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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福亮)
公告日期:2018-04-0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福亮) 
〔2018〕26号 
当事人: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州),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王福亮,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广州安州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广州安州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有“京山轻机”等股票案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广州安州管理和控制的29个产品,涉及32个证券账户(含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以下简称广州安州账户组),在持有“京山轻机”“经纬纺机”“苏州固锝”“中核钛白”等4家公司股票分别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时,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广州安州控制使用广州安州账户组情况
广州安州账户组包括“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州价值优选1号证券投资基金”(含普通证券账户及信用证券账户)“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州价值优选2号证券投资基金”(含普通证券账户及信用证券账户)“中信安州价值优选7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11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12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15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17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18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长安基金-招商银行-长安安州价值优选多策略19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长安基金-招商银行-长安安州价值优选多策略2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长安基金-招商银行-长安安州价值优选多策略红枫22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23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25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26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银河资本-华泰证券-安州价值成长1期资产管理计划”“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州价值成长2期证券投资基金”“银河资本-银河证券-银河资本-安州1号资产管理计划”“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安州价值优选10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银河资本-银河证券-银河资本-安州3号资产管理计划” “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州价值优选5号证券投资基金”(含普通证券账户及信用证券账户)“中信安州价值优选8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9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13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安州价值优选16号风险缓冲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长安基金-招商银行-长安安州价值优选多策略20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中信信托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州价值成长3期证券投资基金”“银河资本-银河证券-银河资本-安州2号资产管理计划”“中融-汇富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7期)”等上述29个产品开立的32个账户。
根据基金合同、投资操作协议、投资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以及相关证券、基金、信托等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安州产品的情况说明,广州安州实际控制了上述29个产品的投资和交易决策过程。除以惠州市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安州)作为投资顾问的安州优选8号、9号、13号、16号和以广州福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福达)作为投资顾问的安州优选23号、26号、中信安盈27号外,广州安州账户组中的其他22个产品的基金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均为广州安州,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安州优选8号、9号、13号和16号等4个产品的投资操作协议中约定投资顾问为惠州安州,但实际上是由广州安州发起设立并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投资经理王福亮、吴某融、熊某华、王某均为广州安州的员工。因这4个产品劣后级认购人是惠州安州介绍的,根据惠州安州与广州安州签订的《投资咨询协议》,投资顾问费的分配为广州安州占20%,惠州安州占80%,产品存续期间,惠州安州已将相应的投资顾问费支付给广州安州。安州优选23号、26号和中信安盈27号等3个产品的投资操作协议中约定广州福达为投资顾问,但实际上也是由广州安州发起设立并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投资经理王福亮、杨某、王某均为广州安州的员工。此外,根据中融汇富1号劣后级投资人范某定、惠州安州与广州安州签订的《关于中融-汇富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咨询协议》显示:广州安州及惠州安州均为中融汇富1号共同投资顾问;广州安州合规总监鲁某林提供的情况说明称中融汇富1号的投资顾问实际上是广州安州;同时,广州安州提供的产品管理表也显示中融汇富1号是其管理的产品之一。因此,惠州安州作为投资顾问的安州优选8号、9号、13号、16号和广州福达作为投资顾问的安州优选23号、26号、中信安盈27号以及中融汇富1号的实际投资顾问均为广州安州。
广州安州作为上述29个产品的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或实际发挥投资顾问作用的管理人,实际控制了广州安州账户组的投资与交易决策过程。
二、广州安州控制广州安州账户组超比例持股情况
(一)“京山轻机”
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广州安州账户组有3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3日持有“京山轻机”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具体为6月18日持有17,576,298股,占公司总股本5.09%,6月19日、6月23日持有17,384,698股,占公司总股本5.04%。
(二)“经纬纺机”
广州安州账户组在2015年6月4日持有“经纬纺机”35,394,388股,占公司总股本5.03%。
(三)“苏州固锝”
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广州安州账户组在11个交易日即2015年2月17日、2月26日、3月3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持有“苏州固锝”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其中在2015年3月3日持有39,811,039股,占比达到最高值5.47%。
(四)“中核钛白”
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广州安州账户组在10个交易日即2015年1月19日至1月23日、2月27日、3月2日至4日、5月11日持有“中核钛白”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其中在2015年5月11日持有23,928,828股,占比达到最高值5.32%。
广州安州在其管理和控制账户组持有“京山轻机”“经纬纺机”“苏州固锝”“中核钛白”等股票超过各自总股本的5%时,未进行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三、王福亮作为广州安州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广州安州的经营管理和公司管理产品的投资交易等业务
工商资料显示,广州安州是广州福达的全资子公司,王福亮持有广州福达80%股权,王福亮为广州安州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广州安州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为陈某庚,总经理为王福亮。
王福亮为安州优选1号、2号、5号、8号、11号、12号、13号、15号以及安州成长2期9个产品的基金管理合同或投资顾问合同中约定的投资经理,同时广州安州所管理产品的发行、投资经理的投资权限和管理产品的变动由王福亮决定。王福亮以总裁的身份参加投资委员会会议,参与制定并最终决定公司产品的操作计划。王福亮安排广州安州财务总监蒋某方每天统计广州安州所有的私募产品的净值、仓位、重仓股票占总股本的比例(目的是控制广州安州所有产品所持有重仓股不超过单一公司总股本的5%),蒋某方每天统计好数据后交给王福亮审阅,王福亮知悉并监控广州安州所管理全部产品的交易情况。综上,王福亮作为广州安州的实际控制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资料中明确为总经理,在广州安州的会议文件和财务文件中以总裁的名义签字审批,实际负责广州安州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广州安州所管理产品的发行、投资、交易决策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产品合同、协议及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广州安州账户组持有“京山轻机”“经纬纺机”“苏州固锝”“中核钛白”等4只股票的比例多次达到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情形,广州安州均未按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导致相关信息没有公告披露,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广州安州实际负责人王福亮是对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中,广州安州及王福亮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调查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符,不应采信询问笔录,陈某庚前后两次询问笔录存在极大矛盾,应以第二次为准。王福亮提出调查人员在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存在恐吓、诱导被询问人的情形,因此认为第一次询问笔录不是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愿表达。
第二,广州安州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各产品基金管理人管理疏忽、广州安州没有与基金管理人积极沟通所致,29个产品中,其中7个广州安州既未担任管理人也未担任投资顾问,与广州安州无关。因此,广州安州没有违法故意,请求对广州安州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王福亮是广州福达的股东,仅从财务管理、战略层面实现对广州安州的财务管理,不参与广州安州的日常管理,不是本案涉及的直接负责人。主要依据如下: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信息上王福亮被登记为总经理系交易部总监鲁某林未经许可的私自行为;二是广州安州市场总监欧某在发行产品、签订基金合同时,未经王福亮允许擅自将王福亮列为投资经理;三是王福亮不是广州安州总裁,调查部门调取的晨会纪要系广州安州虚假制作,会议并不存在,且王福亮提供的飞行记录和晨会纪要存在时间冲突;四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广州安州财务总监蒋某方每日将产品的盈利情况统计后报告给王福亮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蒋某方在听证会上也否认了该事实,应该以听证会上证词为准。
第四,广州安州的实际管理人为陈某庚,陈某庚负责广州安州的产品发行、投资经理的投资权限、管理产品的变动。理由是:一是广州安州设立时,陈某庚作为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是广州安州基金产品的发行工作是由陈某庚、欧某负责的,两人负责与工商银行及券商的对接工作及相关发行文件的签署;三是陈某庚决定广州安州投资经理的投资权限(广州安州投资经理情况说明显示)、产品管理及人事管理(陈某庚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动合同)。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我会对陈某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说明人为王福亮本人及其下属,均与该案调查事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情况说明》是在现场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经过准备策划后作出的陈述,其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效力都应低于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我会现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陈某庚第二次询问笔录亦是在我会进行了部分现场调查后作出的,是被调查人经过准备后作出的陈述,其客观性和证明效力应低于其他证据材料;再者,我会制作的每一份笔录都依法进行,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不存在诱供或者威逼情况,王福亮所说不符合实际,且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7个产品虽然分别由广州福达和惠州安州担任投资顾问,但有客观证据证明广州安州实际为这7个产品的投资顾问,投资决策由广州安州决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没有违法故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实际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对广州安州每次违法行为处罚30万元,已经是《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处罚金额的下限,是充分考虑广州安州违法情节较轻等情形后的公允裁量。经审查,本案也不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对“王福亮作为广州安州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我会已获取了充分的证据:(1)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信息上王福亮被登记为总经理,这是法律文件确认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称系鲁某林及欧某未经许可的私自行为的说法是利害关系人的一己之说,其真实性存疑,且当事人应当预见该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所称事后曾向基金业协会提出更改的要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听证会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2)2015年1月12日《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上明确将王福亮列为总裁,并有王福亮本人的签名确认;(3)广州安州提交给我会的《每周晨会会议纪要》记载的参加人有总裁王福亮。当事人提供的2015年国内飞行记录并未标注乘客姓名,不能证明系王福亮本人的飞行记录,该证据与认定王福亮是否参加晨会没有关联性。即便如当事人所称《每周晨会会议纪要》是为应对我会对广州安州基金业务检查而编制的,但该编制的纪要也证明了王福亮在公司投资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对公司日常投资决策事务的一种反映;(4)我会从广州安州获取的所有资料,均经广州安州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5)“王福亮安排蒋某方将每日产品的盈利情况统计后报告给王福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于蒋某方2015年10月25日的询问笔录,此次询问时蒋某方表达清晰,并签字确认;(6)王福亮担任多个产品的投资经理,并在大部分投资顾问合同上签名,王福亮还曾代表广州安州分别与某证券公司的相关人员沟通产品合作的情况以及与某上市公司商讨停牌以防止连跌爆仓等相关事宜;(7)广州安州多名投资经理、交易员及研究部员工的相关询问笔录指认王福亮为广州安州实际控制人,负责产品投资交易决策等业务。综上,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广州安州的实际管理人为陈某庚”的申辩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1)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已显示陈某庚作为广州安州的法人代表只是挂名,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且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认定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必然对应关系;(2)广州安州私募产品与银行、券商合作的对接是由王福亮与欧某对接或者王福亮安排欧某直接对接,陈某庚未参与;(3)陈某庚作为广州安州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劳动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行为,并不能必然得出广州安州人事管理权实际由陈某庚负责的结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4)我会调取的证据未显示陈某庚参加公司相关的重要会议,2015年1月12日《广州安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显示,该次会议讨论通过广州安州《证券投资部员工激励制度》、《证券研究部员工激励制度》、《市场部员工激励制度》等制度,且会议纪要显示陈某庚并未参加。广州安州《每周晨会会议纪要》显示陈某庚亦从未参加过公司每周召开的晨会会议。综上,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我会认定王福亮系广州安州超比例持股未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基于其是广州安州实际控制人,实际参与公司重大制度、重大事项以及投资交易业务等经营管理活动综合作出的。王福亮作为广州安州投资交易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其对公司控制相关产品的投资交易等业务负有管理、合规、风控等职责,且直接参与了大量具体的投资交易业务,不仅本人应当遵守而且应督促公司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对广州安州控制的广州安州账户组超比例持股未披露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即使如王福亮所称未参与个别会议或未参与有关产品的投资,也不能免除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广州安州给予警告,并对其超比例持有“京山轻机”“经纬纺机”“苏州固锝”“中核钛白”等4只股票未依法披露的行为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王福亮给予警告,并对其作为广州安州前述4次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4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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