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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管措施】江苏证监局关于对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公告日期:2019-02-13
【行政监管措施】江苏证监局关于对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江苏证监局〔2019〕14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在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12亿元公司债券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编制完整的查验计划,相关内容散见于不同时期编制的核查验证记录,缺少查验方法。未进行查验计划落实情况的评估和总结。上述问题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二、查验方法不全面,程序不充分,过程不规范。(一)对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未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仅取得相关合同,未补充查验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二)对违法违规记录的查验,仅有公共机构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证明复印件、网站查询截图,未与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三)对不动产抵押情况的查验,仅获取抵押合同,未向登记机关查验,无法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载明的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以外的其他房产和土地是否存在抵押;(四)向公共机构查证的,仅有公共机构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复印件,未将查证、确认情况做成书面记录;(五)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未完整记载查询的信息内容、地点等有关事项,查询笔录制作不规范。上述问题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执业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
三、法律意见书规范性欠缺。法律意见书未将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等内容完整列明,部分结论性意见缺乏综合分析判断。上述问题违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执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所应认真吸取教训,督促相关律师切实履行法律职责,提高执业质量,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为。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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