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时间:2020-08-07 来源:
当事人:何琳,女,1989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证券从业人员何琳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何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何琳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任职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位为公募基金营销经理,是依法不得买卖股票的证券从业人员。
“何琳”证券账户于2015年4月15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林晓华”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23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哈尔滨西大直街营业部。林晓华系何琳的母亲。
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何琳控制其本人及“林晓华”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合计成交金额1,678,459.50元,亏损29,486.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任职资料、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何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何琳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