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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芯科技: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4-08

证券代码:300101 证券简称:振芯科技 公告编号:2019-019

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对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19】第153号),要求公司对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增加“反恶意收购”相关安排作出书面说明并请律师发表明确意见。现就关注函所涉问题说明如下:

一、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增加“反恶意收购”相关安排的原因、背景,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权争夺风险,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

回复:

1、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增加“反恶意收购”相关安排的原因、背景

公司致力于围绕北斗卫星导航应用的“元器件—终端—系统”产业链提供产品和服务,主要从事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北斗导航终端关键元器件、北斗导航终端研发、销售及运营服务以及视频图像安防监控应用。公司所处行业属于高技术领域,具有技术难度大、研发周期长、研发投入高等特点,必须持续坚持已有的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发展路线,同时需要保持核心技术骨干团队及治理结构的稳定,防范核心技术人才的流失。

鉴于国内外近年来曾多次出现上市公司遭遇恶意收购,引起企业动荡。目前公司控股股东涉及企业解散诉讼事项(公告编号:2018-080),未来公司可能会出现股东持股比例比较分散的情形,存在遭遇恶意收购的风险。而恶意收购一般为突发且未提前告知董事会的收购行为,存在改变公司战略发展方向的可能性和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上市公司发展目标无法顺利实施、扰乱日常经营计划,

造成公司动荡,进而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综上,公司董事会未雨绸缪,为了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发展路线及发展目标的一贯性和有效实施,稳定核心骨干团队,避免突发的恶意收购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公司出现不必要的动荡,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不违反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同时借鉴其他上市公司针对恶意收购在其公司章程中的约定,特在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中增加了“反恶意收购”的相关条款。

2、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权争夺风险,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

根据公司控股股东成都国腾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函》及公司自查,公司不存在控制权争夺风险,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的企业解散诉讼事项(见公告编号:2018-080)的结果存在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风险,但目前该诉讼尚处于二审阶段,暂时没有新的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将密切关注此案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公司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公司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收购行为,在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收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请详细说明:

(1)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收购”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回复: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因此公司在本条修订时对于“恶意收购”的界定,不仅参考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恶意收购的规定,同时还借鉴了理论界关于恶意收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且为防止本条修订可能与此后的立法实践相冲突,特别注明“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公司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综上,公司认为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的认定标准并不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经律师核查认为: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的认定标准并不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2)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并以董事会决议作为最终判断依据,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受让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回复: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在本次修订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合法程序审议通过后,将判断认定“恶意收购”的权利归于公司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自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此外,在《公司章程》中将相关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出发点并非完全排斥市场化收购,而是从维护公司长期、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出发,防止收购方以追求短期资本收益为目的,使公司陷入投机性资本的恶意炒作。对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整体利益并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收购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收购。

综上,本条修订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不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

卖、受让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经律师核查认为:本条拟修订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后即可按规定执行,未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受让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三、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二条规定,“如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恶意收购发生时的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继任董事会成员中

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继任董事会任期届满前,每年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被改选的董事有权要求公司参照本章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补偿金。为保证公司在被恶意收购后的经营稳定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请详细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以及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回复:

1、请详细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职权中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形,但并未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也没有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更换人数做出明确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提名、选任程序,保障董事选任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的人数和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此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2.11项亦有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因此,本次修订涉及公司面临恶意收购发生时继任董事会的候选人规定及改选限制,是基于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对《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与明确,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合法有效的公司自治

行为,未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禁止性规定。

经律师核查认为:本条拟修订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后即可按规定执行,未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2、说明上述条款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以及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在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因此,本次修订后条款触发的前提是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时期,目的在于维护在任董事履行职责的延续性,维护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持续稳定。增加补偿条款和改选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收购方短期内大范围更换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影响公司管理工作的稳定性,进而损害公司业绩和全体股东权益。在未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不会触发补偿机制,董事候选人仍按照一般的提名规则确定。本条在修订时对于相关比例的设置亦参考了部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章程修订之实践。

同时,本条款在修订时亦严格限制了其适用的条件,即仅当发生恶意收购情形时方可适用,且适用本条款不会与法律、法规关于董事会组成、比例的规定相冲突,即在不会违法限制股东选举董事权利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有条不紊地正常经营发展,尽可能地确保公司管理层的稳定过渡和公司经营的持续稳定,为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良性过渡机制,符合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且该事项最终是否表决通过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此外,公司主营业务所处行业属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涉及国家重要装备制造领域,对于管理层的政治背景、相关专业技能、管理经验、职业资历都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在面临恶意收购中,如果没有事前设定管理层资历和保障管理层持续、稳定的相关合理条件,公司的发展目标有可能被改变或打乱,这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股价的稳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顺利推进,以及对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本身都将可能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经律师核查认为:本条拟修订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后即可按规定执行,未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未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该条款的修订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后,公司股东

对此修订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公司股东亦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

四、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当公司被恶意收购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届满前如确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其年薪及福利待遇总和五倍以上的经济补偿。”请说明:

(1)补偿标准确定的合理性,并测算不同轮换比例下支付补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回复: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经理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而并没有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金额作出具体规定或其他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内容新增上述提前解除或终止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实质上是对上述规定的具体细化。

本条款中所规定的向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补偿,属于管理层的报酬问题,且前提是在“恶意收购”情形下,其补偿标准系公司根据目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整体薪酬及福利待遇水平综合考虑后设置的,该条款属于公司自治内容,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后即可按规定执行,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测算:根据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2018年年度税前人均薪酬为39.17万元/年,按照公司2016年—2018年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890.58万元测算,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上述人员聘用期也为三年。经测算,在解聘一位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时如支付任职年限内(即三年)年薪总额的5倍补偿,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按成都市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以最高补偿年限12年支付

12个月工资标准的两倍计算,金额约为39.06万元),更换一名董事合计补偿金额约626.61万元,约占公司2016—2018年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21.68%。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发生时的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继任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按照更换三分之一董事比例测算,公司需补偿三名董事共计1,879.83万元,约占公司2016—2018年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65.03%。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届满前,每年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按照更换四分之一董事比例测算,公司需补偿两名董事共计1,253.22万元,约占公司2016—2018年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43.36%。

综上,公司认为相关经济补偿对公司财务有一定的影响,但相较而言,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决策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较为关键,本条修改系提高恶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以防范在出现恶意收购时恶意收购方大范围地更换公司原有管理层,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管理层和经营策略的稳定性。

经律师核查认为:本条拟修订的内容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后即可按规定执行,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补偿安排是否会激励董事会对“恶意收购”作出不当判断;

回复:

本次补偿安排不会激励董事会对“恶意收购”作出不当判断,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次修订内容已明确“恶意收购”系“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故董事会对作为经济补偿前提的“恶意收购”的判断是基于收购方是否存在谋求公司控制权目的及收购方取得公司控制权是否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客观事实。

同时,本次修订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恶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以防范恶意收购方在完成收购后短期内大范围更换公司管理层从而造成公司经营混乱、股价波动,以此达到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目的,其修订内容针对的是当公司遭遇恶意收购且无故提前解除或终止任期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时才会触

发的经济补偿事项,即公司按上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向相关人员支付补偿金必须受到前述情形制约。

此外,即使采取上述经济补偿措施,董事会仍受至少以下约束:(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各位董事出具的承诺,“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时,本人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从保护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合法、合理的对该项收购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作出判断并在董事会审议该事项时发表意见。本人承诺不会滥用该项权利,不会因私人原因或其他任何个人原因影响本人意见的发表,本人承诺对本人发表的意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经律师核查认为:董事会对“恶意收购”的判断系基于收购方“是否存在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的客观事实,同时各位董事亦受到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再结合各位董事出具的承诺,律师认为,本次修订作出的补偿安排激励董事会对“恶意收购”作出不当判断的风险较低,且该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条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投资者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此外,如该条款的修订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后,公司股东对此修订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公司股东亦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

(3)该条款是否违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该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的规定,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

回复:

公司作出前述修订系参考了发源于境外的“金色降落伞 ”规则以及境内部

分A股上市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修订增设的经济补偿金主要作用在于事前防范,目的是提高恶意收购方强行收购公司的成本,防止恶意收购方滥用控制权在短期内大范围更换管理层,影响公司管理层和经营决策、战略部署的稳定性,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出现混乱而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促使公司经营管理平稳过渡。

经律师核查认为:该条款并不涉及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利益输送,亦不构成对《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豁免,且该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条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投资者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

五、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以下反收购措施:(一)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进行审核、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二)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在恶意收购难以避免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行为;(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反收购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

(五)其他能有效阻止恶意收购的方式或措施。”请说明:

(1)董事会自主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否有明确制度规范,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

回复:

董事会判断出现恶意收购而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及“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等措施的标准:收购方是否谋求公司控制权及收购方取得公司控制权是否符合公司

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在出现恶意收购情形时,董事会可以根据反收购的轻重缓急,自主选择立即采取反收购措施或者选择向股东大会提出确认恶意收购并授权董事会采取特定反收购措施的《提案》。

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受至少以下约束:(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增发股份、出售重大资产、股份回购等,董事会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四)实施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五)董事对董事会拟采取的反收购措施进行表决时,需受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和《公司章程》约束,并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律师核查认为:《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反收购措施,但董事会实施反收购措施时,须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董事也应受到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若未来股东认为董事会采取相关反收购措施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请求司法救济。并且,本条款的修订最终是否审议通过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2)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

回复: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公司法》并不禁止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会设定除《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此外,经查阅《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均不存在禁止公司实施反收购措施的规则。并且,本条款修订后的内容并未剥夺恶意收购方基于其合法获得的股份可行使的股东权利,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增设的董事会可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未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鉴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必需履行至少提前15—20天通知的程序等,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能无法及时对恶意收购作出反应和处理,从而导致恶意收购情形对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保障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公司章程》赋予公司董事会在公司遭受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必要行动的权力。

此外,董事会采取本条规定的反收购行动时,需要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受《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及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亦受到独立董事、监事、股东、新闻媒体的制衡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等监管部门各种形式的监督、监管。

经律师核查认为: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增设的董事会可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未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六、其他说明

公司本次章程相关条款的修订不是对公司控股股东诉讼事项结果的预测性判断,关于该诉讼事项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本次章程修订的议案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关于后续的进展及公司相关情况,请投资者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创业板信息披露的媒体为准。

七、备查文件

1、《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成都振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19年4月8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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