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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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事项的
专项核查意见
嘉源(2019)- 06 -16号
敬启者:
根据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科技”)与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受聘为联化科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本所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 199 号)之要求,就联化科技子公司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化”)和联化科技(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联化”)受响水“3·21”爆炸事故影响暂时停产进行了核查,并就该事项是否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之规定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联化科技提供的资料、说明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陈述和本所律师对于《股票上市规则》的理解,发表核查意见。
本所出具本核查意见之前,得到了联化科技出具的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书面资料和陈述均为真实的、准确的。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之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所律师审阅了联化科技出具的《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经核查,联化科技子公司江苏联化和盐城联化受其所在园区内其他企业爆炸事故的影响,导致员工伤亡和部分厂房毁损,目前因处理善后工作而暂时停产,是否可以在三个月内恢复生产尚不能预计。联化科技及其他子公司包括联化科技(德州)有限公司、辽宁天予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郡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联化科技(台州)有限公司、Lianhetech Europe Limited、上海宝丰机械
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联化药业有限公司等均正常经营。
二、经核查,联化科技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列示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联化科技不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13.3.1条之规定。本核查意见正本一式肆份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郭 斌
经办律师:郭 斌
晏国哲201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