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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名医药: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3-24

证券代码:002581 证券简称:未名医药 公告编号:2021-008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21】第136号)(以下简称“关注函”)。

收到关注函后,公司董事会对关注函所列问题进行了逐项核查,现就关注函相关事项回复如下:

近日,我部收到投资者投诉,称你公司控股股东前期以资产抵偿资金占用款项所涉及的四项药品技术未履行相关资产权属人审议程序,相关资产权属存在争议,存在损害资产权属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你公司曾在2020年3月25日披露的《关注函回复公告》中称,控股股东以资抵债资产的权属人股东会均已审议通过资产转让事项,抵债资产不存在权属瑕疵或争议。

一、请你公司认真核实并说明相关资产权属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约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被确认不成立、撤销、宣告无效的风险。请律师认真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说明】

公司控股股东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集团”)用以偿还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抵债资产中,四项药品技术的权属人分别为安徽未名达木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达木”)、安徽未名伦珠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伦珠”)、安徽未名利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利昔”)和安徽未名莫罗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莫罗”)。

根据权属人会议资料显示,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

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邮件、邮寄方式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的通知》及审议议案、表决票和股东会决议,并分别于2020年2月1日采用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符合各权属人《公司章程》中“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根据权属人会议资料显示,未名达木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6名,实到股东5名,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未名达木公司的出资比例合计为96.67%;未名伦珠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3名,实到股东3名,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未名伦珠公司的出资比例合计为100%;未名利昔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7名,实到股东6名,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未名利昔公司的出资比例合计为90%;未名莫罗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名,实到股东2名,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未名莫罗公司的出资比例合计为1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各权属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根据权属人会议资料显示,经股东会审议和表决,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经代表本公司84.10%、83.40%、62.65%和90.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审议通过了《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各资产权属人《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前述事项所需达到的表决权数。上述抵债资产权属人股东会审议的相关议案均以过半数表决权通过,表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各权属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未名集团提供的资产权属人会议资料显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各资产权属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资产权属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不存在被确认不成立、撤销、宣告无效的风险。【律师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

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核查未名医药转发来的所涉及四项药品技术相关资产权属人【即:安徽未名达木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达木”)、安徽未名伦珠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伦珠”)、安徽未名利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利昔”)、安徽未名莫罗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莫罗”)】的公司章程,该四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除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其认缴出资情况有所区别以外,其公司章程条款的内容及条目序号等基本相同,该四家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及议事规则主要如下:

公司章程第八条中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章程第十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期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中仅在第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除前述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所需达到的表决权数。

经核查未名医药转发来的有关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就药品技术转让事宜所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所作说明,该四家公司之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基本情况如下:

1. 未名达木执行董事潘爱华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定于2020年2月1日采用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未名达木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未名达木执行董事潘爱华主持,会议审议《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并明确了以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表决截止时间等事项。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还向其股东发出了《安徽未名达木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表决票中明确列明了此次股东会所审议的《关于药品技

术转让的议案》的基本内容。截止会议通知中规定的表决截止时间,未名达木收到5名股东的表决票,1名股东投同意票,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达木股东总表决权的84.10%;4名股东投反对票,投反对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达木股东总表决权的12.57%;1名股东未在表决截止时间前发出表决票,其所持表决权占未名达木股东总表决权的3.33%。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未名达木股东总表决权数的半数以上。

2. 未名伦珠执行董事潘爱华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定于2020年2月1日采用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未名伦珠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未名伦珠执行董事潘爱华主持,会议审议《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并明确了以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表决截止时间等事项。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还向其股东发出了《安徽未名伦珠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表决票中明确列明了此次股东会所审议的《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的基本内容。截止会议通知中规定的表决截止时间,未名伦珠收到3名股东的表决票,1名股东投同意票,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伦珠股东总表决权的83.40%;2名股东投反对票,投反对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伦珠股东总表决权的16.60%。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未名伦珠股东总表决权数的半数以上。

3. 未名利昔执行董事潘爱华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定于2020年2月1日采用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未名利昔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未名利昔执行董事潘爱华主持,会议审议《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并明确了以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表决截止时间等事项。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还向其股东发出了《安徽未名利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表决票中明确列明了此次股东会所审议的《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的基本内容。截止会议通知中规定的表决截止时间,未名利昔收到6名股东的表决票,2名股东投同意票,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利昔股东总表决权的62.65%;4名股东投反对票,投反对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利昔股东总表决权的27.35%;1名股东未在表决截止时间前发出表决票,其所持表决权占未名利昔股东总表决权的10%。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未名利昔股

东总表决权数的半数以上。

4. 未名莫罗执行董事潘爱华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定于2020年2月1日采用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未名莫罗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未名莫罗执行董事潘爱华主持,会议审议《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并明确了以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表决截止时间等事项。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还向其股东发出了《安徽未名莫罗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表决票中明确列明了此次股东会所审议的《关于药品技术转让的议案》的基本内容。截止会议通知中规定的表决截止时间,未名莫罗收到2名股东的表决票,1名股东投同意票,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莫罗股东总表决权的90.90%;1名股东投反对票,投反对票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未名莫罗股东总表决权的9.10%。投同意票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未名莫罗股东总表决权数的半数以上。

在前述核查情况均为真实、准确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所召开的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其各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等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其各自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情形;该等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应不会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成立、撤销、宣告无效。此外,该等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至今已超过六十日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时限。

二、结合问题1的情况进一步核实并说明用于抵债的资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如是,请补充披露争议及涉诉具体情况;并说明以资抵债事项是否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你公司前期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形。

【回复说明】

未名集团用以抵债的四个生物新药资产权属人股东会审议通过资产转让事项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且抵偿资产已实质性办理完成资产交割、过户手续,已归属公司所有,不存在权属瑕疵或争议情况。根据

公开信息查询及向控股股东未名集团问询获悉,截至本次回复公告日,公司控股股东抵债资产不存在相关诉讼或仲裁事项。因此,以资抵债事项不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公司前期相关信息披露不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形。

三、结合上述事项说明在资产权属存在瑕疵或争议的情况下,上述以资抵债事项是否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年修改)的规定,是否有效解决了资金占用问题。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说明】

根据未名集团提供的权属人会议资料显示,四项药品技术抵债资产的权属人股

东会均已审议通过资产转让事项,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抵偿资产已实质性办理完成资产交割、过户手续,已归属公司所有,抵债资产

不存在权属瑕疵或争议。针对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

次会议、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已审议通过《关于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解决方案》,有效解决了资金占用问题,保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控股股东以资抵债事项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年修改)的规定,公司已有效解决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律师意见】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年修改)的规定:“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2.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4.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根据未名医药所作说明并经核查,此次用于抵债的四项药品技术已经于2019年12月办理完成资产交割手续,该四项药品技术已经归属于未名医药所有,并经未名医药董事会于2019年12月31日、股东大会于2020年8月20日审议通过了与此次抵债有关的《关于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解决方案》,独立董事也已经就此次抵债方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经核查未名医药与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就该四项药品技术转让给未名医药所签署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该等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四项药品技术的产权及细胞株在《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归未名医药所有;而且,该等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等协议的生效及执行必须以经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的权力机构审议通过为前提条件。目前,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将该四项药品技术转让给未名医药的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成立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也已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将该四项药品技术转让给未名医药的交易合同之签订过程以及合同内容来看,该等交易合同显然不存在前述“(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

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也应不存在“(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1.未名医药作为上市公司,此次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将该四项药品技术转让给未名医药的交易,从现有的资料及信息来看,交易金额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标准。未名医药在执行前述药品技术转让的交易之时尚未就涉及此次交易的《关于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解决方案》提交其股东大会审议,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 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是上市公司,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其公司名下资产(无论金额大小)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十六条中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作了相应规定,并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此次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分别将该四项药品技术转让给未名医药的交易并不属于担保事项。经核查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章程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处置其公司名下资产(无论金额大小)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虽然从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的角度,非上市公司处置其名下的重大资产,一般需提交其权力机构进行审议和作出决议;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上市公司未经其权力机构作出决议而处置其名下的重大资产,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因此而签署的交易合同及作出的交易行为并不会因未经其权力机构作出决议而无效。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内部决策程序的有效性,并不必然影响未名达木、未名伦珠、未名利昔、未名莫罗就本次

将药品技术转让给未名医药所涉及之交易合同的有效性以及该等药品技术目前的权属认定;因此,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资抵债事项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年修改)的规定,未名医药已经有效解决了资金占用问题。

四、你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事项。

【回复说明】经核查,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1年3月23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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