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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朱益宇)
公告日期:2018-12-28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朱益宇) 
〔2018〕21号
当事人:朱益宇,男,1974年6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朱益宇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朱益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举行了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益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朱益宇自2001年7月入职海通证券,2003年8月27日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此后至2018年3月26日一直在海通证券工作。
许某媛为朱益宇配偶,“许某媛”证券账户于2006年9月8日开立于海通证券上海玉田支路营业部,下挂沪、深股东账户各一个。该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银行,于2006年9月7日开立于中国银行上海市曲阳支行,网上银行账户注册于2009年12月12日,手机号码为朱益宇手机号码。
涉案期间,朱益宇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累计转入10,075,490.00元,占比80.69%,许某媛转入799,000.00元,占比6.40%,以ATM转账和电话银行无折存款等方式累计转入1,611,411.64元,占比12.91%。账户的银证转账由朱益宇操作。
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朱益宇分别使用手机136××××3573、138××××4629、139××××0978下单。139××××0978号码为朱益宇本人手机号码,136××××3573、138××××4629号码登记在许某媛名下。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朱益宇通过海通证券公网IP实施交易;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通过家中电脑实施交易。
“许某媛”证券账户自2006年9月8日开户至2018年3月26日,累计交易股票34只,累计买入金额1,175,792,518.03元,累计卖出金额1,182,607,416.38元,账户盈利5,437,096.78元(已扣除相关税费)。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朱益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朱益宇申辩称:第一,其于调查日后已将涉案账户清空,本人已从海通证券离职,应将账户运作时间相应调整并重新计算获利情况。第二,“许某媛”证券账户由夫妻双方共同操作。第三,账户资金部分来源于夫妻双方父母投入,获利情况应作调整。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根据朱益宇提交的新证据,我会对违法行为持续期间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并重新计算违法所得。第二,据调查,朱益宇与许某媛二人均承认“许某媛”证券账户由朱益宇控制并操作,并且许某媛对股票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等不清楚。因此,我会对共同控制账户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我会对此不予采纳。
朱益宇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证券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交易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朱益宇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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