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股票交易自查期间相关内部知情人
买卖股票情况的
专项核查意见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合肥市怀宁路200号置地广场栢悦中心大厦五层 邮编: 230022电话(Tel): (0551)65609815 传真(Fax): (0551)6560805网址(Website): www.chengyi-law.com 电子信箱(E-mail):chengyilawyer@163.com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股票交易自查期间相关内部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科技”或“上市公司”、“公司”)委托,指派万晓宇、胡鸿杰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担任聚隆科技支付现金购买深圳市英唐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唐创泰”或“交易对方”)持有的联合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泰”或“标的公司”)100%股份(以下简称“本次重组”或“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律师依据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年修订)》、《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本次交易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下简称“核查对象”) 自本次交易首次公告日前6个月(即2020年7月29日)至《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公告日前一个交易日(即2021年2月8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律师在核查本次交易相关方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自查报告、本次交易事项进程备忘录,并在获得有关人员说明与承诺的基础上,就本次交易涉及的核查范围
内的机构和人员在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获取收益的行为进行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交易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为本次交易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次交易方案
本次交易为上市公司拟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联合创泰100%股份。
二、自查期间及核查对象范围
(一)自查期间
本次自查期间为本次交易首次公告日前6个月(即2020年7月29日)至《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公告日前一个交易日(即2021年2月8日)。
(二)核查对象范围
1、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3、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本次交易相关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员。
6、其他知悉本次重组的人员。
7、前述相关自然人的直系亲属。
三、核查对象买卖公司股票的核查情况
根据自查范围内机构及人员出具的自查报告,在自查期间内,除以下情况外,本次交易相关各方、相关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无其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姓名
姓名 | 身份 | 交易日期 | 交易数(股) | 结余股(股) | 交易类型 |
杨杨 | 上市公司之证券事务代表包婺月之母亲 | 2020-9-11 | 500 | 1,130 | 买入 |
2020-11-10 | -1,000 | 130 | 卖出 | ||
2021-1-8 | 1,000 | 1,130 | 买入 | ||
2021-1-20 | -1,100 | 30 | 卖出 | ||
2021-1-29 | 500 | 530 | 买入 |
对于上述人员通过二级市场买卖聚隆科技股票的情况,包婺月和杨杨已作出如下说明与承诺:“本人及直系亲属于核查期间内买卖聚隆科技股票的交易行为,系其依赖公开披露的信息,基于自身对证券市场、行业信息和对聚隆科技股票投资价值的分析和判断进行的;上述买卖情况是独立和正常的证券投资行为,与本次交易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用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情形,不构成内幕交易;本人从未向任何人员泄露本次交易的相关信息或提出买卖聚隆科技股票的建议,亦未有任何人员建议本人买卖聚隆科技股票;本人承诺,自承诺出具之日起直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或聚隆科技宣布终止本次交易期间,本人及直系亲属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股票交易行为,避免利用有关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
综上,根据本次交易相关法人和自然人提供的自查报告及相关说明与承诺,本律师认为:1、在核查对象出具的自查报告及上述说明与承诺内容真实的情况下,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利用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除上述情形外,自查范围内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均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2、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上市公司尚未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幕知情相关方股票交易的证明文件。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律师认为:1、在核查对象出具的自查报告及上述说明与承诺内容真实的情况下,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利用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除上述情形外,自查范围内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均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2、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上市公司尚未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幕知情相关方股票交易的证明文件。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购买资产股票交易自查期间相关内部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万晓宇
胡鸿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