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1155 证券简称:新城控股 编号:2021-001
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本公告为公司已披露的《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3)、《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诉讼进展及收到江苏证监局监管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07)、《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结果公告》(公告编号2019-001)、《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19-007)、《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79)的后续进展。
? 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子公司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 涉案的金额:本案件不涉及具体金额,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公司将提起上诉,本案的诉讼结果及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受理机构名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诉讼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1、原告:支金高
2、被告一: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城”)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道111号421室法定代表人:唐云龙
3、被告二: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碧桂园”)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G2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林强(原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4、被告三:沈银龙
5、被告四:陆志文
6、被告五:王雁平
7、第三人:朱磊
8、第三人:平梅军
(三)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四)案件进展:本案经二审发回重审,目前已一审判决
二、本次重大诉讼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事由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一苏州新城与被告三沈银龙、被告四陆志文、被告五王雁平签订的关于“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世纪”)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请求确认被告一苏州新城与被告二苏州碧桂园签订的关于“苏州金世纪”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
原告支金高系苏州金世纪历史股东,曾持有苏州金世纪100%股权。2014年7月1日,支金高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沈银龙,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2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四陆志文,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磊。2014年7月21日,支金高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转让
给第三人平梅军。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平梅军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五王雁平。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朱磊将其持有苏州金世纪3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沈银龙。至此,被告三沈银龙持有苏州金世纪61%的股权,被告四陆志文持有苏州金世纪29%的股权,被告五王雁平持有苏州金世纪10%的股权,被告三、四、五系经工商登记的苏州金世纪合法股东。被告一苏州新城以合同价款101,571.39万元受让苏州金世纪100%股权及债权。在从被告三、四、五处受让苏州金世纪100%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被告一苏州新城于2016年10月10日将苏州金世纪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苏州碧桂园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三)本案的答辩理由
1、在苏州金世纪完整的工商档案中,根据其中《股权交割证明》等材料(原告先后与朱磊、陆志文、沈银龙、平梅军签署)中载明的“受让方已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股权对价,出让方不再享有出让部分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显示:沈银龙、陆志文、王雁平取得股权时已经实际支付对价且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支金高已不再享有苏州金世纪的任何权利。沈银龙、陆志文、王雁平系苏州金世纪的合法股东,合法持有苏州金世纪100%股权达2年之久,有权处置其名下股权。
2、在《股权交割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转股的声明》等书面材料中沈银龙、陆志文、王雁平均多次确认“三股东转让的全部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
3、苏州新城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三、四、五之间是否真实存在股权回购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与动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苏州新城与被告三、四、五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4、苏州新城在受让苏州金世纪100%股权后,已经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沈银龙、陆志文、王雁平与苏州新城就苏州金世纪100%股权转让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苏州新城与苏州碧桂园就苏州金世纪50%股权转让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三、一审判决情况
(一)确认被告苏州新城与被告沈银龙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苏州新城与被告陆志文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确认被告苏州新城与被告王雁平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确认被告苏州新城与被告苏州碧桂园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五)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公司因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将在上诉期内依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公司将提起上诉,本案的诉讼结果及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公司将对案件进展情况保持关注,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