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项股票交易自查期间相关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情况
之专项核查意见
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月亮湾路15号 邮编:215000电话:0512-68240861 传真:0512-68253379
二零一九年八月
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达”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重组”或“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交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依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防控相关问题与解答》(2019年2月11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公司披露本次交易重组报告书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起至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终止本次重组事项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止(以下简称“自查期间”),飞力达出具的《自查报告》所涉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对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对其出具之日后可能发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修改、废止或事实的变更,本所并不发表任何意见。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飞力达出具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持股及买卖变动证明、公司内幕知情人出具的确认文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公司应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出具本核查意见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本所同意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核查意见的意见及结论,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
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核查范围
本次交易所涉内幕知情人核查范围为知悉本次交易终止情况的本公司、交易对方、中介机构及有关知情人员,及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二、核查范围内相关机构及人员于自查期间买卖股票情况
根据自查范围内相关方出具的自查报告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持股及买卖变动证明:
中信证券自营业务股票账户累计买入飞力达(300240)股票3,985,100股,累计卖出3,985,100股,截至查询期末累计持有0股。根据中信证券出具的说明,中信证券交易飞力达股票的自营业务账户,为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ETF、LOF、组合投资、避险投资、量化投资,以及依法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的事先约定性质的交易及做市交易,根据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的规定,该类自营业务账户可以不受到限制清单的限制。中信证券买卖飞力达股票的账户均为已经批准成为自营业务限制清单豁免账户。
除上述股票买卖情况外,其他自查范围内的单位及人员在自查期间内均不存在买卖飞力达股票的情形。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自查结果及自查相关人员及机构就其在自查期间内买卖飞力达股票情况出具的相关说明与承诺,上述相关人员在自查期间买卖飞力达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利用本次交易内幕信息进行的内幕交易行为,除上述情形外,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不存在交易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此页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项股票交易自查期间相关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情况之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章页)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唐海燕
经办律师(签字):
陶 奕
经办律师(签字):
卜 浩
经办律师(签字):
何 非
2019年 8 月 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