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清)
〔2018〕65号
当事人:王清,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电气)董事、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清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清担任摩恩电气董事、总经理的基本情况
王清于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担任摩恩电气董事。其中,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任总经理。
二、王清利用“童某”账户短线交易“摩恩电气”情况
(一)“王清”和“童某”账户基本情况
1. “王清”账户,于2014年1月17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福山路营业部。
2. “童某”账户,于2014年5月9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福山路营业部。
(二)王清利用“童某”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
王清短线交易“摩恩电气”行为,主要方式是通过“王清”本人账户减持,6个月内反复再通过其所控制的“童某”账户买入卖出,盈利合计约101,370.05元(含税费)。“王清”和“童某”账户交易“摩恩电气”的具体情况如下:
“王清”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4日、6月26日、7月4日和7月7日,分13笔卖出“摩恩电气”,累计成交340,500股,成交金额2,557,099元。
“童某”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8日、5月29日和6月6日,分16笔买入“摩恩电气”,累计买入“摩恩电气”110,300股,成交金额828,339元;“童某”账户于2014年6月12日,分5笔卖出“摩恩电气”累计10,000股,成交金额74,480元;“童某”账户自2014年6月26日、7月2日、7月8日和7月10日,再次分9笔买入“摩恩电气”累计247,200股,成交金额1,751,528元。
(三)“童某”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童某”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王清家庭自有资金。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王清和陈某梅(系王清妻子)分别通过王清本人账户和王清朋友账户,共转入童某三方存管银行账户280万元。除上述家庭资金外,账户中其余8万元左右资金,是童某个人资金。
(四)“王清”和“童某”账户实际控制及具体操作情况
上述2个账户都由陈某梅一直代为具体操作,“王清”账户减持“摩恩电气”和“童某”账户交易“摩恩电气”也都是由陈某梅本人操作。
1. 陈某梅对其操作“童某”账户的事实全部承认。“童某”证券账户由陈某梅一人操作,同名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和下单手机也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使用。
2. “童某”账户交易“摩恩电气”的IP、MAC情况。经查,该账户交易“摩恩电气”股票全部采取手机证券的委托方式,下单手机号码为150××××2558,(imei)864260029265241,未采取其他委托方式。150××××3558的手机号码是童某开立证券账户时新办的号码,该号使用的手机是由王清女儿王某于2014年5月11日,用支付宝从淘宝小米商城订购。
3. 王清亲自促成“童某”证券账户开立,并调拨资金。(1)童某去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当天,王某主动短信联系王清,询问童某具体去营业部开户时间,后王清派公司车辆专门送童某去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2)调拨到“童某”账户的180万资金都是王清本人调拨操作,其中首笔30万元是直接由“王清”账户进行转账,其余两笔合计150万元的资金,王清通过其他两人,再转入童某三方托管银行账户。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账户资料、银行流水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王清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清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