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范志明、熊帅辉)
公告日期:2017-12-19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范志明、熊帅辉) 
〔2017〕24号 
当事人:范志明,男,1965年9月出生,时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董事、总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熊帅辉,男,1977年12月出生,时任*ST烯碳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范志明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未申请听证;熊帅辉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烯碳归还到期公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ST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烯碳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润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占*ST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烯碳认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27.2%)。
*ST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参与相关财务事项。范志明、熊帅辉是*ST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是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熊帅辉在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对于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系由于没有时间和精力导致未能发现问题,请求认定为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减轻处罚,并免除市场禁入。
经复核,我会认为:熊帅辉作为时任财务总监在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发挥了较为主要的作用,没有精力、时间不是其免责的理由,熊帅辉应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决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范志明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范志明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熊帅辉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熊帅辉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12月19日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