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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运退:关于新增诉讼事项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12-08

公告编号:2020-022证券代码:400089 证券简称:盛运退 主办券商:长城国瑞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诉讼事项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于近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及部分案件的判决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一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债券利息2,773,972.60元(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合计本息52,773,972.6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52,773,972.60元为基数,按每日0.2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违约金为7,547,205.82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诉讼请求,暂截至2020年8月20日,合计为60,321,178.42元。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4日,被告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签署了《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该文件载有:“第三章节发行条款:本次债券名称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

期融资券,注册发行金额人民币5亿元,本次发行金额人民币2亿元,发行日为2018年1月10日-11日,起息日为2018年1月12日,付息日为2018年10月9日,兑付日为2018年10月9日。第十二章投资者保护机制:一、1、 违约事件拖欠付款:拖欠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债务融资工具应付利息;二、违约责任(一)发行人应履行按时、足额偿付到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推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发行人如未履行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

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法院。(六) 发行人违反上述条款即构成违约。如导致投资者蒙受经济损失,发行人有责任对投资人进行赔偿。”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8盛运环保SCP001,代码:011800033)的票面年利率为7.5%,融资券期限270天,主承销商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主承销商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标准分销协议文本》,依据该协议,原告分销“18盛运环保SCP001”债券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完成“18盛运环保SCP001”5000万元债券的交割,成为“18盛运环保SCP001”债券持有人,持有5000万元。2018年10月9日,“18盛运环保SCP001”债券到期未兑付,被告构成实质性违约,至今逾期达21个月,期间未兑付任何本金或利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拖欠本金5000万元,债券利息2,773,972.60元,违约金7,547,205.8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部分以未清偿本金及债券利息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请贵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7432%。

5、上述诉讼案件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二、案件二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8月20日为5,905,124.80元,之后部分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大连路北上东路东1号厂房、3号厂房、4号厂房、研发楼抵押房产(房产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102548号、第8110102549号、第8110102550号、第8110102551号,他项权证:皖(2018)合不动产证明第0003436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 第00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请求判令被告开晓胜对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以上诉讼请求,暂截至2020年8月20日,合计为35,905,124.80元。

3、主要事实与理由

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授信额度金额3000万元,额度有效期: 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大连路北上东路东1号厂房、3号厂房、4号厂房、研发楼(房产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102548号、第8110102549号、第8110102550号、第8110102551号,他项权证:皖(2018)合不动产证明第0003436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 第003号)为《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项下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作最高额抵押,对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开晓胜与原

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主债务3000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万元。但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拖欠利息5,905,124.80元。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请贵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4、上述诉前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376%。

5、上述诉讼案件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三、案件三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为民、张云婷、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8月20日为6,465,724.59元,之后部分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江为民、张云婷、开晓胜对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1号金谷产业园6幢101、101中、101上、储藏101

(一) 、E1幢101 (一)、101、201、301. 401,E2幢101 (一)、101、 201、301、401室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272265号、第8110272266号、第8110272267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121059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包河国用2009第04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授信额度金额3200万元,额度有效期: 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1号金谷产业园6幢101、101中、101上、储藏101(一),E1幢101(一)、101、201、301、401, E2幢101 (一)、101、 201、 301、 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272265号、第8110272266号、第8110272267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121059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包河国用2009第042号)为《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作最高额抵押,对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江为民、张云婷、开晓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主债务3200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桐城市开明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7.19928%,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200万元。但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拖欠利息6,465,

724.59 元。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请贵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116%。

5、上述诉讼案件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四、案件四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北京寸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胡凌云、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付“17盛运01”债券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88361元(以本金350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两年债存续期内,利率为6.98%,利息为488600元;自2020年3月24日起以3988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8%计息,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99761元,实际利息款清息止);

(2)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7年3月23日,被告一发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简称“17盛运01”债券,债券代码:112510,债券期限:3年,附第2年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债券利率: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为6.98%,起息日:2017年3月23日,付息日:本期债券的付息日为2018年至2020年每年的3月23日为上一个计息年度的付息日。本金兑付日:本期债券的兑付日为2020年3月23日。

被告二为本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募集说明书》 中被告二承诺“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因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被告三、被告四亦在《募集说明书》中声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信赖《募集说明书》所述内容及其它信息披露文件,原告于2018年3月26

日至2018年3月29日通过二级市场分三笔买入17盛运01债券共计35000张。

2018年被告一陆续出现一系列风险事件,债务偿付能力快速恶化。被告一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到期未能兑付本息,且违约后30个工作日内仍未得到纠正,根据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17盛运01” 因此触发加速清偿条款,被告一应于加速清偿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27日前)兑付“17盛运01”截至加速清偿日的应付本息。由.于被告一未能于2018年11月27日前足额兑付“17盛运01”本息,“17盛 运01”构成实质性违约。2019年3月28日, 被告一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2019年11月8日,被告一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号),处罚决定中认定被告一在债券发行和存续期间,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同时认定被告三、被告四亦未能尽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2020年6月24日,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作出《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被告二在“17盛运01”债券承销业务期间,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发行人对外担保相关内部控制运行情况核查有效性不足,对发行人对外担保信息披露准确性督促不到位,不符合《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相关规定。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发行人的被告一偿付债券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承销机构,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应对《募集说明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四时任董事、财务管理中心副总,主管公司财务资金调度事务,均是是被告一虛假信息披露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证券法》 等法律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1182%。

5、上述诉讼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五、案件五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管理的“先锋嘉际1号资产管理计划”赔偿投资“16盛运01” 而产生的本金损失5700万元;

(2)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管理的“先锋嘉际1号资产管理计划”赔偿投资“16盛运01”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5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来计算。(暫截至2020年8月12日,利息为13496175元。);

(3)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管理的“先锋嘉际1号资产管理计划”赔偿投资“16盛运01”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逾期支付的本金5600万元和利息5303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来计算。 (暂截至2020年8月12日,违约金为20933934元。);

(4)判令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对原告在第1、2和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诉讼请求,暂截至2020年8月12日,合计为91430109元。

3、主要事实与理由

被告盛运环保作为“16盛运01”的发行人,在“16盛运01”的《募集说明书》故意隐瞒关联方占用发行人巨额资金情况、故意隐瞒发行人真实债务情况并且故意隐瞒发行人违规对外担保情况,在“16盛运01”存续期间盛运环保的信息披露文件仍存在虚假陈述。被告西部证券作为承销商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对“16盛运01”开展尽职调查,严重违反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并且未针对“16盛运01”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被告西部证券作为受托管理人期间受托管理报告存在

重大遗漏,披露时间不符合《募集说明书》约定并且未及时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督促发行人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及时制定风险化解方案,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被告中审华会所未执行充分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发行人财务报表存在的虚假记载,未能真实反映其资产、负债、对外担保情况及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具有过错。因被告盛运环保、被告西部证券和被告中审华会所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产生购买“16债券01”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盛运环保、被告西部证券和被告中审华会所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盛运环保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西部证券和被告中审华会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审理并依法裁决。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6423%。

5、上述诉讼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六、案件六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四川川能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 《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一期垃圾发电厂技术改造服务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人民币35,729,391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阶段,以每个阶段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588,872.9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8年9月,原告(原名:四川能投光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一期垃圾发电厂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宣城中科电厂一期垃圾发电项目 (下称"一期项目”)进行技术改造升级,被告应当对此支付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5,000万元。

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一期项目的技术改造升级并已完成各分项目验收。而且,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5月9日及2019年9月16日,取得多份《检测报告》,报告载明的检测结果已符合约定标准,《服务合同》 约定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然而,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仅支付人民币1427万元尚欠合同价款人民币35,729,391元,违约金8,588,872.92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应当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808%。

5、上述诉讼案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七、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三起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被告涉诉原因诉讼涉及金额进展情况诉讼审理结果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银行借款4527.1967万元一审判决一、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本金3593306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日为9338901.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593306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2月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在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210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承担3210元,被告安微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承担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达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14708.5208万元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应收账款)人民币100,000,000元; 2、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为本金,按6%的年利率,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第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理融资
短期借款终局裁决款人民币100,000,000元; 4、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7月13日起直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保理融资款逾期利息(以保理融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5、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因追索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0元; 7、本案仲载费人民币1,040,604元,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1,040,604元,抵做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人民币1,040,604元。 以上第1项裁决与第3项裁决不得重复清偿,以人民币100,000,000为限;第2项裁决与第4项裁决不得重复清偿,以第4项裁决计算的金额为限。如第一被申请人全部或部分清偿,则相应扣减第二被申请人应清偿的部分,反之亦然。以上确定的各项应履
行义务,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借款4353.7566万元一审判决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817222.23元、罚息641666.6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之后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25%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2、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3、如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99325 号、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99324号,土地证号:合包河国用(2013)第0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7024000元范围内

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644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70388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八、上述诉讼、仲裁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新增诉讼尚未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上述案件,积极参加诉讼,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已判决的诉讼系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案件,将给公司带来积极正面的推动作用。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的信息披露将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刊登,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

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九、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020)皖01民初506号

2、《民事起诉状》 (2020)皖01民初507号

3、《民事起诉状》 (2020)皖01民初508号

4、《民事起诉状》 (2020)皖01民初2380号

5、《民事起诉状》 (2020)皖01民初2252号

6、《民事起诉状》 (2020)川01民初3617号

7、《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初611号

8、《裁决书》 (2020)深国仲裁583号

9、《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初525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0年12月08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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