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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张建新、司维、覃剑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公告日期:2020-02-18
 
发布机构: 上海局  发文日期: 2020年01月07日 
名  称: 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张建新、司维、覃剑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沪证监决〔2020〕2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
张建新、司维、覃剑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张建新、司维、覃剑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上海之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生物”)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IPO申报的财务报告审计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1.未对大额未回函函证实施替代程序
  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和2018年中报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部分未回函函证执行替代程序,存在上述情况的各期末应收账款余额分别为352万元、439万元、411万元和838万元,均超过当年度审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未对部分函证过程保持必要的控制
  一是未对从发行人处收回的函证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2015年度审计工作底稿中,之江生物子公司上海之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某银行询证函回函由之江生物财务总监寄给审计项目组;2018年中报审计工作底稿中,之江生物某重要供应商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回函由之江生物财务总监通过邮件转发给审计项目组。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对上述由发行人转交的回函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二是回函快递单未保留或信息缺失。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和2018年中报审计工作底稿中,部分回函未见保留回函快递单或回函快递单无寄件单位信息,存在上述情况的各期末应收账款余额分别为273万元、854万元、266万元和241万元,均超过当年度审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与关联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应对措施执行不到位
  审计工作底稿显示,之江生物母公司上海之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药业”)于2015年、2016年向之江生物转账150万元和316.96万元,金额均超过当年度审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但该关联交易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针对上述与关联方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对其会计处理和披露进行评价。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你们还存在未充分关注重要在外设备后续管理、ERP系统制单审核、库存现金管理等内控环节的有效性,未充分关注内销收入确认关键单据存在瑕疵和外销收入确认政策披露不恰当,未对部分注销的银行账户进行函证等问题。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上述要求,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证监会令第135号、证监会令第144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证监会令第135号、证监会令第144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你们关注下列事项:(一)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二)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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