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关于对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赵文凌、刘钧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公告日期:2018-03-01
    关于对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赵文凌、刘钧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赵文凌、刘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所执行的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宝安”或“公司”)2016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充分关注资产减值测试中相关预测数据的合理性
  中国宝安2012年收购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马岭金矿”)的股权,将股权收购价与购买日古马岭金矿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差额18,286.80万元确认为无形资产-采矿权。2016年中国宝安对该采矿权计提了389.26万元减值准备。公司在进行减值测算时预计生产规模为每年处理原矿石规模105万吨,且公司预测2017年-2024年的选矿回收率高达82.49%。检查发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3月31日颁发给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中规定的生产规模为66万吨/年,2016年选矿回收率实际只有49.50%,上述数据与预测值存在较大差异。你们未在审计底稿中具体分析公司提供的古马岭金矿预测数据的合理性,未对预测数据与实际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的规定。
    二、未对采矿权的摊销实施审计程序
    中国宝安2016年开始对古马岭金矿上述“无形资产-采矿权”按照10年进行直线摊销,摊销期超出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剩余有效年限。你们未编制审计底稿对公司计提的无形资产-采矿权摊销金额进行审计。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未对坏账准备计提的合理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010年9月,中国宝安获得鹏远新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新材”)53%的股份。2013年,由于鹏远新材业绩未能达到约定的要求,中国宝安与鹏远新材及其股东潘多军签订了《鹏远新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潘多军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中国宝安4700万元股权回购价款,偿还鹏远新材应付中国宝安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556.10万元。后鹏远新材和潘多军多次违约未能按期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国宝安财务账上列示“其他应收款-潘多军”523.72万元、“其他应收款-鹏远新材”2668.97万元。上述两笔其他应收款的余额均超过公司会计政策规定的“单项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单项金额重大,且多次违约未能按期支付,2014年6月30日之后没有再支付欠款及利息,表明潘多军和鹏远新材的履约还款能力存在明显困难。上述两笔其他应收款存在明显减值迹象,但中国宝安在2016年末仍将上述两笔其他应收款作为正常信用风险组合按照账龄计提坏账准备。你们在鹏远新材和潘多军多次违约未能按期支付、近三年没有再还款等该笔其他应收款明显存在减值迹象的情况下,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消除应收款项减值的疑虑。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的相关披露》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的规定。
    四、未能识别销售与收款循环存在的内部控制缺陷
  中国宝安子公司深圳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确认方式为“经购买方验收后确认收入”,但实务中客户均是电话通知公司销售人员已完成验收可以开票,公司未对验收流程进行书面留痕,与收入确认相关的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你们在控制测试中未发现子公司与收入相关的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对发出商品形成原因的解释说明与公司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在收入截止性测试底稿中对于抽取到的两笔2016年6月28日已发货,2017年1月12日才确认销售收入的情况未进行任何说明或追加进一步审计程序,就直接在审计说明中记录“收入未发现跨期现象”。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检查还发现你们未对公司部分金融资产核算、无形资产初始确认进行恰当的专业判断,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注册会计师赵文凌、刘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你们:(一)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二)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18年2月11日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