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7号)
当事人:严凯歌,男,1967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新疆证监局对严凯歌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严凯歌进行了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2年10月22日,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集团”)通过股权收购,成为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运”)的控股股东,间接持有宁波海运41.90%的股份。
2013年1月31日,浙能集团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承诺函》,并作出以下承诺:……(二)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将富兴海运和浙能通利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相关资产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则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注入本公司(即宁波海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解决上述同业竞争问题……”。
2017年11月15日,宁波海运召开资产重组方案策划会,会议签署《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第1号》(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1号》),并确定宁波海运重组的总体方案:宁波海运拟发行股份或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浙江富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海运”)51%股权,浙江浙能通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通利”)60%股权,宁波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运输”)77%股权和宁波北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船务”)39.2%股权。会议同时决定在下阶段同步推进与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集团”)等其他北仑船务的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以实现宁波海运并表北仑船务。
2017年12月25日,宁波海运召开会议讨论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相关事项。会议讨论并确定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方式,将北仑船务并表上市公司更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2018年1月3日,宁波海运召开海运资产整合项目推进工作会议。
2018年1月4日,宁波海运相关负责人赴海虹集团商谈一致行动人协议事宜。
2018年1月8日,海虹集团召开经营工作办公会,研究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2018年1月17日,浙能集团董事会投资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浙能集团所属海运资产重组事宜。
2018年1月18日,浙能集团召开董事会对启动所属海运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审议。
2018年1月19日,宁波海运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2018年1月26日,宁波海运发布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2018年1月25日,公司接浙能集团函告,浙能集团正在积极推进与本公司相关重大事项的筹划,该事项有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目前尚存在不确定性”。
2018年2月2日,宁波海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综上,上述宁波海运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及拟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并表北仑船务事项,均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不晚于2017年11月15日形成,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2017年12月25日,严凯歌作为北仑船务办公室主任,参加宁波海运《一致行动人协议》讨论会;2017年12月29日,严凯歌收到宁波海运发来的《关于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从而获知内幕信息,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严凯歌内幕交易“宁波海运”情况
“严凯歌”证券账户于2016年5月13日开立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澄北路证券营业部。2018年1月4日,“严凯歌”证券账户单笔买入宁波海运股票21,300股,成交金额109,908元。截至2019年2月19日未卖出该账户中其持有的宁波海运股票,账面亏损10,685.28元。上述交易均由严凯歌通过其本人手机下单操作。
“严凯歌”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招商银行账户。根据笔录及证券账户银证转账记录可知,严凯歌交易“宁波海运”资金为他人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相关会议记录、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通讯记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严凯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严凯歌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确认参加了2017年12月25日的会议,但会议内容不是《一致行动人协议》讨论会,而是讨论北仑船务财务报表与宁波海运并表的具体时点,其在会议中听说宁波海运与海虹集团协商为一致行动人,且需北仑船务并表至宁波海运,未听说海运资产重组事项和购置北仑船务财产的决定;第二,北仑船务直至2018年1月下旬才开始向宁波海运提供资料,其在2017年12月29日未收到《承诺函》,其仅是根据调查人员要求在上述《承诺函》上签字确认而收到过此《承诺函》;第三,其买入宁波海运股票是基于自己对市场的判断;第四,请求免予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2017年12月25日,宁波海运召开会议并确定拟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并表北仑船务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严凯歌作为北仑船务办公室主任参会并参与并表相关事项讨论,知悉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第二,2017年12月25日严凯歌参加《一致行动人协议》讨论会,2017年12月29日,严凯歌收到《承诺函》,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短信记录、工作笔记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严凯歌本人声称其在2017年12月29日未收到《承诺函》的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三,严凯歌证券账户在2016年6月3日后近一年半时间内无交易记录,在2017年12月25日、29日获知内幕信息后,于2018年1月4日买入宁波海运股票,其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点基本一致,严凯歌所述其基于自身对市场判断而买入宁波海运股票的理由,不足以解释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第四,严凯歌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对严凯歌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严凯歌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