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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兆纲)
公告日期:2019-10-31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兆纲) 
〔2019〕116号 
当事人:郭兆纲,男,1968年4月出生,时为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证券)工作人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美丽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郭兆纲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7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10日担任财达证券研究发展中心研究员,2011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30日(调查日)先后担任财达证券投资部投资经理、项目二部负责人。
郭某霞是当事人的妹妹,于2000年12月12日在申万宏源证券南京华侨路证券营业部开立“郭某霞”证券账户。2011年11月10日,办理撤指定和转托管,转托管至申万宏源证券大连分公司;2011年11月22日,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2008年7月3日,“郭某霞”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变更时,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0,库存股份为0。三方存管银行变更之后,“郭某霞”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当事人及融资借款(融资融券业务)。2008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当事人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其侄子郭某龙的银行账户、其母亲于某英的银行账户向“郭某霞”银行账户累计转入158.95万元。上述资金绝大部分于当日或次日转入“郭某霞”证券账户。
2011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0日,当事人使用电脑和手机,与郭某霞共同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上述期间,“郭某霞”证券账户共交易股票75只,成交金额10,553.95万元,盈利72.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单位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借郭某霞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情形。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取得证券执业证书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因此,其证券从业时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当事人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不是证券从业人员。
第二,当事人在证券从业期间没有借郭某霞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具体理由为:(1)当事人在证券从业期间没有向“郭某霞”证券账户投入资金用于持有和买卖股票。(2)其对“郭某霞”证券账户因买卖股票所产生的实际损益没有承担任何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证券从业期间操作过“郭某霞”证券账户。(4)郭某霞及当事人侄子郭某龙均承认郭某霞和郭某龙共同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5)当事人与郭某霞之间没有当事人借郭某霞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第三,从2018年1月30日(调查日)往前推两年,当事人2016年1月29日前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也应依法不予追究。
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所述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仅指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而且还包括证券公司从事党务工作、辅助支持业务、综合管理业务在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只要属于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均应被认定为《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认定不以其取得从业资格或执业证书为前提。当事人2011年7月8日入职财达证券,自该日起即为财达证券工作人员,其证券从业时间应以该日为起始时间。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证券从业期间借郭某霞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1)在涉案资金来源方面,“郭某霞”证券账户的资金除融资借款(融资融券业务)外,来源于以下3人:一是当事人本人;二是当事人的侄子郭某龙;三是当事人的母亲于某英。根据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从2008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当事人招商银行尾号为7939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7939账户)先后分9笔向郭某霞招商银行尾号为4878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4878账户)合计转入54.85万元;郭某龙招商银行尾号为1839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1839账户)先后分4笔向郭某霞招行4878账户合计转入39.1万元;于某英招商银行尾号为9671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9671账户)先后分4笔向郭某霞招商银行尾号为5226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5226账户)合计转入65万元。上述资金绝大部分于当日或次日转入“郭某霞”证券账户。郭某龙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创立的北京中企移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移通)的经营所得。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郭某龙向“郭某霞”证券账户转入资金,是当事人安排的,这些资金系中企移通业务上的收款。因此,我会认定郭某龙招行1839账户转入“郭某霞”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当事人。于某英的资金由当事人招商银行尾号为9167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9167账户)转入,且于某英招行9671账户的网银交易由当事人操作。因此,我会认定于某英招行9671账户转入“郭某霞”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当事人。此外,当事人2011年7月18日入职财达证券以前汇转部分资金至郭某霞账户,不影响该资金来源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综上,“郭某霞”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当事人。
(2)在涉案资金去向方面,根据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2009年2月23日、2009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2016年9月12日,“郭某霞”证券账户分别转出10万元、10万元、79万元、20万元,其中,2009年2月23日、2009年9月2日转出的两笔各10万元于同日转入当事人招行7939账户,2015年9月7日转出的79万元被用于购汇后转给当事人妻子李某龙,2016年9月12日转出的20万元转入于某英招行9671账户后被当事人用于支付其购车款。因此,当事人实际获得并使用了“郭某霞”证券账户转出的资金。当事人关于其对“郭某霞”证券账户实际损益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的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3)在涉案账户操作方面,2011年7月18日至调查日,“郭某霞”证券账户下单方式主要为手机下单和电脑下单。在案证据显示,“郭某霞”证券账户的部分委托交易通过MAC为001A4****4C9、001A7****169的电脑完成;上述MAC地址与当事人招行7939账户、9167账户以及于某英招行9671账户网银登录电脑的MAC信息一致,且于某英招行9671账户的网银交易由当事人操作;MAC为001A4****4C9、001A7****169的电脑为当事人长期使用的电脑。在案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已认定当事人使用MAC为001A4****4C9、001A7****169的电脑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此外,还有部分委托交易的下单电脑MAC与郭某霞招行4878账户、5226账户及郭某霞的丈夫魏某社招行尾号为1611账户网银登录电脑的MAC信息一致。当事人、魏某社均表示郭某霞仅使用电脑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郭某霞承认自己使用笔记本电脑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当事人和郭某霞共同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
(4)根据调查及郭某龙的询问笔录,郭某龙对“郭某霞”证券账户交易证券情况、交易软件、资金划转情况均不清楚,对融资融券业务也不了解,因此,我会对郭某霞、郭某龙关于该二人共同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的说法不予采信。
(5)在案证据显示,当事人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涉案账户资金来源于当事人,转出的资金被当事人实际获得并使用,当事人和郭某霞共同操作“郭某霞”证券账户。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在涉案期间借郭某霞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当事人提出的关于其与郭某霞之间没有相关书面或口头协议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足以构成推翻其借郭某霞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事实认定的理由。
第三,当事人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是自2011年7月18日起一直持续到2018年1月30日为止。我会于2018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调查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当事人2011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违法行为仍在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内。
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当事人郭兆纲违法所得72.36万元,并处以217.0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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