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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发行人律师关于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0-20

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南京西路1366号恒隆广场二期2805室

电话:021-52526819 传真:021-52526089

www.cm-law.com.cn

8-3-2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于2019年3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上交所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19]28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于2019年4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上交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

8-3-3

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19]83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本所于2019年5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根据上交所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19]179号,以下简称“《第三轮问询函》”),本所于2019年7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就《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在更新报告期期间的相关事项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根据上交所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上证科审(审核)[2019]612号,以下简称“落实函”),本所律师在对公司与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就落实函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有关事宜出具《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8-3-4

目 录

第一部分 引 言 ...... 5

第二部分 正 文 ...... 7

问题一 ............... ................................................................................................................... 7

8-3-5

第一部分 引 言

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截至2019年6月30之日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已对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字之日最终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审阅并确认。

四、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及时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口头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所律师系基于发行人的上述保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及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

8-3-6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九、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均与《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含义相同。

8-3-7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问题一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针对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香港乔岳、关联方香港博众相关境外投资、外汇、税务、海关等事项,就是否可能对发行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进一步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供相关依据,如政府主管部门确认意见。请香港律师、税务顾问及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就香港乔岳、香港博众涉税事项是否会追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发表明确意见。回复:

(一)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针对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香港乔岳、关联方香港博众相关境外投资、外汇、税务、海关等事项,就是否可能对发行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进一步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供相关依据,如政府主管部门确认意见。

1、关于香港乔岳、香港博众境外投资事项的相关问题

(1)香港乔岳境外投资手续

1)商务主管部门

2015年12月25日,发行人就设立香港乔岳取得江苏省商务厅颁发的境外投资证第N3200201501119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设立方式为“新设”,中方投资总额为64.5万美元。

2017年11月27日,因发行人整体变更导致名称变化,江苏省商务厅换发了境外投资证第N3200201700632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香港乔岳的中方投资主体名称由“苏州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投资总额仍为64.5万美元。

2)外汇登记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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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业务登记凭证》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ASone)系统显示,发行人已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经济开发区支行就境外投资香港乔岳办理资金购付汇手续,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编号为FC2016062815。

3)发改委部门

根据设立香港乔岳时适用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以下简称“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需要办理发改委备案或核准手续。根据9号令要求,发行人应就设立香港乔岳的境外投资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手续。但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监管差异,香港乔岳并非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因而发行人设立香港乔岳时并未办理主管发改委备案手续。

2019年7月,苏州市吴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投资事项的情况说明》,确认截至说明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因未办理发改备案的行为受到过发改部门的行政处罚,发行人相关境外投资行为未办理发改委备案登记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因此,香港乔岳设立时已履行主管商务部门备案及外汇登记等境外投资监管程序,香港乔岳设立时未能履行发改委备案事宜已取得苏州市吴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确认,发行人相关境外投资行为未办理发改委备案登记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2)香港博众境外投资手续

吕绍林先生于2010年8月设立香港博众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根据《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8-3-9

吕绍林先生于设立香港博众时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情形,可能被主管机关视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情形,进而最高被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根据吕绍林先生的确认,考虑香港博众的定位是博众精工的海外销售及相关贸易平台,其并未通过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方式向香港博众投资。考虑到《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处罚金额较低,最高处罚金额仅为5万,相较于《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法律责任中其他条款的罚款金额非常小,不属于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即使未来被外汇管理局予以处罚,亦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的情形。对此,吕绍林已出具承诺,如外汇主管机关基于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其承诺将及时、足额向外汇主管机关缴纳罚款。

根据本所律师对外汇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吴江支局负责吴江辖区内个人、企业外汇管理事宜的吴江支局副局长、外汇管理部及国际收支部副主任(以下简称“主管人员”)等人进行的访谈,主管人员确认吕绍林先生不能就投资香港博众补办外汇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实践,吕绍林先生自香港博众取得的利润分配不能调回,吕绍林先生在外汇管理方面没有行政处罚记录,上述行为不构成吕绍林先生在外汇方面的重大违法行为。

吕绍林先生通过香港博众取得的外汇收入产生于境外投资利润分配所得,其境外投资事宜未办理外汇登记,相关利润分配无法调回,经外汇主管机关确认,上述行为不构成吕绍林先生在外汇方面的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就发行人子公司香港乔岳境外投资未办理发改委登记、实际控制人境外投资香港博众未办理外汇登记的事项,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

2、关于香港乔岳、香港博众外汇事项的相关问题

(1)香港乔岳外汇事项

根据《业务登记凭证》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ASone)系统显示,发行人已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经济开发区支行就境外投资香港乔岳

8-3-10

办理资金购付汇手续,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编号为FC2016062815。

(2)香港博众外汇事项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苹果公司下达给香港博众的部分订单未转下达给发行人境内公司,且发行人将该部分订单对应的设备运至保税区外代工厂,对应的款项由香港博众向苹果公司全部收取,其交易的本质为外销行为。1)香港博众在境外收取外汇,不构成非法套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非法套汇是指“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香港博众在境外向境外主体销售货物并收取外汇的行为属于境外机构在境外的外汇收支活动,不适用《外汇管理条例》;并且,上述业务中香港博众在境外收取外币货款,不属于应当以人民币收付款项的情况,不构成非法套汇。就未转订单部分交易的本质为外销行为。由香港博众在境外收取外币货款,不属于应当以人民币收付款项的情况,不构成非法套汇。因此,香港博众在境外收取外汇不构成《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非法套汇行为。2)发行人无需就上述事项承担违反外汇监管的行政处罚责任如前所述,发行人直接将设备运至保税区外代工厂,不构成出口货物,并未产生外汇收入,也不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跨境转移外汇或骗购外汇的情况,因此发行人不存在“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行为。

根据2019年8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说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汇管理合规情况的函》及2019年8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吴江支局出具的《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汇管理合规情况的说明》,针对“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博众精工的客户向博众精工的关联方香港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博众”)下达订单中有部分对应的设备由博众精工直接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并未出口至境外,也未进入海关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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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监管区域,博众精工未确认对香港博众的收入,也未实际收款,货款共计3,096万美元由香港博众全部在境外收取”的情形,国家外汇管理局吴江支局认为“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未发现博众精工存在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未发现逃汇、非法套汇等违反外汇监管的行为,我局也没有博众精工及吕绍林先生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录”。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非法套汇行为,并且已就相关事项是否构成非法套汇取得了主管机关确认意见,发行人无需就上述事项承担法律责任。3)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无需就上述事项承担违反外汇监管的行政处罚责任首先,在前述交易中,香港博众作为独立的境外法人主体与境外客户交易并收取外汇,吕绍林先生不存在收取外汇的行为。因此,在前述交易中,吕绍林先生不存在非法套汇行为。

其次,根据香港博众工商登记文件,程彩霞女士并非香港博众股东或董事。因此,在前述交易中,程彩霞女士不存在非法套汇行为。

根据2019年10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说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绍林、程彩霞外汇管理合规情况的函》及2019年10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吴江支局出具的《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绍林和程彩霞外汇管理合规情况的说明》,针对“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博众精工的客户向博众精工的关联方香港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博众”)下达订单中有部分对应的设备由博众精工直接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并未出口至境外,也未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博众精工未确认对香港博众的收入,也未实际收款,货款共计3,096万美元由香港博众全部在境外收取”的情形,国家外汇管理局吴江支局认为,“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我支局仍未发现博众精工实际控制人吕绍林存在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未发现其逃汇、非法套汇等违反外汇监管的行为,同时按贵办要求,也未发现博众精工另一实际控制人程彩霞存在相类似的情形和行为。我支局也没有吕绍林和程彩霞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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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非法套汇行为,并且已就相关事项是否构成非法套汇取得了主管机关确认意见,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无需就上述业务情况承担违反外汇规定导致逃汇、非法套汇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综上,就发行人子公司香港乔岳、关联方香港博众外汇事项,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

3、关于香港乔岳、香港博众税务事项的相关问题

(1)香港乔岳离岸豁免申报税务事项

香港乔岳定位于公司的海外销售及相关贸易平台,主要功能为承接公司海外客户订单并转交境内企业生产后销售给公司海外客户。香港乔岳2016/17、2017/18及2018/19课税年度(即中国大陆2016、2017及2018会计年度)的利得税申报资料,均依据经审计的数据进行填报,并在香港税务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申报,2016/17及2017/18课税年度(即中国大陆2016及2017会计年度)的利得税申报已取得了香港税务局的回函确认,确认“贵公司在上述课税年度并无应征收利得税的利润”。同时,结合香港乔岳业务经营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过往法庭案例判断,香港乔岳在2016/17、2017/18及2018/19课税年度(即中国大陆2016、2017、2018会计年度)已向香港税务局做离岸利润豁免利得税申请。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以下行为,香港税务局可根据第80(2)条对其提出检控:(i)填报不正确的报税表;(ii)作出不正确的陈述;(iii)提供不正确的数据;(iv)未有按时提交报税表;或(v)未有把应课税事项通知香港税务局,违犯有关罪行可被罚10,000元及少征收税款三倍的罚款”。香港乔岳均依据经审计的数据正确填报报税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申报,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香港乔岳不存在受到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不影响香港乔岳开展业务的合法性。具体分析如下:

1)填报不正确的报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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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乔岳向香港税务局所呈交的利得税报税表、利得税计算表经香港乔岳授权,均由BDO TAX LIMITED(德豪税务顾问有限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内之财务数据及按照香港税务局的规范要求填写,所填报的资料均是正确无误,不存在遗漏或错误填写的情况。因此,香港乔岳不存在第(i)项行为所列示的情况。

2)作出不正确的陈述

这里是指根据税务条例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而作出不正确陈述。就公司而言,扣除是指公司就各项开支费用从应课税利润中扣除。免税额则主要是指公司为产生应课税利润而就工业/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工业装置及机械支付的资本开支而获得的折旧免税额。由于香港乔岳在2016/17、2017/18及2018/19(即2016年、2017年度和2018年度)课税年度均已作离岸申报而没有在其报税表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因此第(ii)项行为并不适用于香港乔岳。

3)提供不正确的资料

香港乔岳向香港税务局所提供的资料,包括相关的财务数据均经香港立信德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被认为该财务报表能真实及公允地反映香港乔岳的财政状况。另外,就公司的业务运作亦有相关文件支持。因此,香港乔岳不存在第(iii)项行所列示的情况。

4)未有按时提交报税表

香港乔岳于2015年11月24日成立,并在2017年6月12日收到香港税务局向其发出的第一张就2016/17课税年度的香港利得税报税表。按香港税务局的要求,该利得税报税表需在发出后3个月内提交(即2017年9月11日或之前)。香港乔岳在2017年9月11日(即在限期日)呈交2016/17利得税报税表及相关审计报告(由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予香港税务局。另外,按香港税务局的要求,香港乔岳的2017/18及2018/19课税年度利得税报税表需分别在2018年8月15日及2019年8月15日或之前提交到香港税务局。香港乔岳已于2018年8月1日及2019年7月12日(即在限期前)分别呈交2017/18及2018/19利得税报税表及相关审计报告予香港税务局。香港乔岳已按时提交报税表,因此香港乔岳不存在第(iv)项所列示的情况。

8-3-14

5)未有把应课税事项通知香港税务局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51(2)条,如纳税人就一个课税年度有应课税事项,除非税务局已向该纳税人发出报税表,否则须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四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就2016/17课税年度,香港乔岳有理据地在利得税报税表内作离岸利润豁免申报,即香港乔岳在 2016/17 课税年度中并没有应课税利润。至于2017/18及2018/19课税年度,香港税务局分别于2018及2019年4月份发出相关利得税报税表予香港乔岳。因此,香港乔岳就2016/17至2018/19课税年度并没有需要向香港税务局作出相应的通知及没有触犯第(v)项行为。上述意见已经BDO TAX LIMITED(德豪税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香港乔岳税务意见书》及补充意见确认。加上,香港乔岳对香港税务局的提问作出全面配合,提供所需资料,交易文件以及详细披露其业务运作。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香港税务局亦不会向香港乔岳提出检控并征收罚款,所以并不存在处罚的法律风险。此外,黄嘉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意见确认,香港乔岳并没有触犯上述第(i)至(v)项行为。加上,根据管理层的表述,香港乔岳在利得税报税表内作离岸利润豁免申报时均事先取得德豪税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专业意见,真诚相信其有理据地作出该等申报,预期香港税务局将同意该等申报,并且在申报过程中如实向税务顾问以及税务局提供了所有相关资料信息。同时,香港乔岳对香港税务局的提问作出全面配合,提供所需资料、交易文件以及详细披露其业务运作。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香港税务局也不会向香港乔岳提出检控并征收罚款,所以并不存在处罚的法律风险。对于香港乔岳的实际控制人吕绍林和程彩霞,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也不存在吕绍林及程彩霞因香港乔岳上述事项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具体分析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题一之(二)香港乔岳、香港博众涉税事项是否会追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香港律师、税务顾问及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综上,香港乔岳并没有触犯上述第(i)至(v)项行为。加上,香港乔岳对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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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的提问作出全面配合,提供所需资料,交易文件以及详细披露其业务运作。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香港税务局亦不会向香港乔岳提出检控并征收罚款,实际控制人也不会受到检控并被处以罚款,所以并不存在被处罚的法律风险。

(2)香港博众申请税务注销事项

就香港博众而言,香港博众于2018年7月向香港税务局提交不反对撤销公司注册通知书的申请。按照香港公司注销流程,香港公司注销时首先需提交申请至香港税务局,若公司没有未完成的税务事宜,香港税务局会发出不反对通知书。否则,会发出通知书并列明尚未完成的事宜或需提供的资料,要求申报企业进行补充,企业补充资料后税务局会继续处理申请。在获得香港税务局不反对通知书后,企业方可到公司注册处申请注销。

根据香港税务局的税务资料,在下列情况下,税务局局长将会发出不反对通知书:

- 公司从未开业或已停止营业;

- 公司将不会开始 / 重新营业;

- 公司已出售所有存货、物业及证券;

- 公司没有未清缴的税款包括利得税、物业税、印花税、商业登记费及与该等税项有关的罚款及法庭费用;

- 公司没有在税务条例下尚未完成的责任,包括未交回税务局已发出的报税表、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公司就任何课税年度应课税但未收到有关年度的报税表;

- 公司没有尚未回复税务局所发出的任何查询;及

- 公司的评税没有尚未完结的反对或上诉。

该公司若不符合以上任何条件,香港税务局将不会获发给不反对通知书。

截至目前,香港税务局已向香港博众出具不反对通知书,确认香港博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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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香港税务局并不反对撤销香港博众的注册。

香港税务局出具的不反对通知书,说明香港博众目前并无尚未解决的香港税务事宜。截至目前,香港税务局亦没有向香港博众要求提供数据作进一步的审阅。上述分析已经谭卢洁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香港博众的香港税务问题咨询》意见确认。此外,黄嘉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说明,根据香港税务局出具之不反对通知书,香港税务局认同香港博众并没有任何尚未解决的香港税务事宜。

(3)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发行人将设备直接运至保税区外代工厂的情况对税收事项的影响

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发行人存在将设备直接运至保税区外代工厂的情况,在税务事项上涉及出口关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出口关税的影响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计征出口关税商品共计100余种,主要是鳗鱼苗、部分有色金属矿砂及其精矿、生锑、磷、氟钽酸钾、苯、山羊板皮、部分铁合金等少数资源性产品及易于竞相杀价、盲目进口、需要规范出口秩序的半制成品。

发行人出口的自动化生产设备不属于应税出口货物,无需缴纳出口关税。因此,在关税方面,发行人不存在偷税、漏税、欠税等情形。

2)增值税的影响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行人将直接设备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的情形,属于税法认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发行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相关增值税1,940.18万元及滞纳金1,802.93万元,发行人已就上述情形履行了增值税纳税义务。

发行人主管税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就此事项出具了专项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行人境外客户下达给发行人关联方香港公司的部分订单的货款由香港公司全额收取,而发行人将该部分订单对应的产品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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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内非保税区交给客户。发行人已就上述情况按照规定补缴了税款,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不会就上述事项对发行人作出行政处罚。

3)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行人与关联方香港博众之间业务往来应按照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计税基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上述情况,发行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相关企业所得税1,676.99万元及滞纳金1,510.54万元,发行人已就上述情形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发行人主管税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就此事项出具了专项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行人境外客户下达给发行人关联方香港公司的部分订单的货款由香港公司全额收取,而发行人将该部分订单对应的产品直接在境内非保税区交给客户。发行人已就上述情况按照规定补缴了税款,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不会就上述事项对发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发行人已针对2012年至2014年的情况履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不会就上述事项对发行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就发行人子公司香港乔岳、关联方香港博众税务事项,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

4、关于香港乔岳、香港博众海关事项的相关问题

1)香港乔岳的海关事项

香港乔岳作为发行人的境外订单承接平台,承接公司海外客户订单并转交境内公司生产,发行人境内主体完成生产后将货物出口至保税区内代工厂。在前述业务模式中,发行人境外主体作为货物出口方履行出口报关手续,香港乔岳作为下订单方不直接参与出口报关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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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主管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海关于2018年1月12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7月29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发行人于2018年1月因商品价格错误申报被成都综合保税区海关罚款9万元的事项外,报告期内未发现发行人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

2019年6月3日,发行人主管海关吴江海关出具说明,确认发行人已足额缴纳罚款并对上述违规行为进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上述行政罚款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2019年5月31日,成都综合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书面确认上述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因此,香港乔岳不存在海关监管方面的重大违法行为。

2)香港博众的海关事项

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存在苹果公司下达给香港博众的部分订单未转下达给发行人境内公司,且发行人直接将该部分订单对应的设备运至保税区外代工厂的情形。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对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进行监管。由此可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在报关、税收、外汇管理等方面统一标准对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对于“出口货物”法律定义,发行人按照香港博众的指示直接将设备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的设备并未实际离境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因此发行人直接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的设备不属于出口货物,不存在应当履行报关出口程序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主管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海关出具的《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关合规情况的说明》,其确认发行人直接将设备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并未出口至境外,也未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情况,不属于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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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因此也不构成货物应出口报关而未出口报关的情形,不构成海关方面的重大违法行为,截至说明出具之日,未发现发行人在因上述业务模式及操作受到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上述情况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已就上述业务模式及操作在海关方面的合规情况取得主管海关的确认意见。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也不会因此受到处罚。

综上,就发行人关联方香港博众在上述交易中涉及的海关监管事项,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

(二)香港乔岳、香港博众涉税事项是否会追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香港律师、税务顾问及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1、香港乔岳的涉税事项对实际控制人的影响

经BDO TAX LIMITED(德豪税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香港乔岳税务意见书》确认,香港乔岳是一间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本身是独立于公司拥有人(即股东) 的法人,以有限法律责任经营业务的,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吕绍林及程彩霞通过多间控股公司,持有香港乔岳母公司博众精工的大部份股权,而间接拥有香港乔岳的股权利益。因此,若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而须就其利润缴纳利得税,亦不存在两位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至于程彩霞作为香港乔岳其中一名董事,须要履行其董事责任。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57条,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基于香港乔岳有足够资金缴纳税金, 香港税务局并不会以《香港税务条例》向程彩霞征补加税,程彩霞作为香港乔岳其中一名董事并不存在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综上, 不存在吕绍林及程彩霞作为实际控制人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

根据黄嘉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香港乔岳作为于香港成立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下视作独立法人。吕绍林及程彩霞通过多间控股公司,持有香港乔岳母公司博众精工的大部份股权,而间接拥有香港乔岳的股权利益。根据香港法律,吕绍林及程彩霞并不会因为作为香港乔岳之间接股东而因离岸豁免申报被驳回而受到香港税务局处罚。至于程彩霞作为香港乔岳其中一名董事,须要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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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其董事责任。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57条,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基于香港乔岳有足够资金缴纳税金, 香港税务局并不会以《香港税务条例》向程彩霞征补加税,程彩霞作为香港乔岳其中一名董事并不存在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综上, 不存在吕绍林及程彩霞作为实际控制人因香港乔岳上述事项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

本所律师认为,吕绍林及程彩霞并不会因为作为香港乔岳之间接股东而因离岸豁免申报被驳回而受到香港税务局处罚。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基于香港乔岳有足够资金缴纳税金, 香港税务局并不会以《香港税务条例》向程彩霞征补加税,程彩霞作为香港乔岳其中一名董事并不存在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因此, 不存在吕绍林及程彩霞作为实际控制人因香港乔岳的税务问题被香港税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

2、香港博众的涉税事项对实际控制人的影响

根据谭卢洁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香港博众的香港税务问题咨询》之税务意见书确认,吕绍林作为香港博众的股东,而香港博众是一家成立在香港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团体,就偿还公司的负债(包括税务责任)及其他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无须由公司股东承担;而吕绍林作为香港博众的董事,其董事责任问题仅在公司无法支付欠税的情况下发生,随着香港税务局出具不反对通知书,香港博众并没有任何尚未解决的香港税务事宜。即使在任何极端情况下,香港博众被香港税务局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吕绍林已经承诺,如果香港博众被追缴任何税款,或/及同时被香港税务局处以罚款,其将及时、足额承担香港博众因此发生的全部支出、费用。因此,吕绍林不会出现因香港博众无法支付欠税而被香港税务局主张要求承担补征税项的情形。此外,就程彩霞因上述问题的法律责任事宜,程彩霞与香港博众并无法律上之联系,其作为吕绍林先生的配偶无须就上述事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亦即,按上述理解,吕绍林和程彩霞不会因香港博众的税务问题而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黄嘉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吕绍林作为香港博众的股东,而香港博众是一家成立在香港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团体,就偿还公司的负债(包括税务责任)及其他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无须由公司股东承担;而吕绍林作为香港博众的董事,其董事责任问题仅在公司无法支付欠税的情况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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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税务局出具之不反对通知书,香港税务局认同香港博众并没有任何尚未解决的香港税务事宜。即使在任何极端情况下,香港博众被香港税务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吕绍林已经承诺,如果香港博众被追缴任何税款,或/及同时被香港税务局处以罚款,其将及时、足额承担香港博众因此发生的全部支出、费用。因此,我们理解吕绍林不会出现因香港博众无法支付欠税而被香港税务局主张要求承担补征税项的情形。此外,就程彩霞因上述问题的法律责任事宜,我们理解程彩霞与香港博众并无法律上之联系,程彩霞并非香港博众之股东或者董事,也并非香港博众的高级人员或员工,其作为吕绍林先生的配偶无须就上述事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亦即,按上述理解,吕绍林和程彩霞不会因香港博众的税务问题而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认为,吕绍林作为香港博众的股东,就偿还公司的负债(包括税务责任)及其他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无须由公司股东承担;而吕绍林作为香港博众的董事,其董事责任问题仅在公司无法支付欠税的情况下发生,香港税务局出具的不反对通知书,可以证明香港博众并没有尚未解决的香港税务事宜。即使在任何极端情况下,香港博众被香港税务局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吕绍林已经对此作出承诺,吕绍林不会出现因香港博众无法支付欠税而被香港税务局主张要求承担补征税项的情形。此外,程彩霞与香港博众并无法律上之联系,其作为吕绍林先生的配偶无须就上述事项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吕绍林和程彩霞不会因香港博众的税务问题而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就发行人子公司香港乔岳、关联方香港博众相关境外投资、外汇、税务、海关等事项,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就香港乔岳涉税事项而言,即使香港乔岳的离岸豁免申报被香港税务局驳回,香港税务局亦不会向香港乔岳或实际控制人提出检控并征收罚款,所以香港乔岳及实际控制人吕绍林和程彩霞并不存在被处罚的法律风险;就香港博众涉税事项而言,香港税务局所出具的不反对通知书证明香港博众并无未决涉税事项。综上,实际控制人吕绍林和程彩霞不会因香港博众的税务问题而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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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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