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
时间:2020-05-07来源:
当事人:邹济达,男,1964年9月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邹济达涉嫌内幕交易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创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邹济达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邹济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6年2月1日,西部创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方案实施完毕后,宁夏国营集团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宁夏国营集团等承诺:此次交易完成后,西部创业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合计不低于10亿元。为完成业绩承诺,西部创业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寻求重组项目。
2017年2月底,西部创业董事长王某林和相关中介见面,期间中介口头向王某林推荐收购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境界),并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某林提供了唐山境界的简介材料,王某林对唐山境界的盈利情况很满意,安排公司投资发展部人员接洽唐山境界项目。
2017年3月9日,西部创业王某林、副总经理王某杰与相关中介当面洽谈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项,王某林指示王某杰负责推进收购事宜。当天,相关中介与王某杰、刘某昭等人就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宜召开会议。会后,王某杰、刘某昭等人向王某林汇报了洽谈情况,王某林认为唐山境界项目不错,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柏某带队前往唐山境界考察。
2017年3月20日至3月22日,西部创业柏某等一行人实地考察、调研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际控制人黄某彬等人接洽,共同商讨唐山境界股权收购事宜。2017年3月24日,王某林听取考察情况汇报后,认为唐山境界不错,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3月31日至4月9日,西部创业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对唐山境界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4月7日,西部创业投资发展部召开部门会议,会上介绍了公司正在推进的唐山境界等项目情况,要求部门人员做好保密工作。邹济达之女邹某桢作为投资发展部员工,参加了本次会议。
2017年4月9日,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听取了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介绍尽职调查情况。会上班子成员一致同意继续推进唐山境界项目并向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书面报告。
2017年4月11日,西部创业印发《西部创业并购唐山境界实业公司专报》,主送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及宁夏自治区国资委。
2017年4月14日,王某林等人考察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控人讨论了收购唐山境界股权的框架协议。
2017年4月27日,西部创业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同意签订关于以发行股份和/或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唐山境界部分股权的《合作意向书》。
2017年4月28日,西部创业与唐山境界及黄某彬、黄某天三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当日下午收盘后,西部创业以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为由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
2017年5月2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5月31日,西部创业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某标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2017年6月30日,西部创业再次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配套募集资金方式购买唐山境界部分股权。2017年9月11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未依法公开前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31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王某杰、刘某昭作为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参与了初步洽谈、实地考察、组织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签订合作意向书等重大决策,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邹某桢作为西部创业投资发展部员工,参加了2017年4月7日投资发展部部门会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4月7日。
二、邹济达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邹济达与王某杰、刘某昭存在通话联络
2017年3月26日11时22分,邹济达拨打刘某昭手机,通话时长6分22秒;同日21时32分,邹济达拨打王某杰手机,通话时长19秒。
(二)“邹济达”证券账户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
“邹济达”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日开立。2017年3月27日至4月21日,邹济达使用自有资金,操作“邹济达”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西部创业”99,500股,累计成交金额649,784元,其中10,000股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89,500股于内幕信息公告后卖出,累计亏损140,003.59元。
(三)“邹济达”证券账户交易“西部创业”行为明显异常
“邹济达”证券账户在2017年3月开立,开户后一年内仅交易“西部创业”一只股票,且买入时间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首次买入“西部创业”日期在邹济达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昭、王某杰通话后的第二天,第二次买入“西部创业”日期为邹某桢知悉内幕信息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相关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特征明显异常。邹济达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西部创业公告、西部创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邹济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邹济达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与王某杰、刘某昭通话联络的内容限于业务层面,不涉及西部创业股票事宜,邹某桢也未向其提及西部创业重组事项;第二,涉案股票交易行为未对社会公众和西部创业造成危害,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复核,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邹济达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杰、刘某昭联络接触后,交易“西部创业”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虽主张与王某杰、刘某昭联络内容只是聊业务,没有提及西部创业股票事宜,邹某桢也未向其提及西部创业重组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其交易异常性作出合理说明。我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对其行为危害性进行了充分考虑。因此,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邹济达处以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