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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卞忠元)
公告日期:2020-04-03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0年03月27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卞忠元) 
文  号: 〔2020〕7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卞忠元) 
〔2020〕7号 
当事人:卞忠元,男,1973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卞忠元内幕交易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科技)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卞忠元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卞忠元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卞忠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6年4月末至5月中旬,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力)实际控制人刘某与天沃科技董事长陈某忠商讨中机电力借壳上市事宜,后因在收购条件上存在分歧,双方终止谈判。
2016年7月9日,刘某电话联系陈某忠,希望重启重大资产重组谈判,陈某忠表示同意。其后,陈某忠频繁赴上海与刘某见面磋商。2016年7月末,双方就收购方式、收购期限等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及停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9月5日,天沃科技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2016年10月31日,天沃科技公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以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事项涉及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中机电力80%股权,收购金额28.96亿元,占天沃科技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100%。
2016年11月14日,天沃科技发布复牌公告,复牌当日及之后连续2个交易日涨停。
天沃科技以现金方式收购中机电力80%股权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该信息的形成不晚于2016年7月9日,公开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陈某忠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卞忠元交易“天沃科技”股票情况
(一)卞忠元控制并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交易“天沃科技”的情况
卞忠元因工作关系结识客户邵某雄的下属姜某原。2016年8月上旬,卞忠元直接或间接通过姜某原、邵某雄、罗某等人借用了托管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的“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天沃科技”。上述两证券账户出借时均具备开户时间长、无资产、与天沃科技无关等特征。
2016年8月17日,卞忠元使用前妻“宋某霞”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至“刘某康”银行账户,同日,该600万元从“刘某康”银行账户转出至“陆某兰”银行账户随即又转入“刘某1”银行账户,此后“刘某1”银行账户陆续转回部分资金到“陆某兰”银行账户。卞忠元利用上述资金交易“天沃科技”。
2016年8月18日,卞忠元借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首日即大量买入“天沃科技”。其中,“刘某1”证券账户于2018年8月18日、25日买入“天沃科技”;“陆某兰”证券账户于2016年8月19日买入“天沃科技”,其中用于买入“天沃科技”的资金占该账户全部资金的86.57%。
除上述交易外,在2016年9月5日“天沃科技”停牌前,上述两账户未再进行其他任何股票交易。两账户分别累计买入“天沃科技”388,300股和319,900股,金额分别为2,910,397元和2,423,390元。
2016年11月14日“天沃科技”复牌,2016年11月30日,“刘某1”和“陆某兰”证券账户中的“天沃科技”被全部卖出,获利分别为792,925.54元和629,027.10元。
卞忠元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上述交易系其通过1862××××263和1364××××666的手机委托下单完成。
2016年12月1日,卞忠元将“刘某1”银行账户中全部资金转出至“陆某兰”银行账户,随后,又将“陆某兰”银行账户全部资金转出至“宋某霞”银行账户。该事实表明,“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去向均为“宋某霞”银行账户,资金由卞忠元实际支配。
(二)卞忠元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忠的关系及联络情况
2010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29日,卞忠元在天沃科技工作。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卞忠元曾担任天沃科技副总经理,卸任副总经理后改任销售经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卞忠元曾使用天沃科技配发的台式机电脑操作“宋某霞”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卞忠元还曾向陈某忠推荐天沃科技重大资产重组的潜在对手方。
2016年8月4日至14日,卞忠元使用电话号码1364××××666的手机主叫陈某忠5次,发送短信2次。2016年8月18日至25日,卞忠元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沃科技”,通信时间与交易时点高度吻合。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天沃科技相关公告、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卞忠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卞忠元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证监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卞忠元有内幕交易行为。证明卞忠元构成内幕交易的举证责任在证监会,对于卞忠元是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认定不能使用推定的证明方法。
第二,本案在案证据无法推定卞忠元构成内幕交易。一是卞忠元与知情人陈某忠的联络是工作需要,且卞忠元与陈某忠的通话覆盖了所有月份,并非局限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二是其曾经交易过涉案股票,其交易行为具有连贯性。三是卞忠元炒股多年,购买涉案股票前了解到中植系重仓该股、国家社保高比例加仓、高管增持、股权激励等信息并参考股吧消息,因此具有买入信心。四是从炒股经历看,其习惯于重仓买入一只股票,其交易“天沃科技”并没有背离交易习惯。
第三,卞忠元使用他人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原因是单位领导不让其炒股,认为其炒股影响工作。
综上,卞忠元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我会能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信息公开前被处罚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2016年8月4日至14日,卞忠元使用电话号码1364××××666的手机主叫陈某忠5次,发送短信2次。2016年8月17日,卞忠元使用宋某霞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至“刘某1”“陆某兰”银行账户,2016年8月18日至25日,卞忠元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沃科技”,通信时间、划款时间与交易时点高度吻合,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我会认为卞忠元交易“天沃科技”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卞忠元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首先,卞忠元与知情人陈某忠在其他月份也有紧密的通话联系,证明二人关系的密切。卞忠元在给内幕信息知情人打电话后建仓,通话联络异常。
其次,卞忠元称其交易该股多年,并称其儿子和宋某霞的证券账户亦受其实际控制,上述说法没有证据支撑。即便上述证券账户为卞忠元控制,上述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时间集中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2015年6月15日、24日。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19日、25日。可见,交易涉案股票的行为并没有呈现出连续性。
再次,中植系入股天沃科技的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社保基金入股天沃科技的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天沃科技高管增持发生在2016年4月26日、27日,股吧爆出看多天沃科技言论发生在2016年4月28日,上述事件均发生在内幕信息形成(2016年7月9日)之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发生在2016年8月5日,而卞忠元并没有立即建仓。其建仓发生在8月18日,该日期恰是卞忠元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忠在内幕信息形成后、公开前最后一次联络接触发生后的第四天。
最后,卞忠元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一是卞忠元借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2016年8月上旬,卞忠元借用托管在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的“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天沃科技”。二是转入资金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2016年8月17日,卞忠元使用宋某霞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至“刘某1”“陆某兰”银行账户。三是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2016年8月18日至25日,卞忠元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沃科技”。四是通话联络异常,卞忠元在给内幕信息知情人打电话后建仓,建仓结束后相当长时间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再无联络。
第三,证券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账户实行开户交易实名制,单位领导不让其炒股不能构成卞忠元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合理解释。卞忠元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规避监管意图明显,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综上,卞忠元在内幕信息形成后、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忠多次联络并借用他人账户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我会对卞忠元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卞忠元违法所得1,421,952.64元,并处以4,265,857.9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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