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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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
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A股简称:宁波中百,A股证券代码:600857;
龚东升,时任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胡 慷,时任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
一、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因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任董
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担任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董事长,天津九策是公司的关联方。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23号)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等签署了《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债务9.465亿元,合同当事人同意以特定方式清偿上述债务。其后,公司出具《担保函》,确认公司知悉《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内容,并承诺对天津九策履行《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津九策应当清偿的工程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关联担保金额占公司2012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79.87%。《担保函》由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代表公司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未按公司内部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该担保事项也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2016年4月18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已收到中建四局发来的《关于敦促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因天津九策未能在限期内向中建四局清偿债务,中建四局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关《担保函》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相关债务合计约为11.46亿元。2017年9月22日,公司披露仲裁结果公告,仲裁裁决公司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7亿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经查明,2013年期间,胡慷担任公司时任董事兼常务副
总经理,在龚东升授权下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2013年4月17日,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前往公司联系胡慷,要求办理担保事宜,胡慷向相关人员提供了公司基础资料,知悉公司提供担保等情况,但其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综上,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大额担保未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亦未及时披露,导致公司承担重大担保风险。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大额担保未及时披露、未履行审议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程序,导致公司可能承担重大风险,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3条、第9.11条、第10.2.6条等有关规定。
责任人方面,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在未经公司决策机关审议并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司公章,违规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违规担保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胡慷作为董事会成员,在知悉担保事项的情况下,参与并操办上述违规担保事项,对公司的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第3.1.4条、第3.1.5条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公司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除龚东升外,公司及时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对《担保函》事项不知情,具体包括以下3点证明:一是自2013年以来,公司历年年度报告均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就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事项均单独作出审计说明,而历年审计报告均未发现相关担保事项。二是公司在收到中建四局来函后立即自查,未发现公司提供相关担保的书面文件,亦未发现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过相关担保事项的证据。三是龚东升口头证言称,相关担保系其私盖公章形成,公司无他人知晓,但公司无法取得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证实上述证言。同时,由于中建四局前期未向公司主张或告知担保事项,公司与中建四局亦无业务往来,无法获知担保事项存在,故不存在已获知担保事项而未及时披露的违规行为。公司还提出,一直规范合规运作,用印管理严格按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发现担保事项后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投资者利益。
时任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胡慷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一是不知悉《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和《担保函》的存在,更无从知悉该偿还协议中存在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向天津九策发放委托贷款的安排。二是2013年4月17日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到公司是直接联系的龚东升,其按照龚东升的要求提供了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基础资料,是正常的公司事务,不存在协助办理违规担保。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和中建四局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要求担保的文件或手续,公司也无任何相关文件存在,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也无权办理担保事宜。其是
按照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的要求,安排相关部门提供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的对象是天津九策,且资料提供的手续符合公司规定。三是杭州银行深圳分行通过天津九策获取公司资料对《担保函》和《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的效力无任何影响,仲裁裁决已明确表示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对天津九策发放的委托贷款与《担保函》案件无关联性。由仲裁可见,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并非《担保函》和《工程款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当事人,杭州银行深圳分行获取基础资料后未对公司造成任何风险和形成任何实质结果。四是公司至今未承认《担保函》有效。
(三)纪律处分决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认为:
对于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酌情考虑:一是公司作为违规担保方,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完备的担保审议、印章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违规担保文件上确实加盖了公司公章,客观上导致相关违规的发生,不知情不能成为减免责任的合理理由。二是公司内部控制责任与会计师审计责任相互独立,公司不能仅依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尽到了内部控制责任。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本次违规担保事项系龚东升个人未按照内部审批流程擅自使用公章并策划、实施所致;公司在发现违规行为后及时自查、真实披露,积极采取措施主张救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相关仲裁决定提起诉讼及申请再审,维护公司权益,已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时任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胡慷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一是依据行政处罚认定,胡慷为时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公司
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联系其要求办理担保事宜时,胡慷提供了公司基础材料,知悉相关担保事项,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系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并非其所称不知情,也并非其所称提供资料为公司正常事务。二是依据行政处罚认定,胡慷承认公司内部控制对龚东升存在疏漏,龚东升具备越权使用公司印章并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但胡慷在提供公司基础资料时未能对该事项保持应有的关注和警惕,未报告相关事项,也未对相关违规事项予以制止纠正,对龚东升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严重违反勤勉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胡慷所称委托贷款和《担保函》案件无关联性,不影响对其在公司违规担保中未勤勉尽责的违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此外,提供的相关资料对担保效力无影响、公司从未承认《担保函》的效力,与对其违规事实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直接关系。
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第
17.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对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时任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胡慷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公开谴责的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