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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华控股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0年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8-29

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0年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由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第三条 关联交易应遵循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四)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人的认定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第(二)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由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6、公司与本款第2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1、2项所述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符合本条(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有本条(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公司证券法律部会同财务部门在每年一季度内确定公司关联方清单,经过董事会审阅后下发到各下属分公司和子公司。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

第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和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必须作出决议并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的(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七至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七至九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七至第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也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豁免之后,无须再报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七至第九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七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价格的确定一般参照如下顺序进行:按照国家相关行业定价;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指导价;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照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按照协商或其他合理的方法。

如交易价格与上述原则确定的价格有较大差异时,业务部门需提供合理的解释;公司认为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四)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或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不得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和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三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公司董事会规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第十一条所列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各下属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关联人清单定期统计日常关联交易当年累计执行情况及年度剩余期间预估情况,按类别汇总后与财务报表一并报公司财务部门。证券法律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报公司相应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各下属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其他任何日常

关联交易范围之外的交易的,必须在签订相关协议之前报送公司证券法律部。公司证券法律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报公司相应机构审议批准。在取得相应机构批准之前,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不得签署相关协议,不得实施相关交易。第二十二条 公司各下属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拟向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之外,还必须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应当及时披露。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述披露的计算标准按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到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至三十三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包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十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

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第五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第五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委托证券法律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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