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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运环保: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7-13

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环保 公告编号:2019-118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 分别于2018年4月2日披露了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36),于2018年4月17日披露了 《关于新增诉讼、仲裁及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49),于2018年4月25日披露了 《关于新增仲裁、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52),于 2018年 5月8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79),于 2018年 6月13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17),于 2018年 6月 27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24),于 2018 年 7月 31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仲裁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68),于 2018 年9月 8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94)于 2018 年10月 24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12)。 截止本公告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蔡远远

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

(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0万元(按照30日历日作为一

月周期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债务止,按照逾期利息每月2%计算);

(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应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暂计10万元。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8日,原告同三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签署了编号为“2018010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共计30个日历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以30日历日作为单位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三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视为违约,三被告应按逾期未还款金额每日3%计收利息,同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通过自己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三支付了借款共计6000万元,备注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了调整,原告于2018年1月8日收取利息414万元,于2月6日收取利息552万元,于3月20日收取利息486万元。但之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7.4707%。

5、上述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裁定。

6、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犯罪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远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

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判令安徽盛运重工公司、乌兰察布盛运公司、鹰潭中科公司及北京润达公司向润兴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拖欠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800万元;

(2)判令安徽盛运重工公司、乌兰察布盛运公司、鹰潭中科公司及北京润达公司向润兴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拖欠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800万元产生的截止2018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6.40万元,并支付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已到期租金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3)判令安徽盛运重工公司、乌兰察布盛运公司、鷹潭中科公司及北京润达公司向润兴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3400万元;

(4)判令安徽盛运重工公司、乌兰察布盛运公司、鹰潭中科公司及北京润达公司向润兴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租金总额的10%)人民币2420万元;

(5)判令安徽盛运重工公司、乌兰察布盛运公司、鹰潭中科公司及北京润达公司向润兴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万元。上述一至五项诉求目前确定金额总计26688.40万元;

(6)判令安徽盛运重工公司、乌兰察布盛运公司、鹰潭中科公司、北京润达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公司及开晓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润兴公司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7)判令安徽盛运环保公司和开晓胜就安徽盛运重工公司、乌兰察布盛运公司、鹰潭中科公司、北京润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8日,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四承租人(即被告一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三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四北京润达环科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RX-2017-05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

出租人为本合同的目的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货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00,00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12%,租金总额为363,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起租日为2017年12月8日,2018年3月7日前免息,自2018年4月7日起每月支付租金3,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五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六开晓胜签订编号为RX-2017-052、RX-2017-053的《保证合同》,被告五及被告六均同意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至被告四)对债权人(即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一至被告四指定账户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200,000,000元,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偿还约定,被告一至被告四应当自2018年4月7日起按月支付租金2,000,000元,但上述四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52.9351%。

5、上述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0日已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案件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龚赛钢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程建勋、胡凌云、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被告开晓胜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

(2)被告开晓胜承担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计算的违约金;

(3)被告开晓胜承担本案律师费6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4)被告盛运环保、盛运重工、盛运钢结构、程建勋、胡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盛运新能源对被告开晓胜的上述债务在提供质押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18日,被告开晓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由被告开晓胜承担违约金(以未还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其余被告盛运环保、盛运重工、盛运钢结构、程建勋、胡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开晓胜除了归还本金100万元及支付2018年3月19日前的利息外,余款未按约归还。2018年3月24日,原告龚赛钢与被告开晓胜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对原未归还的借款2900万元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对还款计划由被告盛运新能源提供其在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的1500万股股份作质押担保。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4.5926%。

5、上述诉讼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开晓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赛钢借款本金25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被告程建勋、胡凌云对被告开晓胜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盛运新能源对被告开晓胜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其持有的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被告盛运环保、盛运重工、盛运钢结构各承担在被告开晓胜的第一项债务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七分之一范围内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龚赛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10元,由原告龚赛钢负担20000元,被告开晓胜负担19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案件四的裁定情况

1、诉讼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融资租赁”)被申请人: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中商龙润环科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执字第103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济宁中科、龙润环科、盛运环保、开晓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济宁中科、龙润环科、盛运环保、开晓胜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济宁中科、龙润环科、盛运环保、开晓胜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上述裁定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6194%。

4、上述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

5、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济宁中科、龙润环科、盛运环保、开晓胜的欠款本金银行存款人民币63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济宁中科、龙润环科、盛运环保、开晓胜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的银行存款。

(3)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济宁中科、龙润环科、盛运环保、开晓胜应负担的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4)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济宁中科、龙润环科、盛运环保、开晓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案件五的裁定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蒋大红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熊世林、安徽安贝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娟、安徽安贝尔合成革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开晓胜,盛运环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

(2)判令开晓胜、盛运环保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暂算360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3)判令开晓胜,盛运环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万元;

(4)判令熊世林,安贝尔环保科技、赵娟对开晓胜,盛运环保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19日开晓胜、盛运环保向蒋大红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之前归还。熊世林为开晓胜,盛运环保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方签字确认。上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签署后,蒋大红按照约定同日将3000万元借款转账至开晓胜、盛运环保指定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开晓胜、盛运环保没有偿还借款。为此,2018年6月27日熊世林、安贝尔环保科技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开晓胜,盛运环保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至今,上述借款方及担保方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7.2354%。

5、上述诉讼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盛运环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盛运环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案件六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顾玉正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开晓胜、安徽开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43536元,并支付利息1684582元,本息暂共计32928118元;

(2)判令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十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借款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因企业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各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月息为3%,保证人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为前述借款提

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借款人交付4000万元借款本金,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借款后,借款人于2018年2月8日归还50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归还500万元,于2018年3月8日归还1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45773元及利息1684703元未予归还。另,借款人被告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十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十应当对被告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0612%。

5、上述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七、案件七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盛运环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30万元;

(2)判令被告盛运环保2018年5月3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标准为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判令被告盛运环保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万元;

(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盛运重工抵押的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经五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望溪路以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望溪东路南侧4幢101.3幢101、1幢101.2幢101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被告盛运环保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

(5)判令被告盛运重工、被告开晓胜对被告盛运环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运环保签订(2018)安银信字第1875113A002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盛运环保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3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运重工签订(2018)信安银最抵字第1875113A0020-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运重工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盛运环保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为本金12000万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将原告与被告盛运环保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2017)信安银贷字第1775113D0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此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盛运重工、被告开晓胜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远重工、被告开晓胜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盛运环保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本金12000万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将原告与被告盛运环保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2017)信安银贷字第1775113D0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此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盛运环保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盛运环保向原告贷款1亿元、2000万元、1000万元,合同同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盛运环保发放上述贷款,但被告盛运环保、盛运重工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且抵押物、股权、银行账户等资产均已被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对自身经营及财产状况已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已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盛运环保提前归还所欠全部本金及至实际情场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盛运重工、被告开晓胜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4.5177%。

5、上述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关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1230万元;

(2)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2017)信安银贷字第1775113D0106号、(2018)信安银贷字第1875113D0026号、(2018)信安银贷字第187511300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以壹亿元本金为基数按2017年12月19日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17年12月19日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018年3月30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018年4月10日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

(3)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

(4)对于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经五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望溪路以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望溪东路南侧4幢101、3幢101、1幢101、2幢101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5)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6)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300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八、案件八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盛运环保工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

(2)判令被告盛运环保工程自2018年5月3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标准为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判令被告盛运环保工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万元;

(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盛运重工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望溪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被告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

(5)判令被告盛运环保,被告盛运重工、被告开晓胜对被告盛运环保工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运环保工程签订编号为(2017)安银信字第1775113A007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运环保工程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2017年12月11日、12日,原告与盛运环保、盛

运重工、开晓胜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信安银最保字第1775113A0073-a号、(2017)信安银最保字第1775113A0073-a1号、(2017)信安银最保字第1775113A0073-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运环保、盛运重工、开晓胜对被告盛运环保工程在综合授信期间6000万元范围内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8日,原告与盛运环保工程分别签订(2017)信安银贷字第1775113D0111号、(2018)信安银贷字第1875113D0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盛运环保工程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5000万元,同时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运重工签订(2018)信安银最抵字第13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运重工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间和最高额度60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对被告盛运环保工程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盛运环保工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盛运环保作为被告盛运环保工程的全资控股股东,现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且其股权、银行账户等资产均已被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已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盛运环保工程提前归还所欠全部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盛运环保、盛运重工、开晓胜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4.4707%。

5、上述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

(2)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

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2017)信安银贷字第1775113D0111号、(2018)信安银贷字第1875113D0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自2018年5月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2017年12月19日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2018年1月8日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

(3)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

(4)对于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望溪路以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5)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6)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600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案件九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徽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盛运环保立即偿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883645.13元、逾期担保费189973.19元、利息损失和违约金金1278753.26元,以上共计22352371.58元;

(2)判决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1630元; (3)判决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18日,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注:借款人)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注: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盛运公司因购材料、设备需要向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具体提款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65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偿还本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盛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受盛运公司委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与盛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盛运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国控公司为盛运公司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盛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造成国控公司担保逾期,盛运公司应自上述债务逾期之日另行向国控公司缴纳逾期担保费;若国控公司发生担保代偿后,有权向盛运公司进行追偿,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损失、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接受盛运公司委托后,国控公司与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了保障原告的担保追偿权,2018年1月18日,被告开晓胜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以及盛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开晓胜自愿为盛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国控公司代盛运公同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以及盛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并对保证反担保的期间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以及盛运公司签订《保

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盛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及保证反担保的期间等均约定同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盛运公司无力按期偿本付息,2018年9月26日,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要求原告代盛运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9月26日尚欠的利息299361.69元,原告于当日代偿;2018年12月20日,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要求原告代盛运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12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267041.67元,原告于当日代偿;2019年1月18日,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要求原告代盛运公司偿还截至2019年1月1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91108.33元,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代偿1000万元;2019年3月25日,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要求原告代盛运公司偿还截止2019年3月2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0147658.33元、利息((罚息)129116.16元,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代偿300万元:2019年4月11日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要求原告代盛运公司供还截至2019年4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286338.65元、利息(罚息)30903.12元,原告委托合肥市兴泰担保行业保障金运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代偿7317241.77万元。以上,原告代被告盛运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0883645.13元。2019年4月16日,合肥科商行滨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和《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案涉贷款已由原告全部进行本息代偿,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盛运公司返还代偿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8417%。

5、上述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已受理。

十、案件十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被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4月27日欠息265036.38元未还,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

(2)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一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判决被告二至被告四在被告一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烟气净化装置、渗滤液处理系统、余热锅炉等机器设备(具体抵押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对其在2017年11月21至2020年11月21日止形成的最高额为70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被告二至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一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为70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被告一与被告四均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包括约定了合同事项通知的地址、诉讼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等。2017年12月20日与被告一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175%,逾期上浮3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复利,利息按季支付,本金分清偿还,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共计1500万元的贷款义务,然被告一未依约偿还本息。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7.0464%。

5、上述诉讼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2日已受理。

十一、案件十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被告盛运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6479.46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2)被告盛运环保对被告盛运科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9日,被告盛运科技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经审批同意向其提供最高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一年,并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为保证盛运科技能够按时足额清偿综合授信协议下发放的贷款,被告盛运环保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盛运科技在授信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上述授信条件下,2017年11月14日被告盛运科技向原告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65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照受托支付的要求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被告2018年第二季度没有付息,且在原告起诉之前发现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涉及重大诉讼纠纷案件,股票停牌等风险,被告的还款能力、担保能力已严重不足,发生了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严重影响了原告贷款资金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安全,依约可以宣布到期。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4902%。

5、上述诉讼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盛运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给付2018年4月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7.352%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盛运环保对盛运科技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盛运科技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32元,由盛运科技、盛运环

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二、案件十二的裁定情况

1、裁定当事人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被申请人: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裁定请求

申请人华夏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盛运环保名下价值15010207.48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足额开具担保函为申请人华夏银行北京望京支行提供担保。

3、上述裁定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8.6235%。

4、上述裁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裁定。

5、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盛运环保名下价值一千五百零一万零二百零七元四角八分的财产。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银行北京望京支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华夏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十三、案件十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安徽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盛运环保立即偿还新安银行借款本金4919.685343万元及利息,罚息

41.374554万元(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直至款清息止);

(2)盛运环保支付新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

(3)开晓胜就盛运环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盛运环保及开晓胜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6日,新安银行与盛运环保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运环保向新安银行借款5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货款年利率为6.96%,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校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盛运环保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0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同日,新安银行与开晓胜签订《保证合同》,开晓胜就盛运环保与新安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被告依约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经营已经陷入严重困难并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仲裁案件,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必然严重影响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8.5019%。

5、上述诉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盛运环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安银行借款本金

4919.685343万元及利息、罚息41.374554万元(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本金4919.6853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2)被告开晓胜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新安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开晓胜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盛运环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748元,由盛运环保、开晓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四、案件十四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北京中科偿还大连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

(2)北京中科向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655%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6日止为369145.83元)、罚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3)北京中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万元;

(4)盛运环保和开晓胜对北京中科在上述第(1)-(3)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中科、盛运环保、开晓胜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5日,大连银行北京支行与北京中科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连银行北京支行借款5000万元给北京中科用于支付设备款;同日,大连银行北京支行与盛运环保以及开晓胜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盛运环保和开晓胜对上述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盛运环保于2018年7月24日发布的《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份新增轮候冻结的公告》,从2018年4月11日起,开晓胜所持盛运环保的股份(占盛运环保总股本比例的13.69%)已全部被司法冻结并多次被轮候冻结。上述情况已经构成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借款合同条款第

9.4条第3款约定的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借款合同条款第10.3条和第10.4条的约定,借款人违约,大连银行北京支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北京中科立即偿还借款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北京中科逾期偿还前述款项的,大连银行北京支行有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4.3条第2款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大连银行北京支行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作为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即大连银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为维护大连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免受损害,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8.7256%。

5、上述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中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2)被告盛运环保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对被告北京中科享有的债权在不超过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开晓胜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对被告北京中科享有的债权在不超过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盛运环保、被告开晓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中科追偿;

(5)驳回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中科、被告盛运环保、被告开晓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十五、案件十五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济宁中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568321.93元,共计106568321.93元(截止2019年5月27日,后期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2)请求依法判令盛运环保对本判决第一、五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请求依法判决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山东电力集团济宁供电公司收取应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支付给济宁中科的上网电费,并对该上网电费就本判决第一、五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收取应由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管理局高

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生活垃圾转运站、曲阜市环保资源中转站、嘉祥县生活垃圾转运站、汶上县垃圾处理场支付给济宁中科的垃圾处理补贴费,并对该垃圾处理补贴费就本判决第一、五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4)请求依法判令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对济宁中科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4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4年6月20日,济宁中科与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亿元,借款用于偿还股东借款,约定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96个月,盛运环保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20日,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与济宁中科、案外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达成《济宁中科济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上网电费资金监管协议书》,同时济宁中科与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济宁中科以其享有的济宁市人民政府授予济宁中科在济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内和项目授权范围内进行独占性经营的权利质押给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2014年6月20日,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与济宁中科、案外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管理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生活垃圾转运站、曲阜市环保资源中转站、嘉祥县生活垃圾转运站、汶上县垃圾处理场共同达成《济宁中科济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处理补贴费资金监管协议书》,同时济宁中科以其享有的济宁市人民政府授予济宁中科在济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内收取垃圾处理补贴费的权利质押给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上述两项质权已经济宁市人民政府登记,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济宁中科与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济宁中科以其自有的济宁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济宁中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有权收回借款。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1.2248%。

5、上述诉讼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已受理。

十六、案件十六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

(2)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被告开晓胜对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7日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分别借款合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利率4.71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7.06875%,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25日,开晓胜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保09025-1号),其自愿为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4月2日,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全资控股)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关于股东部分股份被冻结的公告”,该公告显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开晓胜(即本案贷款的保证人)累计涉及4起重大诉讼,且其持有股权98.53%已质押,亦有被平仓风险。被告开晓胜的,上述事项已经严重危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且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

十三条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4902%。

5、上述诉讼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2)被告开晓胜对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如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不得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4)双方一致同意,待案号:(2018)皖0111民初4519、4520、4521号等三案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5)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晓胜共同承担;

(6)若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晓胜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有权就剩余全部本息及费用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案件十七的仲裁情况

1、仲裁当事人

申请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偿付债券本金人民币26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263764.38元。

(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券逾期利息(以26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8%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日为人民币6740002.73元)。

(3)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77,500元。

(4)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为发行人签署《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

《募集说明书》),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发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简称:17盛运01;债券代码:112510;以下简称:本期债券)。本期债券发行规模为人民币4.55亿元,期限3年,票面年利率为6.98%,附第2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期支付。申请人为本期债券的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后,被申请人自2018年4月起陆续发布关于涉诉事项的公告,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金洲慈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多家法院予以司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亦已被司法冻结,且债券信用评级持续下调。2018年9月,被申请人发布“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到期兑付存在不确定性的特别风险提示公告”,宣布“18盛运环保SCP001”债券的兑付存在不确定性。鉴于上述情形已严重影响本期債券的按期兑付,构成《募集说明书》规定的违约事件,申请人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于2018年8月17日召集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若发生“16盛运01”或“18盛运环保SCP001”违约事件且在违约后30日内未作纠正则宣布“17盛运01”所有未偿还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宣布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偿付本期债券所有本息以及授权受托管理人书面通知发行人的议案》、《关于修改“17盛运01”2018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2中申请仲裁相关费用垫付条款的议案》(议案2为《关于授权和委托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息偿付义务的情况下,针对发行人要求其履行本息偿付义务的事项申请仲裁,并由债券持有人垫付相关费用的议案》)等多项议案。上述决议作出后,发行人于2018年10月9日发布“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并于10月11日发布“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发生“16盛运01”或“18盛运环保SCP001”违约事件。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再次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决议通过:如“18盛运环保SCP001"违约事件在2018年11月20日前未得到纠正,则

宣布本期债券加速清偿、于当日到期,被申请人应于宣布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偿付本期债券所有本息。2018年11月20日,由于被申请人未能纠正“18盛运环保SCP001”违约事件,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在2018年11月27日前偿付本期债券全部本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偿付,已构成实质违约。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59.2914%。

5、上述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

十八、案件十八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被告: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中科”)、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宣城中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万元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依法判令被告开晓胜、盛运环保对被告宣城中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宣城中科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利息复利罚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利息标准为年利率7.08%,复利罚息的标准均为年利率10.62%;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宣城中科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宣城中科向原告借款壹亿元。借款期限为11年,年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分期还本。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开晓胜、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宣城中科与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2015年4月8日至2029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3日,宣城中科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

B00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项下自质押合同2018年5月3日起产生的全部特许经营权收入质押给原告,为其与原告在2018年5月3日至2026年5月3日期间发生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亿元的质押担保。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安1501授011贷001《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对宣城中科的债权转入上述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被告仅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拒绝代为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5、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5571%。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宣城中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借款本金8800万元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

7.08%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10.62%计算复利);

(2)盛运环保、开晓胜对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兴业银行安庆分行有权就宣城中科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800元,由宣城中科、盛运环保、开晓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九、案件十九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重工”)、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盛运环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依法判令被告盛运环保立即向原告补足国内信用证敞口3999.6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盛运环保立即向原告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999.6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开晓胜对被告盛运环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盛运重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6)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利息复利罚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利息标准为年利率5.22%,复利罚息的标准均为年利率7.83%,第六项诉讼请求中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6日分别与被告盛运环保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盛运环保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万元、4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7个月、6个月,年利率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盛运环保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分别为公司开立了5000万元(敞口3000万元)、1666万元(敞口999.6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金协议》,分别为上述国内信用证提供2000万元、666.4万元的保证金担保。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为被告开立了6666万元(敞口399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2666.4万元的保证金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开晓胜于2017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

1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31日,被告盛运重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地产为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贰亿元的抵押担保,另被告盛运重工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将原告在安1701授004贷003、安1701授004贷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安1701授004国内证005、安1701授004国内证006《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债权及安1701授004承00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皖2018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344号)。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有权提前进行收贷,并补足国内信用证敞口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各保证人拒绝代为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5、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0.2158%。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复利;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罚息;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至2018年7月25日;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复利;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罚息);

(2)后十日内向兴业银行安庆分行给付国内信用证垫款3999.60万元及罚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999.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

(3)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业银行安庆分行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986223.2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4)开晓胜对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兴业银行安庆分行有权对盛运重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

(6)驳回原告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800元,由公司、盛运重工、开晓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十、案件二十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重工”)、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环保工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判令环保工程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1782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判令环保工程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2148.1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合计4930.10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开晓胜对被告环保工程的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盛运重工位于安徽省桐城市的房地产抵押物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4)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与被告环保工程签订编号为170803授098贷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环保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即年利率6.525%。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环保工程签订编号为170803授098证001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期限为365天、金额为3000万元的远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170803授098证001D1的《保证金协议》,被告一为前述国内信用证开立提供1200万元保证金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开立信用证,并按照约定条件和时间向信用证受益人全额付款。但被告未偿还信用证垫款,2018年7月20日,原告扣划被告一1218万元保证金,剩余1782万元垫款未偿还。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环保工程签订编号为170803授098证002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期限为365天、金额为3630万元的远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170803授098证002D1的《保证金协议》,被告一为前述国内信用证开立提供1460万元保证金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开立信用证,并按照约定条件和时间向信用证受益人全额付款。但被告未偿还信用证垫款,2018年7月20日,原告扣划被告一1481.9万元保证金,剩余2148.1万元垫款未偿还。公司、开晓胜于2017年7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0803授098A、170803授098A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环保工程与原告在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23日,被告盛运重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0803授098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环保工程与原告在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根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目前,上述借款合同均已经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

5、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8.324%。

二十一、案件二十一的诉讼情况

1、仲裁当事人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被申请人: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开晓胜、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兴晟运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亿元,并暂付利息人民币12933222.22元(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80%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以2.05亿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0%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

(2)被申请人开晓胜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名下的占地面积66264平方米土地以及2套生活垃圾焚烧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盛运环保质押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5)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被申请人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100%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桐城兴晟运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枣庄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29.56%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217419697.22元承担补足还款责任(其中本金2.05亿,预期收益按照年利率6.53%标准,暂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12419697.22元。2019年5月21日起以后的预期收益以2.05亿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8)本案的仲裁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

3、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24日,申请人分别于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福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以及被申请人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开晓胜、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以下合司:《<国元信托-兴盛5号单-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合同》(编号:GYDY01(资管)2017第020号-01);《[华福皖2016-015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DX)华福-兴业-合同2016第347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华福皖2016-015号委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

华福皖2016-015号借01号);《保证合同》(编号:华福皖2016-015号保证01号);《保证金协议》(编号:华福皖2016-015专保证金01号)和《抵押合同》(编号:华福皖2016-015号抵押01号);《特许经营权质押合同》(编号:华福皖2016-015号质押01号);《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华福皖2016-015号质押02号)。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桐城兴晟运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非上市公司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盛运质押001)。根据合同具体内容约定,申请人认为依法将其合法所有或合法管理的资金委托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双方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该信息已经对全部被申请人披露,各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后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借款人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并接受管理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发放2.05亿贷款。同时,被申请人开晓胜、公司、桐城兴晟运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到2018年6月20日,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鉴于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仲裁请求乌兰察布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开晓胜、盛运环保、桐城兴晟运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和给付责任。

4、上述申请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已受理。

5、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5.2052%。

二十二、案件二十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被告: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工程”)、安徽盛运环

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重工”)、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科技工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2)依法判令开晓胜、公司对科技工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科技工程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4)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盛运重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5)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

3、诉讼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与被告科技工程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利率标准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叁个月期限档次+4.12%,并按季进行浮动。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开晓胜、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科技工程与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14日,科技工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与原告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月31日,盛运重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科技工程与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贰亿元的抵押担保,另,被告盛运重工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将原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盛运重工在原告处的

贷款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并于2018年8月15日逾期,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拒绝代为偿还,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4、上述诉讼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

5、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4902%。

二十三、案件二十三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中科”)、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鹰潭中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8,779,288.33元及利息356,40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为止);

(2)判令被告公司就被告鹰潭中科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鹰潭中科提供抵押的土地及公司提供质押的鹰潭中科3150万股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鹰潭中科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3、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鹰潭中科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3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公司为被告鹰潭中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由被公司以其持有的鹰潭中科的3150万股权为被告鹰潭中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鹰潭中科签订了《抵押合同》,由鹰潭中科

以其所有的两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身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鹰潭中科公司发放贷款20笔、金额合计120,703,904.87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鹰潭中科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鹰潭中科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其自身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4月20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鹰潭中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对于《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中项下剩余贷109,703,904.87元的还款计划予以调整。截止2018年7月11日,鹰潭中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779288.33元及利息356,402.8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公司提前还款,公司未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4、上述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5、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2.6998%。

6、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中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8,779,288.33元及利息356,402.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2018年7月12日起,以本金108,779,288.33元为基数、年利率

8.82%计算至还清止);

被告公司对被告鹰潭中科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鹰潭中科追偿;

原告有权对鹰潭中科提供抵押的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有权对公司所持有的鹰潭中科3150万股权[以(赣鹰)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40号《质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记载的事项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有权收取鹰潭中科提供质押的垃圾焚烧发电一期项目垃圾处理费及上网电费产生的现有及未来应收账款,或者拍卖、变卖该应收账款,对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747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鹰潭中科、公司共同负担。

二十四、案件二十四的诉讼情况

1、执行裁定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裁定事实与理由

公司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19日、20日在杭州签署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兴业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协议中约定: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方式向公司提供融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4亿元,融资期限为730日,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 融资年利率为6%,初始交易质押的股票为“金洲慈航(代码:000587),质押股数为陆仟壹佰伍拾万股:公司购回交易违约的,应向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因金洲慈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现金股利

1.5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股10股转增10股,质押物变更为12300万股金洲慈航股份、922.5万现金股利),现共计质押物为12300万股金洲慈航股份、922.5万现金股利,均处于质押状态。现据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反映,2018年3月14日,公司托管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694.8815万股金洲慈航股票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根据《业务协议》第三十七条的约定,公司不履行提前购回义务,构成购回交易违约。2018年4月9日,公司未偿还股票押回购初始交易金额本金人民币4亿元,未偿还利息人民币133333.33元(2018年3月20日起算),违约金4200000.00元(2018年3月20

日起算),已构成违约。故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3、上述申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裁定。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41.8696%。

5、裁定内容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十五、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其他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被告涉诉原因诉讼涉及金额进展情况诉讼审理结果
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运环保、盛运重工、开晓胜融资租赁1500万元终审判决1、归还国正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欠付的利息、罚息274581元, 并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同时还应承担国正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2500元保全担保费18000元; 2、判令盛运重工,开晓胜对盛运环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厦门火炬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名:厦门海银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枣庄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盛运环保、开晓胜融资租赁2312.08万元撤销决定书(已撤诉)1、同意厦门海银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案申请,撤销XA20180250号仲裁案 2、本案仲裁费544865元由厦门海银承担。外地仲裁员差旅费4515.33元由枣庄中科、公司承担。
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济宁中科、北京中科、阜新中科热力有限公司、宣城中科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开晓胜融资租赁18184万元执行裁定解除对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银行账户内4,631.353. 38元保证金的冻结保全措施。
佛山海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盛运环保、开晓胜融资租赁9361.5万元判决执行履行法院(2018) 粤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延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除仍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外,另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及本案执行费152779元。
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枣庄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盛运环保、开晓胜融资租赁1276.40万元民事调解枣庄中科、盛运环保确认尚欠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共11585760元及违约金637728元,该款项已抵扣枣庄中科支付的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不再返还;枣庄中科、盛运环保同意于2019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9600000元,租金支付完毕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全部归属枣庄中科。若枣庄中科、盛运环保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支付,则原告有权就9600000元租金扣除已支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枣庄中科、盛运环保9600000元租金扣除已支付部分的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周世平盛运环保、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开晓胜民间借贷15000万元仲裁、执行通知书已下达1、盛运环保向周世平返还本金15000万元 2、盛运环保向周世平支付上述(一)项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5日为1340万元 3、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开晓胜对盛运环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信托融资24150万元一审判决公司偿还原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4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9572088.89元;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1606018.74元,2018年6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252678107.63 元为基数按13. 8%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10万元;开晓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5536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盛运环保、开晓胜、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盛运重工、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2150万元一审判决向原告支付本金2150万及所欠利息服务费923933.05元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被告开晓胜、盛运重工、李新、都权峰、汪玉、胡凌云、曹为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人民币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盛运环保持有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质押股权,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被告盛运环保对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1080. 792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被告盛运环保对被告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董秀蓉盛运环保、盛运重工、开晓胜、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开晓胜短期借款1500万元一审判决公司需偿还董秀蓉借款本金13564359.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0元;被告盛运重工、开晓胜、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原告董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富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盛运环保、汪玉、开晓胜短期借款1466.5万元一审判决1、盛运重工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4858. 77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票号为230936800702720170815102231842,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4日,票据金额为14665298.86 元,付款人为案外人盛运环保,收款人为盛运重工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有权就处分该汇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汪玉、开晓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易德臻投资管理中心 (有限合伙)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民间借贷20000万元民事调解 解除财产保全1、各方达成和解协议,重工和公司欠原告如下款项应付未付a.借款本金2亿元b.在扣除重工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12月20日支付的利息3, 634, 790.97元、8,590,833.33元(合计12, 225, 624.30元)后,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5%计算的计至2018年4月9日止的利息4, 976, 111.12元,及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利息19, 857, 500.00元c.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的罚息11,750, 000. 00元d.以第2款中未付利息4,976,11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复利293, 608.35元 e.以2亿元本金及本条第2款中未付利息4,976,111.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3,352, 447. 50元 f.一次性违约金1,000万元 g.盛运重工机械、盛运环保未履行《保证承诺函》而应支付的违约金 h.上海易德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融资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24万元及前期支付的律师费50万 I.财产保全担保费19.21万元 2、解除对盛运环保、盛运重工、开晓胜银行账户资金240,316,379. 64元或者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的查封。
深圳市诚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晓胜短期借款2300万元一审判决1、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1386133元、复利38869元、罚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罚息为3434667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盛运重工、开晓胜对被告盛运环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深圳市诚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前海明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玉、开晓胜短期借款3515.8万元一审判决被告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前海明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回购款本金12219877. 82元以及逾期利息 ;被告盛运重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前海明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汪玉、开晓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明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六、上述诉讼、仲裁进展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诉讼未判决和未执行暂时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二十七、备查文件

1、《民事裁定书》(2018)沪0012民初24850号

2、《民事裁定书》(2018)京03民初555号

3、《民事判决书》(2018)苏0681民初3017号

4、《执行裁定书》(2018)京02执493号

5、《民事裁定书》(2018)苏0583民初13349号

6、《应诉通知书》(2018)浙0104民初6889号

7、《民事判决书》(2018)皖08民初29号

8、《民事判决书》(2018)皖08民初30号

9、《传票》 (2019)皖0104民初5936号

10、《传票》 (2019)皖0811民初1540号

11、《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3167号

12、《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财保104号

13、《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初1397号

14、《民事判决书》(2018)京04民初381号

15、《传票》 (2019)鲁08民初146号

16、《民事调解书》 (2018) 皖0111民初4519、4520、4521 号

17、《仲裁通知》 (2019)深国仲受2343号-2

18、《民事判决书》(2018)皖08民初116号

19、《民事判决书》(2018)皖08民初117号

20、《传票》 (2019)皖0103诉前调534、535、536号

21、《应裁通知》 (2019)合仲字第0290号

22、《应诉通知书》(2019)皖0803民初945号

23、《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初81号

24、《执行裁定书》(2018)皖执29号

25、《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9129号

26、《撤案决定书》 厦仲决字20180250号

27、《执行裁定书》(2018)沪01执异86-1号

28、《执行通知书》(2018)粤06执1545号

29、《民事调解书》(2018)闽0203民初6817号

30、《裁决书》 (2019)京仲裁字第0251号

31、《民事判决书》(2018)冀民初53号

32、《民事判决书》(2018)浙0251民初3754号

33、《民事判决书》(2018)浙0127民初1977号

34、《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4民初10893号

35、《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初25号

36、《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5民初1543号

37、《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4民初10885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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