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姚丽)
〔2018〕4号
当事人:姚丽,女,1982年4月出生,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7日(调查日),先后任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证券)机构销售部总经理助理、机构销售部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姚丽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姚某刚为姚丽的堂弟,“姚某刚”账户于2013年9月26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姚某水为姚丽的叔叔,“姚某水”账户于2008年2月19日开立于河北财达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保定莲池北大街证券营业部。
姚丽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使用“姚某刚”账户,于2015年6月1日至9月7日使用“姚某水”账户,主要通过手机委托方式交易“万马股份”、“中国宝安”、“泰达股份”等股票。上述期间内,“姚某刚”、“姚某水”账户累计转入资金973.27万元,其中姚丽自有资金为30万元。姚丽使用上述两个账户合计买卖股票金额513,943,745.22元。截至2015年9月7日,“姚某刚”账户尚持有“万马股份”120,000股、“皇氏集团”50,000股、“新宁物流”330,000股,姚丽获利301,29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查询资料、员工履历资料、账户开户和交易资料、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姚丽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民族证券工作期间使用“姚某刚”、“姚某水”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姚丽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姚某刚”、“姚某水”账户是由姚丽父母借用,姚丽只是偶尔帮助母亲进行股票买卖,但并非姚丽一人买卖了全部股票。其二,姚丽转入的资金只有30万元,其他资金来自姚丽父母。姚丽借他人名义持有的股票只是用30万元资金购买的那一部分,其他股票及收益的所有权属于姚丽父母,不应算作姚丽本人持有。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姚丽于2015年9月7日接受我会调查时承认,“姚某刚”账户自开户起由姚丽操作,其他人未曾交易过该账户,“姚某水”账户从2015年5月开始也是由姚丽操作,账户中的股票交易决策由姚丽本人作出。姚丽的笔录与其现场提供的交易设备IPAD、微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姚丽控制使用“姚某刚”、“姚某水”账户交易股票。姚丽在听证阶段改变接受调查时陈述的理由不合理、不充分,其母亲王某玲的证言无客观证据支持,并存在陈述与实际交易记录不一致的情况。我会对姚丽此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姚丽转入“姚某刚”、“姚某水”账户的自有资金为30万元的情况属实,我会对其此项申辩理由部分采纳并将罚没款金额作出相应调整。
姚丽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证券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交易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姚丽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