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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万沅)
公告日期:2020-09-08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万沅) 
〔2020〕 53号
  当事人:周万沅,男,1959年3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西路1015号705室。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周万沅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限制期交易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周万沅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7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周万沅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周万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周万沅控制使用“何某珍”等三个账户
  周万沅控制使用“何某珍”“陶某青”和“长安基金—光大银行—长安群英9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长安群英9号)”等三个账户。“何某珍”“陶某青”账户资金主要来源和去向为周万沅,“长安群英9号”产品初始规模4.5亿元,其中优先级投资人出资2.25亿元、进取级A类投资人出资0.75亿元,进取级B类投资人出资1.5亿元。“长安群英9号”进取级B类的名义投资人为顾某,但顾某的出资实际来源于周万沅,资金去向亦为周万沅。周万沅控股的上海沅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沅晟)为“长安群英9号”的投资顾问,顾某为上海沅晟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何某珍”“陶某青”和“长安群英9号”账户的交易决策由周万沅作出。周万沅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控制上述三个账户,何某珍、陶某青、顾某三人在接受我会调查时出具的书面说明印证了周万沅的说法。
  二、周万沅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4年9月25日,“长安群英9号”账户大宗交易买入“凯瑞德”800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4.55%。2014年9月30日,“何某珍”账户大宗交易买入“凯瑞德”700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98%。至此,“长安群英9号”和“何某珍”账户合计持有“凯瑞德”1,500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8.52%。周万沅在所控制账户合计持有“凯瑞德”比例超过5%时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4年10月10日,周万沅将“长安群英9号”账户中799.99万股“凯瑞德”通过大宗交易转移到“陶某青”账户,后“长安群英9号”于10月27日卖出100股,“何某珍”账户于12月5日卖出6,999,900股,“陶某青”账户于12月25日卖出2,670,063股。2014年10月27日至12月25日,三个账户累计减持9,670,063股,减持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49%。周万沅在所控制账户减持数量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时,亦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周万沅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
  周万沅在持有“凯瑞德”数量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后,继续交易“凯瑞德”。扣除相互之间的交易后,三个账户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即2014年9月30日(不包括当日增持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之前交易)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买入“凯瑞德”623万股,买入金额6,744.90万元,累计卖出“凯瑞德”1,503万股,卖出金额23,203.48万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周万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情形。
  在听证过程中,周万沅提出:其一,证监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为:凯瑞德实际控制人吴某模通过中介王某宇向顾某和他本人借款接盘“凯瑞德”股票。顾某向借款人提供“陶某青”和“长安群英9号”账户,他本人向借款人提供“何某珍”账户。顾某和他本人系根据借款人指令操作账户接盘“凯瑞德”并在二级市场卖出,卖出股票收入在扣除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已返还给借款人,二人行为系出借资金和账户的行为,而非自行控制账户交易股票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其二,证监会法律适用不当。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预防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乃至控制权发生变更而不披露。由于顾某和他本人既不享有涉案股票的股东权利,也不存在增加或者减损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意图和行为,故二人不属于该条规制的违法主体。同时,即使资金和账户出借方在持股比例达到5%后负有相关义务,由于顾某与他本人单独持股比例未达到5%且二人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人”,他本人也不负有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限制期内戒绝交易义务。综上,周万沅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三个账户系由周万沅控制使用。根据涉案证券账户资料、交易地址、硬件终端信息、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何某珍”“陶某青”和“长安群英9号”账户在涉案期间均由周万沅实际控制使用。周万沅听证时提出的其本人和顾某将账户和资金出借给他人并完全接受他人指令交易的说法,与其在接受我会调查时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不符。同时,周万沅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者系由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因而证明力较弱,或者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主张。因此,周万沅有关本人不控制涉案账户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二,从法律适用看,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投资者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或者持股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时,均应当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限制期内戒绝交易义务。本案中,周万沅本人控制涉案账户买入“凯瑞德”比例达到8.52%,其显然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制对象。综上,我会对周万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周万沅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周万沅处以3,030万元的罚款,其中对超比例持股未报告行为处以40万元的罚款,对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2,99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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