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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食品:公司章程(2020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4-03

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〇年四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 份 ...... 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8

第五章 党的组织 ...... 29

第六章 董 事 会 ...... 31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0

第八章 监 事 会 ...... 43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6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49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51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管理 ...... 55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57

第十四章 附 则 ...... 5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系经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青体改发(1992)33号]文件批准,在青岛食品厂整体改制的基础上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食品厂作为发起人以全部净资产折为集体股投入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发行内部职工个人股,向社会法人发行社会法人股。公司于1992年11月21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6年公司根据《公司法》进行规范,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股权结构的批复》[青体改发(1996)31号]文件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出具《青岛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证书》,同意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公司于1997年1月27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重新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2号

邮政编码:266041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55万元。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公司党组织是公司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坚持党的建设与公司改革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生产高品质系列化食品,促进食品工业的发展。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发展国内外贸易及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饼干、调味品(半固态)、糖果制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本厂产品出口和本厂自用技术、设备、原材料的进出口业务;房屋租赁,来料加工,技术咨询服务;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礼品、工艺品;产品展销;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

第十六条 根据市场变化,结合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和自身的能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经股东大会通过,可适时调整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壹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655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6655万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为青岛食品厂,其在公司成立时认购的股份数为 4070 万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出资时间为1992 年 11 月 12 日。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

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 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依据证券登记存管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出资方式缴纳所认缴的股金;

(三)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权或承担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股票、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原

因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由董事会确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挂牌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

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大会审议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备案的,应当进行备案。

在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挂牌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后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存管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通过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及时通知股东,以及依照《公司法》股东可以查询公司账册等措施,保障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后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一)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当出示委托人身份证、有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

(二)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时,应当出示法人股东资质证明、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由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法人股东资质证明、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及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的具体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名称)、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同时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作出任何决议的,召集人应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股票、债券;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应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 购买或出售资产;

(八)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九) 提供财务资助;

(十) 提供担保;

(十一)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二)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三)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四)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五)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六)签订许可协议;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认定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1.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2.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3.股东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4.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传真或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各届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四)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五)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就选举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表决的选举议案外,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作出表决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表决,原则上不搁置提案。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传真或网络等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传真或网络等其他方式确定的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传真或网络等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席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董事会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的组织

第九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四条 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党委书记总经理一般由一人担任,党组织书记承担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责任。

第九十五条 公司党组织承担党建工作主体责任,负责公司党建工作研究谋划、部署推动和督促落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二)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代会开展工作,维护国家、公司的利益和职工权益。

(三)正确处理好与董事会、监事会的关系,支持董事会、

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四)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公司“三重一大”等事项,公司党组织一般应先行召开会议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前置程序。

(五)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六)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加强对公司人才队伍建设的领导。

(七)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八)加强党内监督,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强化从严管党治党责任,认真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企业法人代表和党委主要负责人承担党风廉政建设主要责任。

(九)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第九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党组织工作机构和配备党务工作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纪委及工作机构,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九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司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公司产权

关系、组织架构、管理模式等发展变化情况,及时设立、调整公司党的基层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换届选举。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工作经费列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公司党组织统一掌握使用。

第六章 董 事 会第一节 董 事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除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节 董 事 会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名,不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拟定公司发展规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重大合同签订及银行信贷计划;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出售资产、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召开和表决程序,该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交易: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赠与或受赠资产;(八)债权或债务重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签订许可协议;(十一)相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标准达到股东大会批准权限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担保职权,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提供担保事项属于股东大会批准权限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

通知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邮件、传真),于会议召开前五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董事或董事代理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支持公司党组织履行职责,开展

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党员成员积极支持、主动参与党建工作。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

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第一百零二条(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是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前辞职报告不生效。公司高管人员发生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任期三年。董事会秘书可以连聘连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支持公司党组织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党员成员积极支持、主动参与党建工作。

第八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比例不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但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业务、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

料;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并可在股东请求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公司股东权益、公司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要求予以纠正;

(五)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两种。监事会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支持公司党组织履行职责,开展

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党员成员积极支持、主动参与党建工作。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天以内编制公司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天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

司的短期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现金分红比例:在依法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在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确保现金股利分配、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等前提下,公司可以考虑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对外投资、资产收购、购买先进生产设备、研发投入等重大投资及日常运营所需的流动资金。通过合理利用未分配利润,逐步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促进公司高效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利分配方案,对于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以及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第二节 内 部 审 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邮件、传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邮件、传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专人方式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机报告单显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依法披露信息,公司依法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会为公司的信息披露负责机构,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相关事务。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有关机构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百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依法披露信息。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前述指定网站,且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二百零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为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主管,在全面深

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应在遵循公开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信息。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

挂牌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

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可通过股东大会、公司网站、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一对一沟通、现场参观、电话咨询等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的,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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