各项措施尽力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刘腾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定期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当事人所称无法阻止定期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的发生不是免责事由。当事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推进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我局在认定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与履职情况,在量罚中予以考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勤勉尽责。
综上,我局对刘腾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
对刘腾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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