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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运环保: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2-09

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环保 公告编号:2019-180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8),2019年8月10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25),2019年9月6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37),截止本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广州证券红棉安心回报年年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赔偿投资“16盛运01”债券所导致的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0%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日为1,540万元);

(2)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须作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盛运环保2016年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第一期) (以下简称“16盛运

01”》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发行的私募债券,债券发行人为盛运环保、主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根据“16盛运01”的《募集说明书》,2015年10月20日召开的盛运环保2015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议案》,同意盛运环保聘请西部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向相关监管机构申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额度不超过10亿元,发行期限为不超过3年,发行所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同年11月18日,发行人盛运环保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关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符合深交所转让条件的无异议函》(深证函[2015]562号)。2016年8月,“16盛运01”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最终发行总额人民币5亿元,每张面值100元,发行期限3年(附第2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票面利率7. 70%,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起息日为2016年8月2日,付息日为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8月2日(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债券的付息日为2017年至2018年每年的8月2日),兑付日为2019年8月2日(若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债券的兑付日为2018年8月2日)。由于“16盛运01”《募集说明书》及其存续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均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导致原告管理的“广州证券红棉安心回报年年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16盛运01”债券遭受本金人民币10, 000万元及未获清偿利息的全部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规定,对本案两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同时判令被告西部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7.4512%。

5、上述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融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盛运”)、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乌兰察布盛运、盛运环保共同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4,660,625.07元;

(2)依法判令乌兰察布盛运、盛运环保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261,400.95元(以人民币34, 660,625.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8日,最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相应的增值税税款;

(3)依法判令乌兰察布盛运、盛运环保共同支付原告留购价款人民币30,000元;

(4)依法判令乌兰察布盛运、盛运环保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75,000元;

(5)依法判令乌兰察布盛运、盛运环保共同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5,276.22元;

(6)依法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第1-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依法判令被告三支付原告延迟履行保证责任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4,660,62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口);

(8)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7日,广融达与盛运环保、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广融达依约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万元,承租人盛运环保、乌兰察布盛运向广融达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赁物接受书》,广融达就涉案租赁物办理登记。2017年12月,广融达与开晓胜签订《保证合同》,开晓胜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广融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7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第2款及《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的被告三送达地址进行变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截止目前,盛运环保、乌兰察布盛运仅向广融达支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及租前息人民币535,000元,尚欠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4,660,625.07元,故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91%。

5、上述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三、案件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第10期、第11期和第12期)人民币55,093,696.44元;

(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其延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逾期利息金额为6,684,701.83 元;

(3)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人民币100.00元;

(4)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39,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上述4项费用暂计金额为: 62,117,498.27元,扣除保证金1,200,000.

00元后金额为50,117,498.27元。

(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二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重工”)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共计人民币242,750,000.00元的购买价款自盛运重工购买垃圾搬运起重系统等设备。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 ,约定被告一和被告二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目的,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卖方的自主选择,根据《设备采购合同》购买租赁物。其中,租赁成本共计人民币242,750,000.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42,750,000.00元;租赁物的留购价款为人

民币100.00元。此外,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需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

一、被告二及卖方盛运重工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概括性无偿受让被告一和被告二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取得购买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的权利),并应一次性向卖方盛运重工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人民币242,750,000.00元。同日,被告四开晓胜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包括所有附件及其他附属文件)项下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0月20日,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及卖方盛运重工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原告根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以及被告一和被告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首付款及保证金的义务进行了补充安排。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卖方盛运重工支付了第一笔剩余租赁物购买价款人民币1亿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了第二笔剩余租赁物购买价款人民币880万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受书》(详见《融资租货合同》附件五),确认卖方盛运重工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于约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一和被告二,租赁物质量完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已验收完毕并接受。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共计55,093,696.44元,包括第10期租金、第11期租金及第12期租金各人民币18,364,565.48元;逾期利息累计人民币6,684,701.83元。因此,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61,778,398.27元,扣除保证金12,000,000.00元后,合计人民币49,778,398.27元。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四作为保证人也未能依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就前述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判。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8.79%。

5、上述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四、案件四的裁定情况

1、裁定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里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裁定请求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合同工程款及利息共35,251,664.06元,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上述裁定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25%。

4、上述裁定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

5、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251,664.06元; (2)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085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251,664.06元; (3)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251,664.06元; (4)冻结被执行人安微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49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251,664.06元; (5)冻结被执行人安微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406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251,664.06元; (6)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94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251,664.06元; (7)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值用社联合社00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251,664.06元; (8)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

合社0075账户内存敦人民币35,251,664.06元。 以上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能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五、案件五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2、诉讼请求

(1)中科公司立即支付新亚特公司货款9,273,322.98元;

(2)中科公司支付新亚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30,065.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43,257.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9月25日,中科公司与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电缆供货合同即《枣庄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同约定由新华电缆公司向中科公司销售电缆,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新华电缆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无法继续生产、销售电缆。2017年3月8日,新亚特公司与中科公司及新华电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电缆供货合同>供货主体变更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同意将与新华电缆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电缆供货合同》中供货方由新华电缆公司变更为新亚特公司。新华电缆公司在上述三份《电缆供货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新亚特公司。自2017年3月8日起,上述三份《电缆供货合同》中待开增值税票及待加工尚未发货部分电缆,均由新亚特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中科公司直接向新亚特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新亚特公司严格依据合同向中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对账,中科公司尚欠新亚特公司电缆贷款9,273,322.98元没有支付。期间,新亚特公司多次要求中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中科公司始终未付款,拖延至今。新亚特公司认为,中科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新亚特公司的合法

权益,并给新亚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3276%。

5、上述诉讼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6、民事调解书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273,322.98元,分21期支付,其中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间,每月15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2,733,222.98元;

(2)若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任一期支付义务,则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可立即就剩余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及拒不履行调解书的其他法律后果;

(3)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8,357元、案件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3,617元,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六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2、诉讼请求

判令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保证金8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洛阳中重公司与北京中科通用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锦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442万元; 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锦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836万元; 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

目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418万元;2014年7月6日签订了《阜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796万元; 2014年7月6日签订了《枣庄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790万元,以上合同合计为2840万元。双方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互惠合作协议》,约定洛阳中重公司同意北京中科通用公司在锦州、宣城、阜新、枣庄项目签订合同中,依据付款顺序,滞留800万元作为设备的保证金。北京中科通用公司在留足保证金后,继续按照各项合同的付款条件向洛阳中重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北京中科通用公司在合作期满后退还洛阳中重公司保证金。《互惠合作协议》有效期两年,合作期满双方可提出延续或终止合作。现协议已于2016年5月8日到期,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北京中科通用公司理应退还滞留的设备保证金800万元。但截止到2017年11月24日北京中科通用公司共支付洛阳中重公司上述四份合同货款2011.9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设备款800万元和尾款28.1万元仍未支付。经洛阳中重公司多次催要,北京中科通用公司仍不支付,故洛阳中重公司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5961%。

5、上述诉讼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6、民事调解书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十二期支付设备保证金共计80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82,342元;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前各支付7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617.658元。如任何一期付款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2)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3900元(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其他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被告涉诉原因诉讼涉及金额进展情况诉讼审理结果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1556.41万元一审判决可上诉1、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5564142.33元; 2、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罚息共计370622.95元(年利率为7.875%,欠第15期租金105. 829933万元,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欠第16期租金233.217367万元,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 3、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留购费10000元; 4、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05002.56元;5、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0000元; 6、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7、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循环硫化床垃圾焚烧炉设备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中商龙润环科投资有限公司10000万元已和解执行1、已和解执行抵押物,偿还债务; 2、对于一般债权8494450.75元由重工分期支付完成。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贷款1501.02万元一审判决可上诉1、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偿付票据垫款本金14,935,529.83元及截至2019年8月26日的逾期罚息3,554 ,654.49元,并支付后续逾期罚息(以14,935,529.83元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2、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 3、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5、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海淀区苏州街3号902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 49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桐城市经济开发 区建设发展有限 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开源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开晓胜、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润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国投建没有限公司、桐城盛运重工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合伙)、桐城市盛运重工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桐城市盛运重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政府融资平台借款10000万元强制执行履行(2018)皖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68344元

八、上述诉讼、仲裁进展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诉讼未判决和未执行暂时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九、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019)皖08民初206号

2、《民事起诉状》(2019)沪0115民初第85266、87743号

3、《民事起诉状》

4、执行裁定书 (2019)黔26执315号

5、民事调解书 (2018)京0108民初25957号

6、民事调解书 (2018)京0108民初42095号

7、《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2民初6559、6560号

8、《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73463号

9、《执行通知书》(2019)皖08执418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12月9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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