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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运环保: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2-11

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环保 公告编号:2020-019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084),于2019年12月9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80),截止本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熊世林、赵娟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票据款项1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的利息59.2万元;

(2)判令被告安贝尔合成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3)判令被告盛运钢结构公司、盛运环保股份公司、开晓胜、熊世林、赵娟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2月13日,被告安贝尔合成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对安贝尔合成革公司提供的票号为0010006220266031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为

盛运钢结构公司,收款人为安贝尔合成革公司,出票金额12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1日;贴现月利率为10%,本协议实付贴现金额为1127.2万元;乙方对甲方保有完全的无条件追索权,如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收回票款,乙方有权自票据到期日起就汇票未如期清偿的款项按贴现利率的2倍计收利息;如乙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盛运环保股份公司、开晓胜、熊士林、赵娟分别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为保证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履行,保证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足额收回票款,各保证人愿意为贴现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如贴现申请人需按协议向原告返还/赔付贴现资金,支付利息、罚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各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贴现协议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将贴现款项1127.2万元支付给被告安贝尔合成革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且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全部票款被拒付。原告遂通知被告安贝尔合成革公司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8941%。

5、上述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200万元;

(2)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1127.2万元贴现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3)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

(4)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熊世林、赵娟对于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5)驳回合肥兴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5.3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三段:一是招远项目项下以2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是凯里项目项下以22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是乌兰察布项目项下以2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招远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盛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40万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盛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567万元。2016年6月1日,招远盛运公司及凯里盛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即主体均变更为被告。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555万元。上述三份合同标的总共为1662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有共计665.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82%。

5、上述诉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8000元;

(2)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是以22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80元,由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80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三、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其他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被告涉诉原因诉讼涉及金额进展情况诉讼审理结果
江西跃启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凌云、开晓胜短期借款10000万元一审判决可上诉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跃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万元; 2、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跃启实业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384万元; 3、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跃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9,600万元为基数按2%/月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4、被告开晓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亿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晓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5、被告胡凌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亿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凌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6、驳回原告江西跃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00元,由原告江西跃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胡凌云共同负担5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胡凌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晓胜融资租赁5011.75万元一审判决可上诉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55,093,696.44元,扣除保证金12,000,000元后,合计43,093,696.44元。 2、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延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 3、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 4、被告安徽盛运环保(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9,000元,保全保险费110, 258.5元。 5、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6、被告开晓胜对于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

四、上述诉讼、仲裁进展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诉讼未终审判决和执行,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上述案件,积极参加诉讼,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五、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8429号

2、《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2058号

3、《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初681号

4、《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88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2月11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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