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修订对照表
公司拟对《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 |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同时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遵守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相关规定。 |
2 | 第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 | 第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 |
3 | 第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分为风险性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两大类: (一)风险性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的投资,包括证券、期货、期权、外汇及投资基金等。 1.公司进行风险性投资,应确定其可行性。经论证投资必要且可行后,按照公司的投资管理规定,依据权限逐层进行审批。 2.各公司应于期末对风险性投资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的预计各项投资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计提跌价准备。 (二)长期股权投资主要指:公司投出的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股权投资。 1.公司及子公司独立出资经营项目; 2.公司及子公司出资与其他法人组织成立合资、合作公司或开发项目; 3.参股其他法人组织; | 第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
4.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收益率进行切实认真的论证研究。对确信为可以投资的,应按权限逐层进行审批。 5.公司投资后,应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采用权益法核算,并按具体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 ||
4 | 第十一条 投资权限: 对外投资按照发生额,除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以外,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风险性投资权限 1、董事会权限,为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的总资产总额10%以下(含10%)的累计投资额; 2、董事长权限,为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的总资产总额5%以下(含5%)的累计投资额。 (二)长期股权投资权限 1、董事会权限,为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内(含30%)的属于主营业务范围的单项投资额及为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的总资产10%以内(含10%)的属于非主营业务范围的单项投资额。 2、董事长权限,为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的总资产10%以内(含10%)的属于主营业务范围的单项投资额及为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的总资产5%以内(含5%)的属于非主营业务范围的单项投资额。 其他重大投资按公司相关制度办理。 |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本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二)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三)除需要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投资事项外,其他投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 ||
5 | 新增 | 第十二条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
6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标准的,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7 | 新增 | 第十四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十一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注:因本规则增加条款,此后条款的序号自动顺延。原《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其他条款不变,本次修订后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尚需提交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