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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震森)
公告日期:2018-09-0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震森) 
〔2018〕90号 
当事人:林震森,男,1971年9月出生,时任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企业)董事,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震森内幕交易“万业企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林震森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震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基于寻找海外并购壳公司的需要,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科投)管理合伙人李某将万业企业纳入了视野范围。2015年4、5月份,李某向上海朴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尚某强(曾任万业企业总经理)表示,浦东科投有意控股万业企业并合作项目,希望能与万业企业沟通该事项。之后,尚某强将此事告诉万业企业董事长程某。程某表示万业企业一直想转型,可以进一步洽谈,并让万业企业董事林震森负责联系沟通。
2015年5月26日,林震森到尚某强的办公室了解关于浦东科投的相关情况,尚某强表示浦东科投想找一个壳公司并看好万业企业这个壳,有意与万业企业合作。
2015年5月29日晚,浦东科投管理合伙人李某军、投资总监梁某钴、李某、尚某强和林震森等五人会面。期间,林震森介绍了万业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三林万业(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万业)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状况;李某介绍了浦东科投的背景、收购业绩等情况,并重点介绍了拟收购境外集成电路企业UTAC公司的情况,表示浦东科投可以通过定增或其他方式与万业企业深入合作。
2015年6月1日,林震森向程某汇报了浦东科投的基本情况,以及万业企业拟发行股份收购境外标的资产的合作意向。
2015年6月5日,程某、林震森、万业企业副董事长金某良等四人向万业企业实际控制人林某生汇报了浦东科投与万业企业合作收购UTAC公司的意向。对此,林某生初步同意转让万业企业的控制权给浦东科投,并请程某视情况而定。
2015年6月11日,浦东科投董事长朱某东及李某等四人与程某、金某良、林震森等人进行会谈,洽谈内容主要包括:万业企业以一定的价格转让股份给浦东科投及转让的比例;浦东科投已经获得UTAC公司的一个锁定价格,万业企业按一定价格发行股份给浦东科投,浦东科投与万业企业联合收购UTAC公司。因上述洽谈事项敏感,为防止股价波动,程某当即通知万业企业董秘安排上市公司停牌事宜。
2015年6月12日,万业企业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临2015-016),称控股股东三林万业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自2015年6月12日开市起的五个工作日停牌。
2015年7月20日,万业企业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临2015-022),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为拥有标的资产的第三方,交易方式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标的资产属电子行业。
2015年11月17日,万业企业发布《关于第一大股东股权转让提示性公告》(临2015-046),称控股股东三林万业与浦东科投于2015年11月16日签署《关于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三林万业拟将其持有的万业企业股份227,000,000股转让给浦东科投。转让完成后,浦东科投持股比例为28.16%,成为万业企业第一大股东。同日,万业企业又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临2015-044),称因重组事项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在规定时限内公司难以完成所需相关工作,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万业企业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与浦东科投联合收购UTAC公司,以及浦东科投控股万业企业,分别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11月17日公开。林震森时任万业企业董事,是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主要参与者,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林震森内幕交易“万业企业”
(一)上海冠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源企业)和上海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咨询)证券账户基本情况
2008年6月25日,冠源企业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635、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033,资金账号50xxx31。同日,福信咨询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临平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796、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133,资金账号1001xxxxxx8001。
(二)林震森控制“冠源企业”和“福信咨询”证券账户交易“万业企业”情况
冠源企业和福信咨询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吴某文和游某宁。吴某文和游某宁分别将“冠源企业”、“福信咨询”证券账户委托给金某良,金某良又委托林震森管理和交易上述两个证券账户。“冠源企业”和“福信咨询”两个证券账户交易“万业企业”的Mac地址、硬盘序列号与林震森本人笔记本电脑的Mac地址、硬盘序列号一致,可以认定林震森控制两个证券账户交易“万业企业”。
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冠源企业”和“福信咨询”两个账户累计买入“万业企业”444,927股,买入成交金额为4,518,489.60元。截至2018年3月19日,两个账户共计获利2,865,646.42元,其中,“冠源企业”账户获利1,746,800.36元,“福信咨询”账户获利1,118,846.06元。
以上事实,有万业企业公告,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Mac地址、硬盘序列号、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林震森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我会意见
当事人林震森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林震森主张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的444,927股“万业企业”中,实际卖出的99,200股所获收益属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没有卖出的345,727股的账面收益不属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此外,林震森认为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股票的后期分红收益,不应计入违法所得。
第二,关于从轻、减轻处罚。林震森主张其积极配合我会调查,按照我会要求提供资料、制作询问笔录等。在我会仅调查“冠源企业”证券账户的情况下,其主动向调查人员提交了有关“福信咨询”证券账户的交易资料,并承认该账户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了“万业企业”。上述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情形,请求我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以上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根据我会一贯做法,在对涉案账户计算违法所得时,不仅要计算卖出证券产生的实际获利,还应对持有证券计算账面获利。同时,分红属于涉案证券获得的孳息收益,同样具有违法性,应一并纳入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当事人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我会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经核实,当事人的确存在积极配合调查及主动交待我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上述情节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林震森主动交待我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的行为,系其主动悔过的表现,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会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林震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林震森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万业企业”345,727股;对林震森没收违法所得2,865,646.42元,并处以5,731,292.8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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