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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湖股份: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股票交易自查期间内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的补充专项核查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2-22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股票交易自查期间内相关人员买卖股票

情况的补充专项核查意见

2020年2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股票交易自查期间内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的

补充专项核查意见

致: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股份”或“上市公司”)的委托,作为大湖股份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西藏深万投实业有限公司51%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或“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防控相关问题与解答》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本所就自大湖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披露重组报告书草案之日起(即2018年11月5日)至大湖股份董事会审议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事项并公告之日止(即2020年1月21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内大湖股份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及其知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大湖股份及交易对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聘请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业务经办人员,以及前述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以下合称“核查范围内人员”)买卖股票情况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股票交易自查期间内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专项核查意见》”)。鉴于本所律师在《专项核查意见》出具后取得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企业和人员的交易情况出具的持股及股份变动查询证明,为进一步说明其中所涉的新增情况,现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股票交易自查期间内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的补充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补充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核查意见,本所律师核查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企业和人员

出具的自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文件”),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并基于本次交易各方及相关人员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其已提供了出具本核查意见必须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虚假、误导或隐瞒;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对于出具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交易各方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说明文件作出判断。本核查意见仅供大湖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核查意见。

一、自查期间内,核查范围内人员买卖大湖股份股票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在自查期间,除原《专项核查意见》中披露的情形外,核查范围内人员在自查期间买卖大湖股份股票的情况如下:

买卖方

买卖方身份成交日期买卖方向买卖数量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持有大湖股份的股票数量(股)
曾立纯大湖股份监事张运海的配偶2018-11-82,100股卖出0
2018-11-8900股卖出
2018-11-133,100股卖出
聂珊大湖股份控股股东董事王启真的配偶2019-6-66,700股卖出0

针对曾立纯及聂珊在自查期间买卖大湖股份股票之事宜,本所律师分别对曾立纯、聂珊进行了访谈,并取得了曾立纯、聂珊出具的《关于买卖大湖股份股票情况的声明及承诺》,根据访谈结果及前述声明承诺,曾立纯及聂珊前述买卖大湖股份股票的行为均系出于个人的投资判断,未利用任何内幕信息,且曾立纯、聂珊承诺其未通过任何渠道获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任何内幕信息。

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曾立纯、聂珊在自查期间买卖大湖股份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所禁止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活动。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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