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应当及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 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需要上网披露的信息,还应在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有关网站上披露。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第九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一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四条 上述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五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申请发行新股等再融资事宜,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将予以披露;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应披露的交易;
(五)应披露的关联交易;
(六)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称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上述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
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公司《关联交易制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第(六)款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六)回购股份;
(七)吸收合并;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九)权益变动和收购;
(十)股权激励;
(十一)破产;
(十二)重大风险,包括:
1、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2、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3、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4、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5、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6、公司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7、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8、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9、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本制度第二十七条标准。
(十三)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十四)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十五)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
总额百分之三十;
(十六)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十七)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八)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对公司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十九)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二十)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价格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二十一)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二十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十六)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十七)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拟披露的信息符合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的适用情形,可按照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或豁免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章 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四条 在满足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前提下,为提升公司信息披露有效性,以及结合公司自身基本面情况,公司对自愿性信息行为进行规范。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审慎评估是否涉及市场热点概念、敏感事项,相关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使用夸大性、宣传性、误导性语言,不得误导投资者,并充分提示相关事项的重大不确定性和风险。
披露自愿性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信息披露基本要求,此后发生类似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除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履行社会责任的工作情况和环保信息;
(二)公司签署未达到《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七号 上市公司特别重大合同》规定的披露标准及本制度第二十七、二十九条标准的日常经营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公司将以临时公告形式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
1、单笔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2%,或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含);
2、单笔合同履行预计产生的净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
(三)除证监会行业之外公司适用的其他行业分类的相关经营数据或资料;
(四)讨论和分析公司未来发展战略、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以及公司可能面对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五)签订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战略框架协议未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披露标准,公司可视对公司业务发展的影响选择自愿披露,并审慎判断合作事项的相关进展或重大变化,并根据一致性原则,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签订后续协议、协议变更、协议中止、协议终止、协议履行出现重大障碍、协议履行完毕等。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临时报告或在定期报告相应章节履行信息披露要求。临时报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编制,相应事项存在公告格式指引的,应当参考相关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由出席会议董事或监事签名须披露的临时报告,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司《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经审批后,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临时公告内容。第三十九条 重大信息报告、形式、程序、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本制度第二章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相关的重大信息。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确认的,应在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自愿性信息的报告、形式、程序、审核、披露程序
(一)公司相关人员因职责获悉本制度第三章自愿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会秘书,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本部门相关的信息报送,由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
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本制度第三章自愿信息披露原则及要求的,应立即组织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如自愿性信息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联系、核实,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临时报告初稿提交董事长审定;董事长签发后,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证券监管部门回复、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和责任第四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职责为:
(一)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应主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沟通;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
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三)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
(四)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五)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应当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六)负责组织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监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以及其他信息披露的资料;董事会秘书行使以上职责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为:
(一)公司投资管理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初审和公告,负责定期报告的初审和临时公告的编制组织、初审。
(二)投资管理部负责学习和研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并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保持日常联系,以准确理解相关规则,并负责向公司各职能部门、分子公司宣传及解释规则。
(三)投资管理部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的交易情况,及时向公司各职能部门、分子公司等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并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和公司报送涉及信息披露事务的资料和文件。
(四)公司投资管理部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岗位,负责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记录的保管,相应资料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十八条 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
(一)董事会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会应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二)公司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三)监事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本制度的实施。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监事会应当形成对本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五)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六)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单位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关联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以及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每年度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办法》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自评,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工作自评表。
第六章 信息保密
第五十三条 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二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及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可能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的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以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人员;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外部单位及个人;
(六)为重大事件制作、出具证券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办人,以及参与重大事项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办人;
(七)上述规定所述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八)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知情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五十五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如果出现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具体规定按本制度第三十九条执行。第五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信息。第五十八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章 信息发布及沟通第五十九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投资管理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签发;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登记;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江苏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投资管理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六十条 信息沟通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准备和提供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
(二)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反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及了解公司的机会。公司就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
(三)信息披露参与方在接待投资者及证券分析员或接受媒体访问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在访问时,对股价敏感话题谨慎回答。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
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五)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出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约见安排。董事会应在规定时间回复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第八章 信息披露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下述情况,依据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三)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或者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或者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净资产”,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本制度所称“净利润”,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金额。
第六十五条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与公司有关的重大
信息,其信息披露相关事务管理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
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