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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运环保: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3-03

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环保 公告编号:2020-031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225),2019年4月25日披露了《关于前期诉讼案件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1),2019年7月13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8),2019年8月10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9-125),2019年9月6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9-137),截止本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21,337.7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行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其中800万元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6.85125%计算,其中4,700万元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

(2)如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积极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外环北路东侧7#101室、9#101室、10#101室、11#101室、12#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如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积极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桐城市同安北路西侧6#101室、8#101室、3#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桐城市同安北路西侧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告盛运环保签订了编号为建20161128SY《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告盛运环保签订了编号为建20161216SY《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盛运环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8年1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告盛运环保签订了编号为建201801SY(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盛运环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6.75基点即年利率4.5675%,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20161216SY-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外环北路东侧7#101室、9#101室、10#101室、11#101室、12#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盛运

环保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2600万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愤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2014081501SY-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桐城市同安北路西侧6#101室、8#101室、3#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桐城市同安北路西侧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3850万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4.3673%。

5、上述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6,699.3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66,720.36元,合计10,033,419.72元;

(2)请求确认原告对安徽桐城双创产业园B区标准化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866,699.3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就安徽桐城双创产业园B区“桐城沃特玛一桩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经核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3,366,699.36元

(合同内工程价款12,863,583.41元;合同外工程价款503,115.95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余款9,866,699.36元一直拒付,以致诉讼。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限公司辩称,涉案桩基工程尚未完工,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是分部分项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得而知,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575%。

5、上述案件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已主持调解。

6、调解协议主要内容

(1)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桐城沃特玛-桩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其中未完成的工程不再继续施工;

(2)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在扣除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及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桐城沃特玛-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款12,303,173元,此前被告已支付3,500,000元,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价款8,803,173元;

(3)被告须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余款5,303,173元须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

(4)如被告不按期足额给付第一批执行款,则第二批执行款视为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须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5)原告对涉案安徽双创产业园B区标准化厂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6)案件受理费82,001元,减半收取41,000元,原告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限公司负担26,000元。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其他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

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被告涉诉原因诉讼涉及金额进展情况诉讼审理结果
深圳市亚美斯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应收账款4999万元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3.33元,由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市前海明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玉、开晓胜应收账款3515.8万元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48元,由安徽盛远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银行贷款1226.5万元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4770824.02元及罚息(以1477082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 2、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4775000元及罚息(以147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
浮30%计算); 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桐城市开发区经五路东侧土地使权,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受偿; 4、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在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9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52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银行贷款3000万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36, 638.37元;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罚息236,250元、复利27,170. 33元以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
30,000, 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 136, 638.37元为基数,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开晓胜对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晓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0,851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北京中科通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融资2.1亿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亿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730.31万元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子以扣减。 2、被告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北京中科通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融资2.1亿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亿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730.31万元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子以扣减。 2、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 3、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质押股权优先受偿; 4、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开晓胜持有的1750万股盛运环保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质押股票优先受偿: 5、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追偿;

四、上述诉讼、仲裁进展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诉讼未终审判决和执行,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上述案件,积极参加诉讼,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

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020)皖08民初19号

2、《民事调解书》 (2018)皖0881民初4623号

3、《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4103号

4、《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8077号

5、《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11民初3042号

6、《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36863号

7、《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初1195、1196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0年3月3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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