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 涉案的金额:4,864,857.77元,其中:本金460万元,利息264,857.77元
? 据一审判决结果,被告清风原生应在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天目药业460万元,并赔偿天目药业损失利息264,857.77元,因案件一审判决后尚未执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
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0年12月26日发布了《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20-075),披露了原控股股东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曾用名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原生”)与公司的诉讼事项。近日,公司收到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112民初570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法院: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占用的资金46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0万元 的资金占用利息264857.77元(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暂计算 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方法: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19 年8月1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 年12月31日以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及审批附件1份,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了 460万元本金第三人的事实。
2、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460万元的事实。
3、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归还占用的资金46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12月1日由“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转账支付 诸暨市互信基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4600000元。2019 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4600000元归还原告公司。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方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方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占用原告资金46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作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占用原告资金4600000 元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讼判决情况
根据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46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64857.77元。如被告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公告所述的诉讼为一审判决结果,后续执行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影响。
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诉讼事项的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ee.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报刊及网站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