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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炎贤)
公告日期:2018-12-29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炎贤) 
〔2018〕111号 
当事人:王炎贤,男,1969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王炎贤信息披露违法及限制期限内交易“兴化股份”、操纵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新材)股票价格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炎贤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王炎贤控制并使用王炎贤、王某锐、黄某英账户
“王炎贤”“王某锐”“黄某英”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主要资金来源于王炎贤、王炎贤的借款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情况,交易股票使用的IP、MAC地址及资金划转情况,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炎贤。
二、王炎贤未按规定报告、公告其持股信息
2014年11月5日,账户组合计持有“兴化股份”比例达5.89%,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王炎贤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三、在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情形下,王炎贤控制使用账户组持续交易
账户组在合计持有“兴化股份”达到5%且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情形下,仍在11月5日当日以及11月6日-17日持续买卖“兴化股份”,合计持股比例最高达到6.33%,累计买卖“兴化股份”的金额为188,151,854.69元。
四、王炎贤控制使用账户组尾市操纵“栋梁新材”
2014年10月30日,账户组持有“栋梁新材”8,626,465股。2014年10月31日尾市阶段,王炎贤控制使用账户组操纵“栋梁新材”股价,在下一个交易日(11月3日)卖出7,822,326股,获利183,992.79元。
2014年10月31日14:45-14:57,账户组申买“栋梁新材”16笔共计8,248,400股,申买量占期间市场申买量的62.24%,买入成交1,902,654股,占期间市场成交量的43.17%。该时段内市场成交价由10.83元上涨至11.36元,涨幅为4.89%,“栋梁新材”全天涨幅为5.77%。
上述时段内,账户组逐步提高申买价格,占其总申买股数69.03%的委托申买价格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市场成交价格,且高于申报前一刻买委托第1档价格,同时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卖委托第一档价格,高出幅度最大为0.09元。上述时段内,占其总申买股数16.81%的委托申买价格甚至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卖委托第5档价格,高出幅度最大为0.03元。此外,占其总申买股数94.28%的委托申买数量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市场前5档卖出申报总量,占其总申买股数87.53%的委托申买数量甚至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市场前10档卖出申报总量,高出幅度最大为前5档卖出申报总量的21.11倍,前10档卖出申报总量的13.52倍。
2014年10月31日集合竞价阶段14:59:23至14:59:35,账户组分2笔申报买入共计1,306,400股,委托价格均为11.35元。账户组申买量占期间市场申买量的89.73%。账户组申报时间逼近收市时点,且申报价格低于前一刻的市场成交价11.36元,上述申报均未成交。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所计算的数据等证据证明。
王炎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王炎贤持有“兴化股份”达到5%未报告、公告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王炎贤在限制期内持续交易“兴化股份”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三、对王炎贤操纵“栋梁新材”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83,992.79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以上合计对王炎贤没收违法所得183,992.79元,罚款3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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